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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安化县落水洞煤矿与被上诉人罗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安化县落水洞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某,矿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华,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人,退休干部,住(略),系罗某之叔。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省安化县落水洞煤矿(以下简称落水洞煤矿)与被上诉人罗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落水洞煤矿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落水洞煤矿委托代理人熊小林,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华、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罗某从2008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采煤作业,原、被告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交某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劳动合同备案。原告为被告在安化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09年3月27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受伤后先后于2009年3月27日在安化县清塘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月6日转安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月13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治疗共122天,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一人陪护。2009年6月3日安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4日被告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10年1月20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之后被告向安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而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计发方式为多劳多得,以班组为单位按件计算,并由被告统一在原告财务室领取,按天数计算班组人员的工资。从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被告的月工资分别为565.5元、3279元、3338.7元、5507.6元、1240元、2277元、260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及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原、被告在2009年2月15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于2008年9月开始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至2010年2月14日合同期满的这段时间,应由原告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仲裁裁决的八个半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停工留薪期予以确认。被告本人的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计算七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86.97元。庭审中,双方对仲裁书认定的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538元、治疗期间的交某733元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1090.3元的医药费,因当庭未能提供原始票据,依法不予认定。2010年2月14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并补缴养老保险。被告庭审中陈述在安化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领取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从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年限一年零五个月,其经济补偿金应当按一个半月的工资予以计算。被告因工受伤构成拾级伤残,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综上,该院对被告的工伤待遇认定为:1、经济补偿金为2686.97元/月×1.5个月本人工资=4030.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6.97元/月×6个月=x.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6.97元/月×6个月=x.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686.97元/月×8.5月=x.2元;5、护理费3538元;6、交某733元。上述合计x.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九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湖南省安化县落水洞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某因工伤事故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交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x.3元;二、由原告为被告补交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由被告自负;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落水洞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根据记工本的记录认定被上诉人从2008年9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8.5个月错误,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上诉人出院时截止,为4个月;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686.97元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1.5个月经济补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1、工作时间问题。工伤认定不是对劳动时间的认定,我方有证据证明工伤时间不是办理工伤保险的时间。罗某在上诉人处参加工作是2008年9月,当时是一班组的档头,有在上诉人领取工作材料单据的签名,有班组挖煤记录;在仲裁庭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在一审时也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法院认定的时间正确;2、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3、原审及仲裁委认定治疗停工待遇计算到伤残确定之日正确,罗某至今未治愈,并未在外从事工作;6月15日病历上记载的治愈并不是脑部治愈,而只是检查的胸部,应以7月27日出院记录为准;4、工资问题,是按被上诉人三个工友的平均工资计算的,上诉人不能提供完整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出院病历中载明:“出院诊断罗某:1、脑外伤后遗症;2、短暂性脑缺血缺氧发作;3、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4、左侧混合性耳聋;5、右侧第二肋陈旧性骨折;6、右肾多发结石并重度积水;7、颈6/5、6/7椎间盘突出并颈椎退行性变。医生意见:继续回当地医院加强听力及神经功能回复等康复治疗。”同日该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结论为:1、颈6/5、6/7椎间盘突出;2、颈椎退行性变;3、左侧基底节异常信号,考虑为软化灶;4、枕大池蛛网膜囊肿。2009年8月15日、8月17日,11月15日、2010年1月15日罗某曾因头痛、头晕等症状,先后在安化县X村医师处及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另,上诉人诉讼期间提供了2009年2月、3月的工资发放表中罗某的工资分别为5717元和6210元,扣除炸药和其他费用后,实发5190元和5430元。罗某提供的工友工资分配登记中上述月份工资总额分别为5430元和5941元。因罗某为档头,所以工资均由罗某领取,再分配给班组人员,平时各自记录出工情况,以罗某的记录为准与矿里结算,然后根据从矿里实领的工资数目分配,虽然有时领的钱与班组计算的不符,有出入,但实际领钱时没有错就行了,记工本也不会去改。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审双方提供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二条(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原审根据罗某球、肖某、张咸生、赵拥军等工友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在2008年9月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罗某出院病历及在安化本地治疗的事实,均说明罗某出院后仍在继续治疗,原审将其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共8.5个月,并无不当。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领取工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用人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必须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并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但上诉人仅提供了罗某两个月的工资表,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如果按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则罗某的月平均工资将高达5310元每月,原审根据罗某系班组负责人,带领代发他人工资的客观事实,以罗某等人提供的记工本据实计算为平均每月2686.97元,虽然与上诉人提供的数据略有出入,但更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真实可信,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安化县落水洞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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