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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29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住某地重庆(长寿)某化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30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陈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平、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3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某7月7日未到庭)。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10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19日止。我的工资为4000元/月。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我妻子邱某安排工作。合同履行期间,我认真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从2008年12月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向我足额支付工资,仅每月支付我2000元工资。被告在仲裁庭举示的“来文传阅单”对高薪的通知中对高管的年薪下调30%。该传阅单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也从未见过此通知,对此我毫不知情。

2010年1月,被告给我发工资时拿出一张“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让我签字,我拒绝了,被告便不再向我发放工资。当时正值年底,我因经济紧张急需用钱,迫于无奈才在该单上签字。但这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我一个月的工资。被告用扣押我工资的手段让我在“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单上签字,我未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也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因此,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应当向我支付工资。被告无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直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某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10年2月至同年10月26日我申请某裁时止拖欠的工资x元、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x元。由被告为我缴纳2010年2月至同年10月26日我申请某裁时止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4858.47元。

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某于2010年1月18日在我公司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就解除了,故不存在我公司拖欠其工资的问题,也不存在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赔偿金应属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不属本案解决的范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到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07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工资标准4000元/月(含税,不含保险);2、住某、就餐由公司承担(暂时);3、电话费报销200元/月(扣除50元/月自用,以后按公司规定办);4、解决其爱人工作(按吴某事长、杨某约定办)。该《劳动合同书》载明陈某为中专文化。

2008年2月13日,陈某以“杨某”的名义向被告递交了请某:“尊敬的公司领导:由于老婆生小孩需照顾,特请某三天(2月13日至15日),望批准为感。请某人:杨某”

2008年11月23日,被告单位总公司安徽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全公司调薪的通知》:“全体员工:由于受当前金融危机及行业面临的双重压力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及销售遇到历史性的空前困难,……考虑多数员工与华星一起成长、发展,公司领导不提倡裁员,但毕竟当前公司面临多重危机,为确保此次公司平稳过度,让每个人能够在公司长远发展,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全公司所有岗位员工进行调薪,具体内容如下:一、职能部门调薪幅度,高管:年薪下调30%;经理级(含副某理):月薪下调15%;主管级(含生产系统车间主任、副某、技术员、工艺主管、研究员):月薪下调10%;……三、自08年12月份工资(即09年元月份发放工资时)开始下调。……”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将该文件在部分员工中进行了传阅,陈某传阅后,在“来文传阅单”上签了“杨某,2008、12、2”。

2009年10月-12月,被告向陈某发放的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420元,合计2420元。

2010年1月18日,被告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制作了“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表,向原告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800元。此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

2010年10月26日,陈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某裁,以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10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的工资3200元、社会保险费4318.64元、赔偿金x元。2010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0)第x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某的仲裁请某。陈某对此不服,便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劳动合同书》、请某、工资表、《关于全公司调薪的通知》、“来文传阅单”、“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8日,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决定与原告陈某终止劳动关系,并制作了“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表,原告陈某在该表上签字领取了被告发放的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8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自己当时拒绝,被告便不向其发放工资,当时正值年底,因经济紧张急需用钱,自己迫于无奈才在该单上签字,但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因原告陈某未提供被告扣押其工资的证据,结合其系中专文化程度的情况,对其诉称的自己签字领取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该经济补偿金为其一个月的工资的意见,与该表载明“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是否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否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不影响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18日终止。且原告此后未在被告处上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2月至同年10月26日申请某裁时止拖欠的工资x元、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x元的请某,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18日已终止,此后,被告对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无缴纳的义务,且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0年2月至同年10月26日申请某裁时止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4858.47元的请某,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某,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陈某

审判员李小平

人民陪审员罗瑶星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中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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