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西樵联协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联协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樵峰水泥厂首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良,该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李启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南海市和顺金丰五金机械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李志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诉讼代理人高某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大道宝威楼A座401房。
上诉人联协公司因承揽合同酬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03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启航、黄某良,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志华、高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联协公司因被上诉人高某某为其进行安装、改造生产设备,于2001年4月14日,由其管理人员梁志伟与高某某结算,确认工程款按每人每天80元计付,工作时间为550天又7个小时,工程款为(略)元。承诺该款三个月付清。期间,联协公司另向高某某订造价值共2430元的提升桶两个、价值共330元的焊条三箱,故总款为(略)元,完工后,联协公司共支付款项为(略)元,尚欠款项(略)元,为此,高某某追收欠款无果,遂于2002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志伟是联协公司雇请的管理员,工程完工后,其与高某某结算且签订收款协议书,实际是工程结算书,是代表联协公司的职务行为。从高某某所举证据和联协公司陈述表明联协公司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略)元不持异议,即构成对员工梁志伟所签订的收款协议书内容的确认,故高某某与梁志伟签订的收款协议有效。联协公司以未授权其员工梁志伟与高某某签订及无权对工程定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联协公司反诉请求高某某返还6526元,本案不合并审理,联协公司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联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略)元予高某某。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联协公司承担。
上诉人联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2年1月至4月,本公司雇请两个工程队进行安装和改造设备工作,高某某是其中的一个,当时总经理已规定工程队的工人工资定为每天50元以下。本公司是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公司任何人对外签订合同和协议都必须得到法人的授权或委托,并加盖公章才生效。梁志伟仅是公司属下车间管理员,无权超越公司的规定给工程队大幅度增加工程队的工资,并作出付款承诺,而且公司一直不知此事,因此,不予承认。再说,这样的协议也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上诉人联协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高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协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承揽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高某某为联协公司完成其所承揽的工作后,由联协公司的管理工作人员梁志伟与高某某签订了收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承诺还款协议书,确认了承揽酬金及还款时间。联协公司对该协议不认可,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以此理由提出上诉,但梁志伟是联协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所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再且,在高某某承揽工程期间,联协公司已支付了酬金(略)元,且没有异议,故应认定梁志伟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高某某持该协议书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南海市西樵联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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