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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吕某甲、中财保安阳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79年9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4年5月。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甲,男,1958年9月14。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1962年7月。

委托代理人董宏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简称中财保安阳相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康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吕某甲、中财保安阳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4时,被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延丰公路X路口北10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的损失,并且造成车上所乘人员杨某付受伤,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没有完成货物的运输任某,致使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元。

被告吕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中财保安阳相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万元;原告要求医疗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部分费用要求过高。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某定书一份,证明各方事故责任。2、杨XX、杨XX、胡XX、张X身份证,证明以上四人身份。3、鉴定书2份,证明车辆损失费用。4、修车清单及车辆定损单各1份,证明目的同上。5、销货单(复印件)1份;6、交通票据;7、车辆鉴定费收据3张;8、拖车费票据2张;9、协议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情况。10、运输证1份,证明该车是营运车辆。11、证明2份,证明司机收入情况。12、保全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用。

被告吕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按主次责任某定;对证据2中杨某某身份无异议,对其它有异议,称是复印件;对证据3中鉴定书无异议,对补充鉴定有异议,称程序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称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称是复印件;对证据6有异议,称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称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称无其它证据佐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提交车辆停运证明;对证据11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财保安阳相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异议同上,且称保险公司只在最高限额内赔偿。

对证据1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应以责任某定书上认定为准;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因是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不是正规票据,鉴于实际情况以支持400元为宜;对证据7、8因是实际支出,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11因证人未出庭,对其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12,因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吕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中财保安阳相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8日4时2分,在延丰公路X路口北100米,张XX驾驶豫x号货车(车主系吕某甲)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行驶路右与胡XX驾驶豫x号货车(车主杨某某)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俊伟及乘坐豫x号车的杨XX受伤,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车损为8890元,后补充鉴定车损为x元,货物损失为x元,被告车辆在中财保安阳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杨某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吕某甲的司机驾车将原告车撞坏,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吕某甲应对原告车损及货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车辆损失费x元;2、货损x元;3、误工费因原告已要求停运损失,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支持400元为宜;5、鉴定费2000元;6、施救费2700元;7、停车费600元;8、停运损失根据实际情况,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元,依法由中财保安阳相州支公司承担2000元,下余x元由被告吕某甲承担。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甲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上述费用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30元,下余137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马忠利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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