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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收监羁押。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仇某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于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将自己的一辆车牌为湘x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作价15万元转给刘某辛,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刘某辛于2009年1月10日将车作价15万元转卖给灰山港镇刘某乙。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甲与刘某辛之间发生了经济纠纷,被告人胡某甲便想把车牌为湘x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要回来。被告人胡某甲在向常德市东门派出所报案没有得到支持后,于2010年11月9日要胡某丙找其朋友程辉帮忙联系几个人去灰山港把车子抢回来,答应支付酬劳一万元。程辉听说后便叫“兵儿”(在逃)过来,当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兵儿”以及其邀集的“猫哥”(在逃)、胡某丙等5人坐“兵儿”的三某吉普车来到了桃江县X镇。2010年11月10日晚23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庚(刘某乙之弟)从网吧出来开车时,被胡某甲、“兵儿”等人采取扼住刘某庚脖子等手段强行拖至三某吉普车上,驶向常德方向,胡某甲开湘x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跟在车后。在途中,“猫哥”等人用透明胶带封住刘某庚嘴巴,并将其双手反到背后捆住。车开到益阳衡龙桥地段后,刘某庚仍由人押住换到了湘x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车内,继续往常德方向行驶。车到常德市后,被告人胡某甲将车内物质退还给了刘某庚,并在刘某庚的要求下支付了300元路费给刘某庚,将刘某庚放下了车。同时,被告人胡某甲电话告知刘某乙车子已被他开到了常德市。被害人刘某庚被非法拘某2个多小时,并因此造成了身体损害,经法医学鉴定,属轻微伤。2010年12月27日湘x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了刘某乙。被告人胡某甲于2010年11月18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胡某甲对如何与同案人“兵儿”、“猫哥”联系的犯罪事实的供述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影响了公安机关对该案同案犯的定罪和追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胡某丙、张某某、刘某丁、罗某某、刘某戊、刘某己、邓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辨认笔录、卖车协议、被害人刘某庚的伤后照片及同案人胡某壬供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经济纠纷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虽时间较短,但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犯非法拘某罪的指控成立,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虽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但不如实交待同案犯罪嫌疑人线索,不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胡某甲上诉提出,1、投案后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2、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殴打、侮辱;3、强行将被害人拖上车的暴力情节,不能作为加重情节;4、其他嫌疑人未归案,一审认定主犯错误。

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与桃江县X镇的刘某辛从2006年起有经济往来。2008年12月3日,胡某甲与刘某辛签订了“卖车协议”,将车牌为湘x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作价15万元转给刘某辛,胡某甲将车和有关证件给了刘某辛,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刘某辛于2009年1月10日将车作价15万元转卖给灰山港镇刘某乙,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2009年下半年,胡某甲以与刘某辛签订的卖车协议是为了躲避债务而签的假协议为由,想把湘x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要回来。胡某甲在向常德市东门派出所报案未受理后,于2010年11月9日与其侄儿胡某丙商量,由胡某丙找其朋友程辉帮忙联系几个人去灰山港把车子抢回来,答应支付酬劳一万元。程辉听说后便叫“兵儿”过来,胡某甲当即给了“兵儿”一千元现金。当天晚上,胡某甲及其朋友胡某丙与“兵儿”、“猫哥”等人乘坐一辆三某吉普车来到了桃江县X镇。2010年11月10日晚10时许,胡某甲等人在灰山港镇X路“超人网吧”门口发现湘x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后,胡某甲便对抢车之事作了安排,并要胡某丙买了一卷透明胶带备用。至当晚23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庚(刘某乙之弟)从网吧出来开车时,“兵儿”等人采取扼住刘某庚脖子等手段,将刘某庚强行拖至三某吉普车上,驶往常德方向,胡某甲开湘x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跟在车后。在途中,“猫哥”等人用透明胶带封住刘某庚嘴巴,并将刘某庚双手反绑在背后。车开到益阳衡龙桥地段后,刘某庚被换到胡某甲驾驶的湘x车内,继续往常德方向行驶。回到常德市后,胡某甲将车内物品退还给了刘某庚,并在刘某庚的要求下给了300元路费。同时,胡某甲电话告知刘某乙车子已被他开到了常德市。经法医学鉴定,刘某庚的颈部、胸某、腰部及四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胡某甲于2010年11月18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12月27日湘x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了刘某乙,但车牌和行驶证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0日20时许,刘某庚开了他哥哥的本田雅阁轿车到桃江县X镇超人网吧上网。当天23时30分,刘某庚离开网吧,准备开车回家,刚打开车门,被几个男的强行拖到一辆三某吉普车里,双手被用宽透明胶带捆在背后,嘴巴被透明胶带封住。到益阳衡龙桥时,刘某庚被转移到本田轿车上。2010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到常德后,对方解开刘某庚,把轿车上的东西都给了他,刘某庚讲要打的回家,胡某甲就给了刘某庚300元钱。刘某庚打的到益阳后,坐朋友的车回家。2、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胡某甲以15万元将一辆广本小车卖给刘某辛,刘某辛又以15万元转卖给刘某乙。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份,刘某乙以15万元从刘某辛处购买了湘x本田雅阁轿车。在抢车的那天晚上,胡某甲打电话告诉刘某乙:车子被他搞到常德去了。在公安机关查办此案时,胡某甲将车退给了刘某乙。4、证人胡某壬证言,证明胡某丙听胡某甲讲,胡某甲跟刘某辛搞了个假卖车协议,2009年春节,胡某甲去灰山港要车,没要回来。2010年11月9日,胡某甲带着胡某丙和几个男的开了一辆越野车到了灰山港。第二天晚上23时许,胡某甲在电话里说车已经找到了,要胡某丙买了一卷透明胶带。胡某丙与胡某甲等人会合后,一个男的从网吧里出来,走向雅阁小车,胡某甲等人从越野车下来,一个人用手从后面勒住那个人的脖子,胡某丙因害怕走开了。过了一会越野车开走了,胡某甲开着雅阁小车接到胡某丙后讲,没有伤害那个人,车开到高速公路上就把人放走。在途中,被抓的那个人换到了胡某甲开的小车上,胡某丙坐越野车一同到了常德。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1日凌晨2时左右,刘某庚打张某某的电话说,刘某庚的车被人抢到常德去了,人也被搞到了常德,现在坐的士回益阳,要张某某开车去益阳火车站接他。凌晨四五点,刘某庚坐一台常德牌照的的士到益阳火车站,张某某将刘某庚送回灰山港。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20时左右,刘某庚开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到刘某丁开的网吧上网,车停在网吧门口,22时左右,刘某丁看见一辆吉普车停在刘某庚车的旁边,23时30分左右,刘某庚离开网吧。2010年11月12日,刘某庚讲10日晚上在网吧门口,车被抢了。7、证人罗某某、刘某戊、刘某己、邓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甲与刘某辛之间经济纠纷的情况。8、桃公法鉴字(2010)X号法医学鉴定及刘某庚的伤情照片,证明刘某庚颈部、胸某、腰部及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9、卖车协议,证明湘x车辆转卖的情况。10、同案人胡某壬供述,证明胡某甲通过胡某丙找程辉帮忙找人到灰山港抢回小车的事实。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在卷,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因经济纠纷而邀集同案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虽然时间较短,但在拘某过程中,捆绑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胡某甲上诉提出其他嫌疑人未归案,一审认定主犯错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胡某甲雇请同案人,指挥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同案人是否归案并不影响对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胡某甲上诉提出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殴打、侮辱,经查,一审认定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证据不足,胡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但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和胡某甲的供述足以证实,胡某甲等人在共同非法拘某过程中对刘某庚实施了捆绑行为。一审虽然认定有殴打、侮辱情节不当,但并未影响对胡某甲的定罪量刑。胡某甲上诉提出强行将被害人拖上车的暴力情节,不能作为加重情节,经查,一审系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未适用加重处罚情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关于应否认定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胡某甲主动投案后,虽然对同案人“兵儿”、“猫哥”等人是如何参与到共同犯罪中的过程,前后供述不一致,但供述了“兵儿”、“猫哥”等人非法拘某刘某庚的犯罪事实,已如实供述了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应认定胡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胡某甲从轻处罚,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胡某甲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刑期至2012年1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某罪的,依照前三某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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