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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0日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长期在益阳市资江机械厂菜市场从事收购猪皮、猪肠等生意,由于同行胡某某、黄某丁、曹某戊等人出价较高,得以与更多的屠户建立了收购关系。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为了以较为低廉的价格垄断猪皮、猪肠收购市场,两人商议将胡某某等人逐出资江机菜市场。2009年初,李某甲、曹某乙多次威胁胡某某等人向他们按月“纳税”2600元,同年3月15日,胡某某被迫向李某甲“纳税”3500元,李某甲、曹某乙各分得1750元。2009年下半年,黄某丁、曹某戊被迫开销1000余元请李某甲、曹某乙吃饭并派烟。2010年7月,李某甲、曹某乙商议各出资200元雇请曹某丙、曹某主砸烂胡某某的摩托车。收受钱财后,7月23日,曹某丙、曹某主窜至市场将胡某某的摩托车砸至报废。经鉴定,曹某主误砸李某庚摩托车的损失400元,曹某丙、曹某主砸烂胡某某摩托车的损失2300元。2010年8月份,李某甲指使曹某主将陈某某用来装鱼的三轮车轮胎砍烂,并将装鱼用的油布刺破,致陈某某的200斤鲜鱼死亡,损失300余元。

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1日,被告人曹某丙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的家属已代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2300元,并退还了“纳税”款3500元。被害人胡某某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为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丙受人钱财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三被告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大部分损失,被害人胡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曹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李某甲上诉提出:1、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审法院量刑畸重;2、上诉人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宣告缓刑。

曹某乙上诉提出:1、上诉人没有因收购猪皮、猪肠的事威胁胡某某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长期在益阳市资江机械厂(以下简称资江机)菜市场收购猪皮、猪肠,由于李某甲、曹某乙的收购价低于市场正常价格,而胡某某、黄某丁、曹某戊等同行系按市场正常价格收购,得以与更多的屠户建立了收购关系。为了以低价垄断猪皮、猪肠收购市场,李某甲、曹某乙便商议要将胡某某等人逐出资江机菜市场。2009年初,李某甲、曹某乙多次威胁胡某某、黄某丁、曹某戊等人不要在资江机菜市场收购猪皮、猪肠,否则必须每人每月向他们交“税”款2600元。同年3月15日,胡某某被迫向李某甲“纳税”3500元,李某甲、曹某乙各分得1750元。2009年下半年,黄某丁、曹某戊被迫请李某甲、曹某乙吃了一顿饭并配了14包极品芙蓉王香烟,开销1000余元。后来李某甲和曹某乙还是觉得这样效益太差,想把资江机的猪肠、猪皮市场收回来自己做,就要胡某某他们去收粟树山村X村那边的猪皮,但他们不肯。2010年7月,李某甲向曹某乙提出雇请他人砸烂胡某某的摩托车,商议通过教训胡某某,把其他收猪皮猪肠的人都吓走,曹某乙表示同意,商议各出资200元共400元用于雇请人手。7月20日,曹某主(另案处理)在李某甲的指使下窜入资江机市场,由于辨认失误,误砸了案外人李某庚的一辆宗申摩托车,经鉴定,李某庚摩托车损失400元。7月23日,李某甲再次指使原审被告人曹某丙与曹某主窜至市场将胡某某的一辆珠江摩托车砸至报废,经鉴定,胡某某摩托车损失2300元。

2011年3月30日,李某甲、曹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1日,曹某丙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李某甲、曹某乙的家属已代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2300元,并退还了“纳税”款3500元。被害人胡某某向法院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李某甲、曹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摩托车和三轮车被砸的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毁损摩托车:珠江125摩托车损毁价值为2300元;宗申125摩托车损毁价值为400元。

3、证人曹某戊的证言,2009年下半年,我和黄某丁等人在资江机收猪下水,然后再加工出售。我们一直都是收胡某叽的猪下水,有一天市场里的“矮子”对我讲:我和“高八”都想吃饭,你们都要在我们手里拿猪下水,不然的话大家都过不好。我听得出他是在威胁我们,他们的意思是要胡某叽搞不成。为了搞好关系,我们买了几包烟给他们抽,要他们不要为难我们,但“矮子”态度强硬,说我们如果再收胡某叽的猪下水就要我们好看(意思是要打我们)。过了几天,我和黄某丁等人只好在箴言中学路口一酒家请了“矮子”和“高八”一桌饭,吃饭时我们都讲要他们给面子给我们,不要为难我们。后来我们得以继续顺利的在胡某叽手里收猪下水,但那顿饭我们出了1000多元。

4、证人黄某己证言,我在资江机菜市场做猪肠生意,所以和做猪皮生意的“矮子”和“高八”还有一个“小胡”和“老曹”都认识。“矮子”和“高八”开始做猪皮生意以来,他们就不准别人做这个生意了。大概两年前(即2009年),具体日子搞不清了,“矮子”对我讲,他和“高八”现在要做收猪皮和猪肠的生意,让我不要再去做这个生意了,我不想和他们扯麻纱,就不在资江机和宁家铺一带收猪皮、猪肠子了,换别处去做了。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我在资江机菜市场收猪皮、猪肠子有20多年,“矮子”和“高八”在资江机这块欺行霸市,专门欺负人。因为他们在这里收购猪皮的价格比我的低,所以不准我在这里收。2009年他们说我在这里收猪皮要向他们交税,否则就不要收了。实际上就是向他们俩交保护费,我不想失去这个收猪皮的市场,就给了他们3500元。是“高八”收的钱。2010年2月份,“矮子”又要我交税,我说没赚到钱所以没交,3月份,“矮子”又以借钱的方式向我要5000元,我没交,“矮子”说:那你搞啦,我会让你搞不成的。果然在7月23日早上6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到资江机菜市场停车时,两个小伙子拿着八磅锤子将我的摩托车砸烂,我当时急了马上喊:你们这样搞要不得。拿锤子的那个人就说:你要识时务,皮子(即猪皮)分得你有收的啊。意思是我不该在这边来收猪皮。我晓得是“矮子”和“高八”指使人搞的,就拨打110,另一个小伙子抢了我的手机往地上一摔,幸好没摔坏,我还是报了110。我的摩托车是珠江摩托,被打得面目全非,报废了。我的车是发动机号为(略),车型号x(略),125型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

6、证人李某庚的证言,我是资江机菜市场的屠户,每天都有人来我的摊位上收猪皮、猪肠子等去加工食品。2010年7月份以前,“矮子”、“高八”和一个姓胡某兰溪人来我的摊位收猪皮、猪肠子,因为姓胡某是按市场正常价格收,猪皮收购价比“矮子”、“高八”高出5元一张,我们几个摊位的老板都愿意卖给他。7月的一天早上7时许,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到我摊位旁用刀砍烂了我的摩托车(油箱、座某、大灯等处),边砍边扬言:不准再来这里收猪皮、猪肠子了,我才晓得这两个人是“矮子”、“高八”请来砍姓胡某摩托车的,现在是砍错了车。我的摩托车是一台宗申摩托,有七年了,被打烂了大灯、油箱、座某、轮胎,事后我去问过“矮子”、“高八”我的摩托车被砍烂了怎么办,他们都没有回答我。这事过后三天的早上7点,姓胡某骑着摩托车刚到市场内,就来了两个人手里拿着刀和铁锤子将他的摩托车打至报废。也是边打边扬言:这个市场里的猪皮、猪肠子不准他再来收了,如果再来他们就是今天这样的效果和下场。姓胡某从此就再没有来收过猪皮、猪肠子了。这事整个市场的人都晓得,因为“矮子”、“高八”收购猪皮、猪肠子的价格比市场价要低5元,屠户都不愿意卖给他们,所以他们就砸姓胡某摩托车。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供称,我在资江机菜市场卖鸡已经10多年了,2003年以后我也做一些收猪皮、猪肠子的生意。以前龙光桥资江机、宁家铺一带一直由我、曹某乙(小名“高八”或“高霸”)、胡某某(小名“胡某叽”、“春婆”)、黄某丁以及老曹(不知道姓名)收猪皮、猪肠,2009年以来,因为胡某某、黄某丁、“老曹”收购猪皮猪肠是按市场正常价格收,我们收购的猪皮价格比市场正常价格低5块钱一张,猪肠价格低2块钱一个,所以市场的猪皮、猪肠都被他们收走了,搞得我和“高八”没有生意可做。于是我和“高八”多次威胁他们,要他们每人每月给我们交“税”2600元,如果不答应,这个生意大家都搞不称心。和他们多次“打招呼”(威胁)以后,胡某某、黄某丁和老曹某答应了,但后来只收到了胡某某3500块钱,钱是我收的,我和“高八”各分得1750元,后来我又多次找他要钱他都不给,黄某丁、“老曹”都没有给钱,后来“老曹”请我们吃饭,还买了14包极品芙蓉王给我们抽。但是我和“高八”觉得效益太差,还是想把资江机收猪肠猪皮的生意收回来自己做,就要胡某某他们去收粟树山村X村那边的猪皮,但他们不肯,于是我提出通过给胡某某一点教训,把其他收猪皮猪肠的人都吓走,“高八”也同意了。2010年7月份,我和“高八”各出200元,要龙光桥粟树山村的曹某丙(小名“财鱼子”)和曹某主(小名“主八叽”)去资江机菜市场把胡某某的摩托车砸了,要他们告诉胡某某资江机这边的猪皮猪肠他没有本事收。但是这次误砸了李某庚的摩托车。三天后,我们在资江机信用社门口指认胡某某的摩托车后,又要曹某丙和曹某主彻底砸了胡某某的摩托车,就这样,吓得胡某某再没有在资江机收过猪皮和猪肠,这个市场就基本由我和“高八”占了。“老曹”和黄某丁看到胡某某这样的下场也再不敢来资江机这里收猪皮了。

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乙供称,我在资江机菜市场收猪下水,别人都叫我“高八”(高霸)。我、李某甲(小名“矮子”)、胡某某(小名“胡某叽”、“春婆”)、黄某丁以及老曹(不知道姓名)都在龙光桥资江机、宁家铺一带收猪皮、猪肠,因为胡某某、黄某丁、“老曹”是按市场的正常价格收购猪皮、猪肠,2009年以来,我和“矮子”收购的猪皮价格一直比市场正常价格低5块钱一张,猪肠价格低2块钱一个,所以市场的猪皮、猪肠都被他们收走了,搞得我和“矮子”没有生意可做。于是我和“矮子”多次威胁他们,“矮子”提议,要他们每人每月给我们交“税”2600元,如果不答应,这个生意大家都搞不称心。跟他们多次“打招呼”(威胁)以后,胡某某、黄某丁、老曹某应交钱,但只收到胡某某3500块钱,我和“矮子”各分得1750元,后来我又多次找他要钱他都不给,黄某丁、“老曹”都没有给钱,但“老曹”请我们吃饭还送了14包极品芙蓉王烟给我们抽。我和“矮子”仍然觉得效益差,又想把资江机收猪肠猪皮的生意收回来自己做,就要胡某某他们去收粟树山村X村那边的猪皮,但他们不肯,于是“矮子”提出通过给胡某某一点教训,把其他收猪皮猪肠的人都吓走,我同意了。2010年7月份,我和“矮子”各出200元,要龙光桥粟树山村的曹某丙(小名“财鱼子”)和曹某主(小名“主八叽”)去资江机菜市场把胡某某的摩托车砸了,要他们告诉胡某某资江机这边的猪皮猪肠他没有本事收。但是这次误砸了李某庚的摩托车。三天后,我们又要曹某丙和曹某主彻底砸了胡某某停在资江机信用社门口的摩托车,吓得胡某某再也不敢在资江机收猪皮和猪肠。“老曹”和黄某丁看到胡某某这样的下场也再不敢来资江机这里收猪皮了。

9、原审被告人曹某丙供称,2010年7月份,“矮子”打电话要我帮他教训一个人,并答应给我好处费,我答应了。过了几天我路过资江机的时候,“矮子”看到了我,告诉我要砸那个收猪皮的人的摩托车是一辆比较旧的红色二轮男式摩托车,后面拖了两个铁笼子,是专门收猪皮、猪肠用的,要我在资江机寻找那个开这样摩托车的人,伺机砸车,同时给了我400元钱作为报酬。两三天后,我在资江机信用社旁的诗字网吧通宵上网,早上6点多出来时恰好看到信用社门口有一辆比较旧的红色二轮摩托车,无牌照,后面拖着两个铁笼,里面还装着猪皮和猪肠。于是我随手拿起路边的一块砖朝车砸去,不过瘾,又看到网吧前面的小卖部旁摆着一把八磅锤,就操起锤子一顿乱砸,好像把油箱和发动机都砸烂了。车主看到后跑过来拖着我,说这样搞不得,我对他讲:“你要识时务,搞清白点”,这时,有一个在资江机打流的人也从网吧出来,见我在砸车也冲了过来,朝摩托车踢了几脚,车主松开我,我随手丢掉锤子就跑了。“矮子”也是做猪皮生意的,要我砸车是想垄断市场。“矮子”还对我说,他前几天还请别人砸过这个人的车,但那个人好像砸错了,把另外一个人的车砸坏了。

10、辨认笔录,证实曹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X号分别是2010年7月23日在资江机参与砸烂胡某某摩托车的曹某主、曹某丙。

11、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X号分别是2010年7月23日在资江机参与砸烂胡某某、李某庚摩托车的曹某主、曹某丙。

1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庚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X号分别是2010年7月23日在资江机参与砸烂自己摩托车的曹某主、曹某丙。

13、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X号分别是2010年7月23日在资江机参与砸烂自己摩托车的曹某主、曹某丙。

二、2010年8月,李某甲认为陈某某在资江机菜市场卖鱼妨碍了其女婿甘凤姣的生意,想赶走他,便指使曹某主将陈某某用来装鱼的三轮车轮胎砍烂,并捅破装鱼用的油布,致陈某某的200斤鲜鱼死亡,损失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0年2月份起,我和我的伙计到资江机菜市场开始做鱼生意,5月的一天,“矮子”威胁过我不要在这里卖鱼哒。8月4日,我们开着三轮车往市场去,经过朝阳市场时,有个年轻伢叽向我们招手,我们以为是吸毒的找麻烦就没有理会。到天龙加油站前面时,那个伢叽搭摩托车赶到前面拦住我们,手持一把二尺多长的刀对我们说:“你们靠边停下,你们这台车好久就有人要搞的(指找麻纱),你们不要往前开了,前面有很多人在等你们,你们会更吃亏。你们自己将车的气放掉。”我问他是谁指使他搞的,他说反正是我的同行,然后把后面两个轮胎的气放掉,接着用刀将拖箱里的油布戳了两个眼,放掉了拖箱里的水,之后他就走了。车上200多斤鱼都死了,我们只好便宜卖掉,损失300多元。我心里明白,这是做鱼生意的“矮子”指使的。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8月,我女婿甘凤姣说一个桥北人在资江机卖鱼抢了他的生意,我觉得这个人讨嫌,就想赶走他。我叫曹某主用刀把那个桥北人的运鱼车的帆布捅破并把车胎砍烂。第二天早上曹某主就在天龙加油站把车砍了并把情况告诉了我。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乙供称,我听“矮子”说过,他叫曹某主去砍了一个在资江机做鱼生意的桥北人的车,因为那个人敢到资江机菜市场来抢他女婿的生意,很不懂味,要给他点厉害看看。

4、原审被告人曹某丙供称,“矮子”对我说过,他还请过人把一个在资江机卖鱼的人的三轮车放了气,搞破了装鱼的袋子,放了水。

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就是2010年8月4日在天龙加油站前面扎破自己三轮车轮胎油布的曹某主。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为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狱内案件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证实李某甲在本案二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犯罪的案件线索。

2、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拘某、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李某甲提供的案件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证明全案的还有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线索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主、曹某丙的身份信息情况。

4、谅解书,胡某某向法院出具书面谅解书,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并对其家庭困难表示很同情,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5、(略)村委证明材料,证实李某甲的一贯表现和特殊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为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曹某丙受人钱财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均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曹某乙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某向法院出具书面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审法院量刑畸重,经查,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属实,但李某甲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量刑适当,李某甲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上诉还提出上诉人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某甲确有立功表现,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不能适用缓刑,故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曹某乙上诉提出没有因收购猪皮、猪肠的事威胁胡某某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查,李某甲、曹某乙为达到以低价垄断市场的目的,多次威胁胡某某、黄某丁、曹某戊等人,并提出只有每月向他们交“税”2600元才能继续在资江机市场收购猪皮、猪肠,强拿硬要,胡某某出于无奈向其交“税”3500元,黄某丁、曹某戊亦被迫请其吃饭。曹某乙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曹某乙上诉还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查,曹某乙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系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非量刑过重。曹某乙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乙、原审被告人曹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练川南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蜜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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