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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陈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与绰号“X”要求,被告人肖某遂发话砸店,被告人陈某首先动手,拿店内的灭火器砸挂在墙上的一台液晶电视机,肖某将木制音某和立式空某的柜机扳倒,其他人也将店内的圣诞树、茶某、烟灰缸、垃圾桶等物品砸烂。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573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后,三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已撤回对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曹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肖某、陈某、曹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开庭审理中翻供,拒不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他是受原审被告人肖某、曹某邀集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只用灭火器打了一下电视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凌晨,原审被告人肖某等三人在益阳市桃花仑“博澳休闲城”按摩时,向服务员提出要求做“特殊按摩”,服务员解释该店没有“特殊按摩”,三人与服务员发生争执。之后,该店经理与三人进行解释和协商,并同意为三人更换按摩师、免除消费费用,但原审被告人肖某不同意,随即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曹某,要他喊人帮忙出气,原审被告人曹某、上诉人陈某及“高子”、“胜宝”(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到“博澳休闲城”,要求休闲城赔偿费用,该店经理不同意,原审被告人肖某遂发话砸店,上诉人陈某首先动手,将店内的灭火器砸向挂在墙上的一台液晶电视机,肖某将木制音某和立式空某的柜机扳倒,其他人将店内的圣诞树、茶某、烟灰缸、垃圾桶等物砸烂。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573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肖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审期间,三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已撤回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三人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明(博澳休闲城经理)的陈某,证明2010年12月16日凌晨40分左右,有三、四个20多岁的年轻人来博澳休闲城洗浴按摩。后有人提出要求特殊服务,因“博澳”没有此项目服务,为此发生争执。他请来人到办公室进行解释,并同意免除他们的消费费用。但几个年轻人不听解释,不一会,来了十几人冲进“博澳”的大厅,用灭火器在大厅里一顿乱砸。大厅里的液晶电视机、音某、茶某、茶某等物品被全部砸坏,他很气愤,便报了警。

2、证人王某德(博澳休闲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l5日晚12点多,在博澳体闲中心上班时来了几个顾客,他们洗了澡以后做按摩。不久,他们提出要特殊服务(即与技师发生性关系),服务员没有答应他们的要求。三人就出来找总台,他作了解释,并同意为他们免除洗澡费用及更换按摩师。这时,他们又叫来了十多人,对他叫嚷,必须补偿他们的费用。因没有同意他们的要求,这些人就动手砸店里的东西,被砸坏的物品有液晶电视机、空某、音某、茶某等物。

3、证人汪某军(博澳休闲中心的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6日凌晨1时多,有一个男顾客在店里洗完澡后提出要做按摩。做按摩不久,该顾客提出要特殊服务(即发生性关系),她没有答应。后来,几个人就去总台找经理。经理和他们谈了一段时间后,店内突然进来十多名男子,其中有人说要赔偿他们的费用,不久就有人砸了店里的东西。

4、博澳休闲中心的清单,证明被砸坏的物品价值x元。

5、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被砸坏的情况。

6、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物品价值5730元。

7、原审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圣诞节前的一天凌晨,他和“安咀”等人到“博澳休闲中心”做按摩。因与服务员发生摩擦,要求换人。十几分钟后,经理答应退钱给他,他说不要钱,只要安排一个小姐。经理也答应另外安排人做按摩,但他没有要。他趁着酒性,打电话要“边鱼”喊人来出气。后来,来了几个人在店子里吵了起来。他坐在办公室里,来人中有人要休闲城安排烟和费用进行补偿,但经理没有答应,于是他就发话砸店,大家动手把店里的东西一顿乱砸。之后,他们就跑了。

8、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6日凌晨,他在租住房内睡觉,“辉哥”打电话说,“博澳”有麻纱,要他到“博澳”来。过了一会,曹某给他打电话要他一起去“博澳”。“辉哥”在“博澳”接了他说,店里没有让他玩好,如果处理不好,就让“博澳休闲城”在桃花仑开不下去。后来又来了一些“辉哥”叫来的人,“辉哥”要他们动手砸店,之后,他拿了一个红色的灭火器砸了一台液晶电视机。

9、原审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圣诞节前的一天凌晨,他接到“辉哥”的电话,说在“博澳’’做按摩时不满意,与店里的人发生争执,要他调人去帮忙。于是他叫了几个人到“博澳”,他们威胁工作人员,并问经理怎么处理,同时有人提出要安排烟和费用。他们看到有人打电话,以为经理调人,辉哥就要他们把店子砸了。他砸了店里的玻璃,砸了两分钟后,他就回到出租屋,他们都没有动手打人。

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已撤回对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3、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请求对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从轻处罚。

4、户籍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曹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肖某、曹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针对上诉人陈某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邀集和指使,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没有对社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危害,原审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虽系他人邀集而犯罪,但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带头动手砸物,气焰嚣张,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一审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开庭审理中翻供,拒不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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