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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及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逮捕,当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重新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九方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沅江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及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非法拘禁

2009年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乙和兰某、李某己(均已判刑)经人介绍到长沙市马王某李某丁所开设的“地下赌场”内放高利贷,先后将x元现金借给赌场内参赌的汤某等人,后兰某找李某丁、汤某多次催要未果。2009年3月中旬,李某乙指使兰某用非法拘禁和殴打手段找李某丁要回欠帐。2009年3月19日晚,兰某、李某己得知李某丁将于次日凌晨回南县喝喜酒,兰某请示李某乙后,与李某丙(已判刑)商定在长常高速公路益阳市X区幸福渠收费站实施计划。3月20日凌晨,李某丁驾驶湘x红色牧马人吉普车来到幸福渠收费站出口处交费时,兰某、谭某等十余人对李某丁驾驶的牧马人吉普车进行打砸,造成车辆损失x元,将李某丁及同车的汤某、涂某殴打致轻微伤,并将李某丁、汤某非法拘禁,至当天16时许某某丁的家属向李某乙支付x元现金后才被释放。案发后,李某乙、姜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谭某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李某乙与李某丁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李某丁对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李某乙、谭某、姜某依法从轻处罚。

二、故意伤害

2008年11月16日下午,袁某、彭某庚、张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谭某等人在赫山区X路口遇到姚某辛驾驶汽车经过,就尾随姚某辛来到赫山区万利休闲会所。谭某持短枪,彭某庚持来福枪,其他人持管子刹追杀姚某辛。姚某辛躲进万利休闲会所二楼包厢,谭某隔着门向包厢内连开2枪,彭某庚隔着门向包厢内开了1枪,姚某辛的左腿根部被击伤,其伤势构成轻伤,随后谭某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审期间,谭某取得姚某辛的谅解,姚某辛请求法院对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谭某、姜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李某乙、谭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李某乙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谭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姜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谭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乙、姜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李某乙、谭某、姜某均取得被害人李某丁的谅解,谭某取得被害人姚某辛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谭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李某乙上诉提出,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09年2月中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和兰某、李某己(均已判刑)经人介绍到长沙市马王某李某丁所开设的地下赌场内放高利贷,经李某丁担保,兰某将李某乙、兰某良及自己的x元现金借给赌场内参赌的汤某等人,后兰某找李某丁、汤某多次催要未果。2009年3月中旬,李某乙指使兰某用非法拘禁和殴打手段找李某丁要回欠帐,兰某找到李某丙(已判刑)帮忙。李某丙邀集原审被告人谭某,并通过祝某(已判刑)邀集到肖佳恒、李某己兵、许某某(均已判刑)和原审被告人姜某来到长沙。李某丙与兰某经过商量,约定于2009年3月19日晚对李某丁采取非法拘禁及殴打等手段要回欠帐。当晚,兰某、李某己得知李某丁将于次日凌晨回南县,兰某征得李某乙同意后,与李某丙商定在长常高速公路益阳市X区幸福渠收费站实施非法拘禁。谭某、兰某指使李某己带领肖佳恒、李某己兵租车跟踪李某丁。兰某、李某丙、谭某、祝某等人从长沙赶回益阳做准备工作。20日凌晨4时许,兰某、祝某、姜某等人乘坐李某丙提供的尼桑汽车,谭某、许某某等人乘坐李某乙提供的现代汽车驶往幸福渠收费站。在益阳市资江某桥附近,谭某、兰某停下车,谭某自己持来福枪一支,给兰某火铳一支,给其余人分发砍刀、钢管或管子刹,然后继续开车至幸福渠收费站出口附近守候。

2009年3月20日5时16分,李某丁驾驶湘x红色牧马人吉普车与汤某、涂某等人来到幸福渠收费站出口处交费时,兰某按事先约定用尼桑汽车堵住出口。因李某丁等人躲在车内,谭某开始打砸牧马人吉普车的前挡风玻璃,其他人见状也开始对牧马人吉普车进行打砸,并将李某丁、汤某、涂某等人拖下车殴打。随后,李某丁被带上谭某驾驶的现代汽车,汤某被带上兰某驾驶的尼桑汽车离开现场。汤某在尼桑汽车上再次遭到殴打,后被拘禁在益阳市梓园宾馆X号房间。李某丁被带到资阳区X镇的一个堤上,被迫跪在地上遭到殴打,随后李某丁一直被拘禁在现代汽车上。直至当日16时李某乙与李某丁的朋友“强哥”达成协议,由李某丁的家属向李某乙支付x元现金后,李某丁、汤某才被释放。经法医鉴定,李某丁、汤某、涂某均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湘x牧马人吉普车恢复原状的配件更换及修理工时费为x元。案发后,李某乙、姜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谭某被抓获归案。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李某乙与李某丁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李某丁对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李某乙、谭某、姜某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益阳市公安局马良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3月20日李某丁的妻子甘某报案称,“当日凌晨5时许某某丁驾驶湘x牧马人吉普车途经幸福渠收费站时,二三十个社会青年将吉普车砸坏,并持枪绑走了李某丁和汤某”。

2、2011年3月11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当日15时许,李某乙向该大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09年3月20日组织兰某等人在幸福渠收费站附近将李某丁、汤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3、2011年3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当日22时许,该队民警接群众电话得知涉嫌非法拘禁案的网上逃犯谭某在益阳市X村附近出现,该队民警在群众配合下将谭某抓获。经讯问,谭某对伙同他人于2009年3月20日在幸福渠收费站附近将李某丁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2011年4月8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当日15时许某某向该大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09年3月20日凌晨伙同谭某、祝某等人在幸福渠收费站附近非法拘禁李某丁的犯罪事实。

5、证人涂某红证明,我向兰某借了x元高利贷,2009年3月20日4时许,我跟李某丁、甘某、汤某等人一起开车经过幸福渠收费站时,突然从周围冲出来20多个社会青年,他们用刀和斧头砸车,有个拿枪的人站在车前面,持枪指着我们喊下车。我刚下车,左手臂就被人砍了两刀,十多分钟后李某丁、汤某被这些人绑走了。在甘某付款x元后,李某丁和汤某于当天下午被释放。

6、证人王某证明,2009年2月,我在李某丁开的赌场里向兰某和李某己借了x元高利贷。2009年3月20日4时许,我跟李某丁、汤某等人一起开车到南县,当车行驶至幸福渠收费站交费时,兰某带领20多人冲上来,将李某丁的红色牧马人越野车的挡风玻璃和车大灯砍烂。我们下车后,每个人都被砍刀和管子刹架住脖子,汤某被人用刀背砍了脚,涂某的手臂被砍了一刀,汤某和李某丁分别被拖上一台小车离开现场。甘某将x元现金交给李某乙后,才将李某丁和汤某赎出来。

7、证人甘某证明,2009年3月20日凌晨李某丁驾驶湘x牧马人吉普车从长沙出发,带着我和汤某、涂某、王某一起到南县去喝喜酒。当天5时许某经益阳市幸福渠收费站时,兰某等20余人突然持枪、砍刀冲出来,猛砸吉普车的车头和玻璃,汤某、涂某被砍伤,李某丁和汤某被绑架。半小时后兰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准备钱去赎人。当天中午,我在益阳市绅园茶楼与李某乙谈妥,将x元现金交给李某己后赎出了李某丁。

8、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09年2月,汤某、王某、涂某、欧志文四人分别向兰某借了高利贷,因为没有偿还,兰某和我商量过如何收回本金的事情。2009年3月20日凌晨我和甘某、王某、汤某、涂某驾驶湘x牧马人吉普车从长沙出发前往南县,5时16分到达幸福渠收费站。当我打开车窗交费时,突然有20多个年轻人围住我的车用管子刹、斧头砸车窗玻璃,车身和车大灯也被砸坏。有两个人拿着枪叫我们下车,我被拖下车带到一辆黑色小车上,然后又被人裹住头部并绑住了手脚,约半小时后我又被人拖下车殴打。当我再次被拖上车后,车子便一直保持行驶状态,直到当天15时许某某在益阳市高尔夫球场门口与我见面。兰某对我讲要x元才肯放人,但甘某只出了x元,另一个男子说“算了”,兰某便在资阳区绅园茶楼下面将我释放。

9、被害人汤某陈述:2009年2月底,我在李某丁的赌场里向兰某借了x元高利贷,本金一直无力归还。2009年3月20日凌晨,我和甘某、王某、汤某、涂某乘坐李某丁驾驶的湘x红色牧马人吉普车从长沙出发,准备一起到南县喝喜酒。到达益阳市幸福渠收费站交费时,突然冲出来20多个小伙子,其中有两个人拿枪,兰某手持一把管子刹指挥其他人用砍刀、管子刹将车窗及挡风玻璃、车大灯打烂。我和李某丁被拖下车,跪在地上遭到殴打,我的右脚膝盖处被管子刹砍了两刀,背部被刀背打伤。我被拖到兰某驾驶的车上,头部被人用衣服罩住。7时许,我被拖下车,跪在一个河边上被打了一顿。约20分钟后我又被带上车,随后被带到梓园宾馆X号房间,直到当天15时许,我才脱身。

10、同案犯兰某供述:2009年2月,我和李某乙到李某丁在长沙马王某开的赌场内放高利贷,经李某丁做中间人,我共借了x元钱给汤某、王某、涂某红、欧志文四人,我收回本金和利息各x元后,汤某等人就不还钱了。2009年3月10日前后,我和李某乙在电话中商量好使用非法拘禁的手段,迫使李某丁还钱。从3月10日到3月20日期间,李某乙给我打过几次电话,催我赶快行动。3月19日我得知李某丁会在第二天中午回南县并途经益阳,就和李某丙商量在幸福渠收费站下手,并准备了李某丙的湘x套牌黑色尼桑车和李某乙的黑色本田车用于行动。3月20日3时许某接到李某己的电话,得知李某丁等人已经驾驶红色牧马人越野车从长沙出发,我便要谭某又调来了四、五个人。4时许,我们10多人一起赶到幸福渠收费站拐角的路边。谭某从尾厢中搬出两支枪及十几把砍刀和管子刹分发给大家,还递给我一把枪,说“等一下你开车在前面挡住对方某出路,我们负责抓人,撤退时你拿着这把枪断后,我们抓完人后先走”。十几分钟后,我看见有一辆红色吉普车进入收费站,就赶紧开车堵住通道,并用枪指着李某丁喊下车,谭某等人一窝蜂似的冲向吉普车开始砸车。随后谭某把李某丁捉到现代车上离开现场,汤某也被抓到了我驾驶的尼桑车上。我和姚某戊等人押着汤某到茈湖口转了几圈后,将汤某带到了梓园宾馆。后来李某乙告诉我,李某丁的堂客找了人在绅园茶楼以x元讲和,我与谭某联系,谭某要我赶到高尔夫球场接人。我拿到钱后,和谭某一起把李某丁送到了绅园茶楼,再打电话放了汤某。

11、同案犯李某己供述:2009年2月,李某乙和兰某在李某丁的赌场里放典x元,3月份兰某找李某丁要本金,但李某丁讲这个钱他不管。3月10日,李某乙赶到长沙和兰某商量好用“看牛”的办法逼李某丁还钱。此后几天李某乙天天打电话催兰某,3月19日晚我得知李某丁将于次日凌晨回南县,兰某将消息告诉李某乙,李某乙告诉兰某在益阳行动,兰某就安排我和谭某的两个手下租车吊李某丁的尾线。3月20日凌晨我们在长常高速跟上了李某丁,途中我三次打电话向兰某报告李某丁的行踪。到幸福渠收费站后,李某丁和汤某分别被抓。后来李某乙、李某丙分别与兰某电话联系,三人商定以x元了难,兰某就要我到绅园茶馆去拿钱。我拿回钱后,兰某要我给李某乙送去了x元钱。

12、同案犯李某丙供述:2009年3月18日我赶到长沙与兰某、李某己会面,兰某说李某乙要他向一个欠帐的南县档头收帐,最少要收回x元钱,并说李某乙答应事成之后给我x元钱。3月19日上午,兰某与我商定南县档头从长沙回南县时,我们在益阳动手。3月20日,我得知兰某收回x元帐后,打电话给“猫几”,要他找李某乙将约定分给我的x元拿回来,但这笔钱李某乙至今都没有给我。

13、同案犯祝某供述:2009年3月18日,谭某打电话要我和肖佳恒、江某、许某某一起赶到了长沙市马王某,在一个宾馆里与兰某、李某丙、谭某见面。3月19日晚上,兰某打听到李某丁要开车回南县,就安排李某己在长沙跟踪李某丁,其他人乘车赶回益阳。我们有10多个人一起赶到幸福渠收费站,兰某和谭某各拿了一支枪,其他人每人拿了一把刀。看到李某丁的红色吉普车进入收费站,谭某和兰某就分别驾车堵住通道,其余的人拿着刀冲过去砸车。李某己拖着一个人上了兰某驾驶的尼桑车,江某拖着一个人上了谭某驾驶的现代车,我坐上了尼桑车。尼桑车行驶到火车站附近的猫村时,李某己的两个手下还动手殴打了被捉上车的人。

14、同案犯李某己供述:2009年3月20日1时许,祝某打电话要我和徐某、姚某戊、方某等人赶到新刘鸣酒店门口,乘坐谭某驾驶的黑色现代车到达梓园宾馆。4时许,我们分别乘坐一台黑色现代车和一台黑色尼桑车赶往幸福渠收费站。快到收费站时有人讲到后备厢拿家伙,我拿了一根约1米长的钢管,谭某拿了一支近1米长的枪,其余的人分别拿了管子刹或砍刀。然后现代车跟着尼桑车堵住车道,我们跑到一台红色越野车四周,朝越野车乱砍乱砸,我看见谭某和开尼桑车的司机拿了枪。后来我坐上了现代车,车上还有一个被捉的40多岁的男子。车子经过甘某港大桥后往左拐进了河堤,谭某停下车说“把他捉下来”,我们就把那个被捉住的人拖下车跪到堤边上殴打。

15、同案犯姚某戊供述:2009年3月20日2时许,祝某电话通知我和谢哲文、李某己、方某等人一起赶到了梓园宾馆X号房间。4时许某们分别乘坐兰某驾驶的尼桑车和一台黑色现代车赶到幸福渠收费站。当一台红色越野车出站交费时,兰某开车堵住了红色越野车,大家拿着凶器一窝蜂地将越野车围住乱砸乱砍,我看到谭某和兰某拿了枪。后来我们捉了两个人,我参与了捉其中一个秃顶的人上尼桑车。兰某驾驶尼桑车在乡下转圈子,一直到9点钟才回到梓园宾馆X号房间。16时许,兰某打电话通知我们将被捉的人送到火车站附近释放。

16、同案犯张某浩供述:3月20日4时许,我们在梓园宾馆集合,分乘一台现代车和一台尼桑车赶到幸福渠收费站,谭某和兰某分别拿了一支来福枪,并给我们每人发了一把刀。等对方某吉普车一到,我们便冲过去围住吉普车,打烂了车玻璃。谭某指挥将开车的人抓到现代车上,我跟着坐上了现代车。坐在现代车后排的人打了被抓的人,我们在茈湖口停下车又打了这个人,这个人直到当天16时许某被释放。

17、同案犯张某敏供述,2009年3月20日凌晨,我、张某浩、卜国强等十几个人分乘两台轿车赶到幸福渠收费站,并分别拿了砍刀、管刹和钢管等凶器,兰某和另一个人还分别拿了一支枪。对方某车进入收费站后,兰某开车堵住收费站的出口,我们拿着凶器冲过去打烂了对方某红色越野车。有个人被拖上了我坐的那台车,兰某开着车转圈,快天亮时转到了梓园宾馆,直到14时许,我们才将被捉的人带到火车站附近释放。

18、原审被告人谭某供述:2009年3月,李某丙和兰某找到我,李某丙说有人欠了兰某的钱,让我帮忙把钱要回来。几天后,我叫的帮手赶到长沙,李某己告诉我们李某丁要回南县去,我就和兰某商定在益阳市下高速的地方某动,并安排李某己开车跟踪李某丁。我安排祝某找帮手、准备家伙,准备了十几把管子刹、砍刀和两支来福枪。我们十几个人分乘两台车赶到幸福渠收费站,我驾驶现代车堵在李某丁驾驶的吉普车左边,兰某驾车堵在吉普车的前面,李某己的车堵在吉普车后面。然后我和兰某拿枪,其他人拿刀围住车子,我跳上引擎盖,拿枪威胁对方。因李某丁等人不下车,我们把吉普车的玻璃打烂后,将李某丁拉上现代车,用衣服将他的头部蒙住,将车开到了过鹿坪附近的大堤上。我们将李某丁拉下车,让李某丁跪在地上,对他进行了殴打,我打了李某丁几个耳光,并打了他的头部几下。16时许,兰某打电话说李某丁的家属已经拿钱了,要我们放人,我就放了李某丁,并从兰某那里拿了x元费用。

19、原审被告人姜某供述:2009年3月20日1时许,祝某将我接到了七里桥附近的一个宾馆。进入房间后,我见到了谭某和另外八、九个男子,听他们说应该是去“看牛”。因为要用“家伙”,我就和祝某驾车到朝阳市场拿了十几把砍刀和管子刹,然后我们10多人分乘两台车赶到幸福渠收费站。20分钟后,我们拿着管子刹将一辆红色的吉普车堵在收费站的出口处,谭某拿着一把来福枪上了吉普车的引擎盖,因为李某丁等人不肯下车,我们就拿着管子刹在车身上乱砸。我和另外一个人将李某丁拖上了现代车。在现代车上,我们用衣服将李某丁的头部盖住,在过鹿坪附近的大堤上,我们将李某丁拉下车,跪在地上进行殴打,谭某还打了他几个耳光。16时许,李某丁的家人拿了钱后,我们才放了李某丁。

20、上诉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2月,我和兰某、李某己经人介绍到李某丁在长沙市马王某开设的赌场放高利贷,经李某丁担保,兰某将我的x元钱借给了在赌场内参赌的汤某等人,后兰某多次催要均未果。2009年3月中旬,我指使兰某对李某丁使用非法拘禁和殴打的手段将钱要回,兰某在我的催促下找到了李某丙。3月19日,兰某得知李某丁要回南县的消息,经请示我后,兰某、李某丙商定了在幸福渠收费站实施“看牛”的计划。李某丙带领他的手下负责实施“看牛”,我负责看牛后进行“敲诈”。李某丙等人准备了四把管子刹和一把手枪,随后兰某又喊来了四五个人,分乘我提供的现代车和李某丙提供的尼桑车于3月20日凌晨4时许某到幸福渠收费站。兰某等人按照事先的约定,在收费站的出口堵住了李某丁的吉普车,对吉普车一顿乱砸,对车上的人进行了殴打,并将李某丁带上谭某驾驶的现代车,将汤某带上兰某驾驶的尼桑车。李某丁被拘禁在现代车上直到当天16时许,在此过程中李某丁遭到殴打。汤某首先被拘禁在尼桑车上,后又被带到梓园宾馆拘禁至当天16时许。李某丁、汤某被拘禁后,由兰某向李某丁的妻子甘某索要x元赎金,后来甘某通过中间人找到我谈判。我当时认为事情闹大了,向李某丁索要x元的方某不现实,就和李某丙、兰某商量后决定向甘某索要x元赎金,并答应从我的本金中扣出x元给李某丙作行动费用。我收到x元赎金后,通知兰某放人,随后我分得x万元,兰某良分得x元,兰某分得x元,准备分给李某丙的x元由谭某拿走了x元,剩下的x元我还没有给付。

21、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x牧马人牌吉普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恢复原状的配件更换及修理工时费为x元。

22、益阳市公安局公(资)鉴(法医)字(2009)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丁、涂某、汤某三人多处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

23、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丙、兰某、祝某、张某浩、肖佳恒、李某己兵、许某某、李某己、曹滔、徐某因参与非法拘禁李某丁、汤某,分别被该院判处刑罚。

24、2011年6月3日李某丁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李某乙与李某丁达成了赔偿协议,李某丁对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李某乙从轻处罚。

25、2011年4月24日李某丁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请求对谭某、姜某从轻处理的报告》,证明李某丁请求法院对谭某、姜某从轻处理。

26、《人口信息登记表》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李某乙、谭某、姜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5月,姚某辛与“小明”(身份不详)发生矛盾,“小明”多次对袁某、彭某庚、张某(均已判刑)及原审被告人谭某讲要实施报复。2008年11月16日下午,谭某和袁某、彭某庚、张某等人在赫山区X路口偶然遇到姚某辛驾驶汽车经过,就尾随姚某辛来到赫山区万利休闲会所。谭某持1支短枪,彭某庚持1支来福枪,其他人持管子刹追杀姚某辛。姚某辛躲进万利休闲会所二楼包厢,关上门后用身体堵住包厢门,谭某隔着门向包厢内连开2枪,彭某庚隔着门向包厢内开了1枪,姚某辛的左腿根部被击伤,随后谭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姚某辛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一审期间,谭某取得姚某辛的谅解,姚某辛请求法院对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略)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11月16日15时许,该队接群众电话报警,称“万利休闲会所内有人持刀、枪等凶器追砍姚某辛,并用枪将姚某辛打伤”。

2、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赫)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13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方某和遗留在现场的子弹、弹某、弹某的分布情况

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两张,证明姚某辛左大腿腹股沟内侧霰弹某,左股骨小转子骨折,左大腿肌肉内异物残留,构成轻伤。

4、证人吴秋贱证明,2008年11月16日14时许,我在万利休闲会所内看电视,姚某辛突然从外面进来,急匆匆地往楼上跑,六、七个伢子拿着砍刀和枪从外面冲进来,我刚跑出会所大门,就听见楼上传出三声枪响,两、三分钟后姚某辛走出来,左大腿鲜血直流。

5、证人郭超证明,2008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姚某辛刚回到万利休闲会所,突然从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冲下来五个男子,其中有四个人拿着砍刀,另外一个男子拿了一把一尺来长的霰弹某跑在第二的位置。姚某辛看见后跑向会所的二楼,那五个男子跟着冲进会所,然后我听见了三声枪响。约一分钟后,姚某辛走出来,左腿部位出了很多血。

6、证人曹长清证明,2008年11月16日15时10分许,突然从一辆快巴车上下来了五、六个年轻人,他们有的拿刀,有的拿枪,冲进了万利休闲会所,过了几分钟,我听到两声枪响,然后这些年轻人坐快巴车逃离了现场。

7、证人夏乐娇证明,2008年11月16日15时10分许,我突然听到两声枪响,然后六、七个年轻人坐一辆快巴车逃跑了。

8、被害人姚某辛陈述:2008年11月16日14时许,我从兰某镇回到万利休闲广场,突然从一辆没有牌照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冲下来六七个人,跑在最前面的是谭某、彭某庚,分别拿着一把来福枪和一把手枪,我跑进二楼包厢,关上门用身体抵住,他们从门外开了三枪,其中手枪开了两枪,来福枪开了一枪,来福枪的子弹某中了我的左腿,对方某见我中枪后就跑了。

9、同案犯袁某供述:“小明”跟姚某辛有过节,“小明”曾对我们说只要看见姚某辛就搞翻他。2008年11月的一天下午,我和谭某、彭某庚、张某、“孙宝”、杨某、杨某开车经过兰某路口时,看见姚某辛的深蓝色越野车经过。有人说追上去搞翻姚某辛,我就开车一直追到了万利商务休闲会所门口。谭某拿手枪,彭某庚拿来福枪,张某、“孙宝”、杨某、杨某人手一把砍刀下车去追姚某辛,一直追到了休闲会所里面。我听到几声枪响,大约过了两、三分钟,谭某等人跑上车,由我驾车逃离现场。在车上我听说彭某庚用来福枪将姚某辛的大腿打了一枪。

10、同案犯彭某庚供述:2008年11月上旬,“小明”多次对我和谭某讲姚某辛帮人打了他,他要出这口气,要我们搞翻姚某辛。2008年11月16日14时许,我与谭某、袁某、张某、“孙宝”、杨某开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兰某路口买甘某,当时车上有“小明”的一把来福枪和一把短枪,另有五把管子刹。谭某看见姚某辛开车路过,说“就是他”,我们跑上车,由我开车一直跟着姚某辛到了万利商务休闲会所门口。我拿了来福枪,谭某拿了短枪,其他人拿了管子刹,谭某领头冲了上去,姚某辛往店子里面跑,谭某在后面追,并分别在店子的一楼和二楼各开了一枪。姚某辛跑进一个包厢,将推拉木门关上,死死抵住木门,我拿着来福枪对准木门开了一枪,姚某辛叫了一声,我们估计打中了,就跑下楼逃离了现场。

11、同案犯张某供述:2008年11月“小明”多次说和姚某辛有矛盾,要我们找机会收拾姚某辛。11月16日14时许,彭某庚驾驶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带着我和谭某、袁某、“孙宝”、杨某到了兰某路口,当时车后座放了一支来福枪和一支短枪,还有四、五把砍刀。谭某看见了姚某辛的车子,马上叫彭某庚开车跟上去,一直跟到了万利休闲会所。谭某叫我们动手搞,然后谭某拿短枪,彭某庚拿来福枪,其他的人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冲进万利休闲会所。谭某带头上了二楼,我跟在后面听到了三声枪响,然后跟着谭某等人跑回了面包车。听谭某和彭某庚讲他们用枪打伤了姚某辛的腿,谭某打电话告诉“小明”用枪搞伤了姚某辛。

12、原审被告人谭某供述:2008年11月16日下午,袁某开车带着我和彭某庚、张某、“孙宝”、杨某在兰某路口看见了姚某辛的车,因为姚某辛用锤子打伤了“小明”的头部,我们决定替“小明”教训姚某辛。我们跟着姚某辛的车来到了万利休闲会所,我和彭某庚分别从袁某的车上拿了一支手枪和一支来福枪,张某拿了一把砍刀,“孙宝”、杨某分别拿了一把管刹追打姚某辛。姚某辛躲进一间包厢,并用身体堵住门,我用手枪隔着门朝包厢内开了两枪,彭某庚也隔着门开了一枪。

13、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7月7日同案犯袁某、彭某庚因参与伤害姚某辛被该院判处刑罚。

14、沅江某人民法院(2005)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谭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该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15、沅江某看守所沅看守所放字(2006)第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谭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沅江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0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

16、2011年5月20日,姚某辛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报告,证明谭某已与姚某辛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姚某辛请求法院对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17、《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谭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谭某、姜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李某乙、谭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李某乙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谭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姜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谭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乙、姜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乙、谭某、姜某均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丁的谅解,谭某取得被害人姚某辛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谭某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李某乙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经查,李某乙向兰某提出了使用非法拘禁和殴打手段向李某丁索要欠款的方某;兰某在准备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前,征得了李某乙的同意;在同案犯动手实施非法拘禁的行动过程中,李某乙提供了车辆;被害人李某丁、汤某被拘禁后,李某乙与李某丁的亲友进行谈判,并商定了还款数额,李某乙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了组织、指挥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李某乙认为自己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乙上诉还提出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李某乙已取得被害人李某丁谅解及其自首的情节,对李某乙依法作出了从轻判决,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鲁毅东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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