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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刘某、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长沙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大楼X楼。

负责人涂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世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刘某、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0)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飚,被上诉人刘某、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锐、龙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16时许,刘某驾驶湘x大客车某安化往长沙方向行驶,途经S308线桃江大栗港镇X村路段时,绕越前方停在路边的湘x大货车,与杨某乙在路上正常行驶的湘x农用三轮车某撞,造成杨某乙受伤,两车某损的交通事故。杨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侧前韧带损伤、双某、左肩、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创伤性关节炎。为此住院治疗429天,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2009年3月杨某乙在桃江县人民医院实施膝关节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后仍感膝关节疼痛,活动功能受限。为此杨某乙于2009年10月10日前往湘雅三医院检查,该院检查认为:仍需继续手术治疗,需再次动膝关节手术,置换膝关节。置换关节器材约x元左右,住院费用约x余元,共约x-x元,且费用与病人的恢复有关,其使用寿命为10年左右。2010年4月28日,桃江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2009年8月3日,杨某乙之伤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杨某乙为此用去鉴定费5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龙骧公司对杨某乙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二期治疗期间的全休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8月30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出具第X号鉴定意见书:1、杨某乙的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2、杨某乙在以后二期手术期间的全休及护理时间和二期治疗费分析:杨某乙现在膝关节已僵直,需进行二期手术安装人工膝关节,每十年更换一次。杨某乙二期手术所需费可参照相关医院证明。杨某乙在二期手术期间不能行走,每次二期手术需全休两个月。杨某乙在每次二期手术期间不能自主移动。需一人护理,每次二期手术护理时间为四周。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杨某乙已负担400元,龙骧公司已负担600元。

杨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刘某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杨某乙自行支出的后续治疗费236元。杨某乙的车某损失x元,车某财产损失24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合计x元。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杨某乙现金x元。

杨某乙系湘x农用三轮车某车某,该车某2007年3月19日办理了道路运输证。

龙骧公司系湘x大客车某所有人,2006年12月21日,龙骧公司为该车某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2日至2008年2月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驾驶大客车某越前方障碍车某未按规定让行杨某乙车某,造成杨某乙受伤,两车某损的事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桃江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不承担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龙骧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所辩称的案外人高新江违规停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未提拱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涉案车某系龙骧公司所有,刘某系龙骧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刘某根据龙骧公司的指派从事的雇员活动过程中,且刘某在案发时有操作上的重大过失,故本案交通事故对杨某乙所造成的损害,龙骧公司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乙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主张,作如下认定:一、后续医疗费236元;二、两次法医鉴定的鉴定费900元;三、车某、财产损失x元;四、误工费,从杨某乙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8月2日共计566天,杨某乙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交通运管部门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湖南省2008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收入标准x元/年,故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566天=x元;杨某乙提出“定残日”是指残疾最终评定的时间,即2010年8月30日本案审理中重新鉴定作出之日为定残日,而不是以2009年8月3日评定伤残之日为准,并以此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等提出杨某乙不能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只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五、护理费,住院429天,需专人护理,按一人护理并按农村户口计算,为42.75元/天×429天=x.75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910元/年计算,为4910元/年×20年×20%=x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天×12元/天=5148元;八、残疾用具费,网上公布的中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1周岁,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杨某乙的残疾用具每十年更换一次,需更换三次,每次更换的残疾用具及相关的医疗费为x—x元,按每次x元计算,为x×3=x元;九、置换关节的误工费、护理费。1、误工费,每次误工时间2个月,计算2次,计算标准因杨某乙以后从事的职业不固定,按农村人口计算,为60天×2次×42.75元/天=5130元;2、护理费,更换三次关节,护理人数一名,护理时间四周,为28天×3次×42.75元/天=3591元;十、交通费,杨某乙住院时间长,其本人及家属需多次往返于家庭及医疗机构,故其提出的1500元交通费的主张合理,应予以采纳;十一、杨某乙提出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十二、杨某乙所提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伤害的程度,同时考虑到其需置换关节对其带来的精神痛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其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杨某乙的损失合计为x.75元。龙骧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天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某的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天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该车某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杨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838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内赔付;车某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损失x.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x元限额内赔付x元,余款x.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某已支付给杨某乙的赔偿款x元,可列抵其向杨某乙的赔偿额。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为杨某乙支付的医疗费及用去的其它与事故有关的费用,因杨某乙未起诉,该项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龙骧公司可另行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乙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某乙x.75元,合计x.75元,扣除刘某已支付给杨某乙的x元,尚应赔偿x.75元。二、驳回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刘某、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天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强险与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商业险的免赔率为20%,应予剔除;保险责任内的赔偿范围应予审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和医保用药范围,减少上诉人的保险赔偿金额。

杨某乙答辩称: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有法可依;商业险如有约定免赔率,其免赔额应由刘某林、龙骧公司承担;杨某乙应获得赔偿的损失项额合法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龙骧公司答辩称:刘某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系杨某乙的损失项额,应一并计算处理。

刘某的答辩意见与龙骧公司的意见一致。

二审中,天安保险公司当庭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某全责的,保险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20%。龙骧公司同时出示其车某营业用保险单原件及杨某乙住院的医药费收据原件,以证明其垫付了医药费,未计算在一审认定的杨某乙损失中。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责任保险的免赔率为20%及刘某已为杨某乙垫付的医疗费为x元之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除此以外,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直接赔付给杨某乙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杨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金额x.75元。刘某在一审中要求对其为杨某乙垫付的医疗费x元和鉴定费600元作出处理,而一审认定杨某乙的损失没有包括该部分费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在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重新审查核算认定,杨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额为x.75元。杨某乙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余额x.75元,扣除20%的免赔率后,天安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x.60元。其余损失x.15元由刘某承担,刘某已支付杨某乙赔偿款现金x元,并为杨某乙垫付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元,比其应承担部分多支付x.85元,列抵天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刘某可另行向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刘某在本案中已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再对杨某乙履行给付义务,龙骧公司亦不再负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75元。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杨某乙的损失x.7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75元,合计x.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张慎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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