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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73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区某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上。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孙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于1978年1月14日由当时的八颗乡X组织到长寿某化工厂修建大礼堂时受工伤,2001年11月经原长寿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我受伤后,由被告接回,但被告一直未补发我应该得到的工资和相关的福利待遇及医疗费等。现我已年过70岁,被告也未给我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使我老无所养,基本生活都成问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补发我1978年元月至2001年11月工资x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补发工资计算至2011年3月)、受工伤后的医疗费x元、清凉饮料及烤火费4600元、交通费x元(庭审中增加);二、由被告将我的工伤保险待遇从每月210元提高至每月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每月支付2000元)。

被告某政府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工伤保险关系;被告给原告每月的210元不是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困难补助;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诉讼,属于无理缠诉;且原告对自己的权利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故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1978年1月19日在修建长寿某化工厂大礼堂时受伤。1979年1月23日,经当时的八颗公社(被告某政府的前身)、长寿某化工厂、周某三方同意,由长寿某化工厂一次性补助原告医药费和生活费、本人工资十三个月计613.34元终结解决原告受伤一事,原告周某在此协议上签名。后被告及某化工厂未再就原告受伤之事另行解决。2001年10月17日,被告下属的某企业办公室作为申报单位,以原告周某作为申报人向原长寿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原告脑部伤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同年11月19日,原长寿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之伤作出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长寿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盖章认可医院诊断结论。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以补助金(费)名义每月向原告发放一定金额的款项,现在为每月210元,该补助费性质为生活补助费,不是解决原告受伤之后的待遇问题。原告于2009年起至2010年1月止,四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前三次原告自动撤诉,最后一次被本院以其起诉所依据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超过法定期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本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维持了本院裁定。后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再次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渝长劳仲不字[2010]第xx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周某于2010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6日因头部外伤伴头昏痛在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称该次治疗系因旧病复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关于处理周某工伤事故一事》的会议记录、重庆市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领某、《关于对长寿县八颗公社企业大队周某受伤及处理情况的报告》、《关于周某申诉落实政策的情况报告》、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已于1979年1月23日经当时的八颗公社、长寿某化工厂及原告本人达成协议解决了其受伤的赔偿事宜,至2009年,原告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2001年原告伤残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以补助金(费)名义每月向原告发放一定金额的款项,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每月向其发放的是因生活困难而发放的补助费,不是解决因原告受伤而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工伤待遇,现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含受工伤后的医疗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工伤后的医疗费x元、每月支付工伤待遇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被告某政府系国家机关,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周某系农业人口,身份是农民,其并非通过劳动人事部门调入被告某政府工作的人员。原告周某未在被告单位处上班,没有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被告亦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故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仅凭《重庆市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1978年元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清凉饮料及烤火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英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孙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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