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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凌晨,黄某甲放于某某镇X路“在水一方网络会所”楼下的富士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1995元)被盗。7至8月某日上午,被告人林某在某某镇X路X号自家门前,看到他人骑黄某甲被盗的电动车来卖,明知是赃车,仍以1000元价钱购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某日上午,被告人林某在自家门前以1000元的价格与他人购买一辆明知是赃车的电动车。2011年2月7日下午,林某的儿子黄某甲驾驶该车外出时被查获。经查,该车系受害人黄某甲于2010年7月10日凌晨停放在本县X镇X路“在水一方网络会所”门前被盗的富士雅马哈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995元。案发后,该车已退回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黄某丙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被盗电动车照片,发还清单,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

买,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甲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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