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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男,汉族,53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寿县X镇龙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申请再审人许某不服被申请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许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许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许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维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项;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二、四项;确认被申请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汉国土军罚告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判令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赔偿申请再审人的损失x元。

被申请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发现申请再审人许某违法占用镇街道人行道的土地61.23平方米,用膨胀螺丝将钢架固定在其房屋上扩建门面,后又用红砖砌墙改造成永久性建筑物,向许某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在许某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又向许某下达了《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但许某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腾出土地。依据《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予以强制拆除,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的规定,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8日向汉寿县人民政府呈送了《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批准强制拆除许某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物的请示》报告,汉寿县人民政府领导批示依法处理。同年6月16日,汉寿县X组织人员对许某违法修建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许某房屋的外墙面受损,是许某因违法占地修建建筑不自行拆除所产生的后果。许某诉请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损失,未提供房屋损失的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许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侯克山

审判员姚敦贵

审判员李某春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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