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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旭日鑫副食品商场与李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8-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64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某某,男,五十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扦代理人王俊,男,四十五岁,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住房山区X街X街四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三十八岁,北京世纪梦服装集团销售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旭日鑫副食品商场,住所地本市房山区X街五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四十六岁,汉族,北京旭日赛副食品商场职工,住(略)。

案由:房屋租赁纠纷

上诉人万某某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8)房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列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继续租用诉争之房。

一九九八年四月初,北京旭日鑫副食品商场(以下简称副食品商场)与李某口头约定,将副食品商场所有的房山街道办事处南大街八十二号房屋二间租赁给李某使用,同年五月一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三年,每年租金一万某千元。在此期间,李某将该房擅自转租给万某某,每年租金二万某千元,万某某已交纳李某租金一万某千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副食品商场得知此事,要求万某某腾房,遂于一九九八年九月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副食品商场与李某的房屋租赁协议;万某某将所租之房腾退给副食品商场,并对房屋租金及经济损失费进行了处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北京旭日鑫副食品商场与李某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万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将所租房屋腾退给北京旭日鑫副食品商场。

三、李某、北京旭日夜副食品商场赔偿万某某经济损失一万某千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

四、李某退给万某某租赁费六千五百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日内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元,由李某负担(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元;由万某某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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