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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2011年5月20日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0由该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迎春路益阳市商务电子学校路段时,与车前右侧推人力三轮车的段和秀相撞,致段和秀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另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刘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6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迎春路益阳市商务电子学校路段时,与车前右侧推人力三轮车的段和秀相撞,致段和秀受伤,刘某要其妻子胡丹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段和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刘某承担全部责任,段和秀不承担责任。案发后,刘某于2011年3月3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刘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4、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段和秀系颅脑损伤死亡。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某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

6、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12月31日5时许,我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妻子胡丹,沿31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319国道迎春路商务电子学校路段时,撞到一个推人力车的老婆婆。我下车看到老婆婆躺在路中间,头部流血,便要妻子胡丹拨打了急救电话,随后驾车逃离现场。下午我得知伤者已死亡,交警已找到我家中,便不敢回家,躲在外面,交警部门几次来抓我,我都跑了。

7、证人胡丹证明:2010年12月31日6点多,我丈夫刘某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在319国道商务电子学校路段撞到一推人力三轮车的老婆婆。事发后,刘某驾车离开现场,我拨打了急救电话,我们没有报警,离开了现场,

8、证人匡学安证明:2010年12月31日6时许,我驾驶清扫车在迎春路X街道,看到一个推人力三轮车的老婆婆被一台正三轮摩托车撞倒在地,从正三轮摩托车上下来一男的和一女的,走到老婆婆旁看了一下,好像打了个电话,然后男的开车离开了。我记得三轮车的车牌是湘x,案发时是男的开的车。

9、收条一张,证明案发后刘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段和秀亲属经济损失x元。

10、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刘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1、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12、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刘某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刘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非量刑过重。刘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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