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彭某乙与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常德市仁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乙,男,68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常德市仁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彭某乙不服被申请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常德市仁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作出(2009)常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彭某乙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未对第三人常德市仁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仁济公司)提交其修建的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中段新光花园X号楼竣工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便为仁济公司进行了初始登记,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的规定,导致其购买的该栋楼房中的一套房屋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撤销市房管局为仁济公司新光花园X号楼房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市房管局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仁济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仁济公司向被申请人市房管局提交其修建的位于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中段新光花园X号楼房的竣工资料申请进行了备案登记,这是市房管局的行政确认行为,即确认仁济公司所建并享有新光花园X号楼房的所有权,是便于商品房购买人购买新光花园X号楼房后到市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因申请再审人彭某乙及其他人购买新光花园X号楼房屋并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己致市房管局为仁济公司新光花园X号楼备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房屋产权过房登记不复存,故彭某乙诉请撤销市房管局为仁济公司备案登记的新光花园X号楼房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事实根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侯克山

审判员姚敦贵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祖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