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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1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窜到本县X村甫夜屯“岩东”(地名)路边,盗走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陆豪牌125-1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1557元)。当行驶至田阳至巴马二级公路X路口时被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许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窜到田阳县X村甫夜屯“岩东”(地名)路边,盗走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557元的陆豪牌x-15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后往田阳县城方向行驶,途中停车将摩托车前后车牌拆下扔在路边。当行驶至田阳至巴马二级公路X路口时被群众拦截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盗摩托车照片,抓获经过,关于摩托车去向的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5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玉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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