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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岳阳市洞庭氮肥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理工学院图书馆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食杂果品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以上四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李某丙之子。

原判认定,原告曾向周某英借款。2008年6月16日,原告向周某英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即:“下欠周某英人民币捌万贰仟壹佰元(x元),此欠款归卢某贵本人还清,以往所有欠条证据一律作废。以此为据,欠款人卢某贵,2008年6月16日”。2008年8月15日,周某英的外甥赵新年向原告催讨上述借款,因原告未予还款,赵新年从原告茶叶店中拖走了部分茶叶,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向卢某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于2008年6月16日向周某英出具的欠条无效。

另查明:周某英系四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母亲。周某英于2008年8月28日死亡,涉及本案中周某英的债权并未在上述继承人中确定。

原判认为,本诉为确认民事行为无效之诉。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意义。虽然原告卢某就2008年6月16日向周某英出具欠条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一直未作处理,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受黑恶实力逼迫出具欠条的事实,因原告与周某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不争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其是受黑恶势力逼迫下才出具上述欠条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欠条无效的第二个理由是上述欠条为高额利息款,原告所还款早已超过了法定最高利息的范围,该欠条表明的是高利贷的利息款,存在利滚利的情况。因原告与周某英的民间借贷关系自l993年开始至2008年止,长达15年,期间虽有原告还款条据若干,但是否还有其他借款关系存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故不能认定自1993年至2008年6月16日之间的还款系1993年向周某英所借x元所产生的后果,原告所称该欠条的款项为高额利息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为确认民事行为无效之诉,赵新年拖货行为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防止双方当事人产生过激和对立的情形,多次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被告同意承担赵新年所拖茶叶款x元,并对原告的债务给予适当的减免和延期还款,但原告坚持不作调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

宣判后,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1993年分几次向四被上诉人母亲周某英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3%。截止2008年5月,上诉人已还款达32万元,上诉人已不欠周某英债务。2008年6月16日,周某英及其子女请社会渣滓逼迫上诉人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第二天,上诉人到市政府信访局反映被逼迫写欠条的事实,而且同年6月19日,上诉人到岳阳市X区分局吕仙亭派出所等单位报了案。欠条出具后,被上诉人请黑恶势力找上诉人“讨账”。在上诉人不理睬这笔恶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指派赵新年等人于2008年8月15日抢走价值6万多元的茶叶。为此上诉人到岳阳市X区分局报案,但公安却不立案侦查。上诉人相信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1、2002年卢某向周某英借款9万6千元,因卢某没有还清,才有卢某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欠周某英x元的欠条,卢某称该欠款为利息款与事实不符;2、卢某称周某英的借款行为是带有敲诈性的放高利贷属严重扭曲事实;3、2008年6月16日,重病在床的周某英委托亲戚就欠款一事与卢某协商,卢某欣然重新打了欠条,卢某称请黑恶势力逼迫其出具x元欠条与事实不符;4、关于卢某所称赵新年于2008年8月15日下午从其门面拖走茶叶一事,被上诉人不清楚,不在场,而且对赵新年也没有委托行为。卢某看到周某英已经去世,出尔反尔,歪曲事实,以达到赖账目的,请求法院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岳阳市X区分局吕仙亭派出所报警案件的登记记录,2008年6月19日,卢某到该所报案称上述x元的欠条系息钱,请求公安机关作证,该所要求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打官司。

本院认为:本案卢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请求确认自己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应予撤销,那么卢某负有对该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情形之一的举证责任。卢某与周某英自1993年开始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卢某就其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欠条一事到岳阳市X区分局吕仙亭派出所的报案情况不能证明卢某受到胁迫而出具欠条,而且卢某亦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故卢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请黑恶势力逼迫其出具欠条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提供了向周某英还款的条据若干,但本院据此不能查明卢某十五年来向周某英借款的数目及产生的合法利息,以及卢某是否还欠周某英债务。关于卢某提出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为利息欠款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系利息欠款,且即使是欠的利息,也无证据证明系不合法利息,故不能以此否定欠条效力。卢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该欠条款额为不合法的高额利息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系确认卢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有效或者应予撤销的诉讼,而赵新年拖货的行为与卢某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或者应予撤销无关,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莉茜

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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