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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9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9月1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某日约10时,被告人余某窜到田阳县X镇X街黄某某诊所旁,盗走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华林牌x-3型摩托车(价值3080元)。后把车牌拆掉,将车以1390元卖给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余某窜到田阳县X镇X街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日约10时,当余某见黄某某将一辆红色华林牌x-3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黄某某诊所旁后离开时,便用携带的电工钳剪断车头的线路,启动摩托车后,将车开回其家中。后更换摩托车电门锁,拆掉车牌,将摩托车以139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经鉴定,黄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080元。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退回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接受证据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收据,本院(2008)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材料移交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3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玉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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