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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曹某与被上诉人殷某,沅江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沅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黄某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龚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龚某之母)。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一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宝代理人殷某良,系殷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卜志明,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沅江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沅江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黄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龚某、曹某与被上诉人殷某,沅江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沅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龚某、曹某申请再审。本院指令沅江市人民法院再审,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沅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龚某、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上诉人龚某、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尹一华,被上诉人殷某的法定代理人殷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志明,被上诉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劲华,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和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江市人民法院认定,殷某无证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不按规定载人,忽视交通安全,驶入未完工的路段,造成龚某的死亡,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市政工程公司是新源路X路改造工程的承建方,在该路段未完工的情况下,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且将企业资质证书借给黄某,将承建的新源路改造工程交由黄某施工,其行某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龚某未戴安全头盔,伤及头部,应承得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是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并未申请复议,对原告提出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属于特殊侵权,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方式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龚某的死亡,应按城镇居民待遇对待的请求,龚某系2004年3月20日在海南省三亚荔枝沟三和工程机械维修部工作,出现意外事故前,仍系该维修部采购副经理,月工资28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是回家休假,应享受在外打工或城镇居民的待遇,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龚某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项相悖,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殷某提出的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发包工程未经招投标,监督不力,与龚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提出的只是新源路X路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所诉的新源路改造工程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这此都应是施工方的责任,龚某的死亡与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没有关联,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的主张,与本案客观情况相符,予以支持。市政工程公司与黄某提出的龚某、曹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享受抚养费的主张,因龚某是1951年4月出生,年近60岁,曹某1954年11月出生,年近55岁,因无工作,没有因定的经济来源,两人均接近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龚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其赔偿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项的规定,故判决:1、原告龚某、曹某其女龚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7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2288.67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70元、误工费800元)。由殷某承担x.24元,剔除已付的x元,还应赔偿龚某、曹某x.24元;由监护人殷某良承担垫付责任。沅江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14元,剔除市政工程公司已付的x元,还应赔偿龚某、曹某x.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相互承担连某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对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龚某、曹某承担850元,被告殷某承担725元,被告沅江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承担725元。

沅江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2008年5月23日晚上21时10分许,殷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龚某、赖婷两人,沿沅江市X路由南往北行某,当车行某沅江市自来水公司二厂地段时,因当晚天气较黑,已铺设完毕的公路路面由宽变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殷某不熟路况,来不及避让,不慎冲入右侧路面堆放的建筑垃圾,撞在三角路面水泥坎的裸露钢筋上,当即摩托车被碰翻倒地,搭乘的龚某、赖婷被摔至水泥路坎的钢筋接口上,致使龚某脑部受伤,深度昏迷不醒,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抢救,龚某经医院两天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288.67元,住宿费370元。2008年5月25日,沅江市法医检验所作出(2008)沅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龚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08年6月18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不按规定载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忽视交通安全冲入未完工路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沅江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未完工的地段,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赖婷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伤击头部,造成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7月23日,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殷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徒刑。殷某监护人殷某良已赔偿被害人龚某的父母龚某、曹某现金x元。2008年5月28日,海南省三亚荔枝沟三和工程机械维修部,证实被害人龚某自2004年3月24日以来,一直在该维修部任采购副经理,月薪2800元。1997年10月30日,沅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沅政函(1997)第X号,《关于撤销杨某桥村委员会建立杨某桥居委会的批复》沅江市民政局,同意撤销杨某桥村委会,建立杨某桥居委会。另查明:2005年7月15日,沅江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沅江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新沅路X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沅江市X路改造工程(桔园桥以北至沅纸路以南的施工路面)交乙方建筑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5年8月22日,沅江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签订了《工程借用企业资质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提供乙方承包工程业务所需的《企业资质证书》,现预付工程款1400万元,甲方按工程总造价1%向乙方收取业务费等。2006年9月20日,黄某成立沅江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沅路扩建工程项目部。又与沅江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沅路X路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相关工程的权利和义务。2007年7月28日,沅江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证实:该沅江市自来水公司二厂至沅纸路X路硬化工程,于2008年4月3日完工;根据该路段养护期间气温条件,已确认部分路面达到了硬化的强度,并安排工程项目部于4月28日就该段8米宽硬化道路全线通车。并撤除了警示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原审判决生效后,龚某、曹某向沅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市政工程公司已全部履行某法律文书确定的x.14元赔偿义务。

沅江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某、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处进行某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因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某偿的纠纷,其性质属于一般侵权行某。本案属于民事侵权行某的竞合,原审对案件按道路交通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但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曹某因其女死亡后致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判决:维持沅江市人民法院(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龚某、曹某承担850元,殷某承担725元,沅江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承担725元。

龚某、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几被上诉应承担连某赔偿责任;2、一审对二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殷某答辩称:原判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案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对殷某的判决。

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市政工程公司黄某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对殷某造成事故承担连某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正确。殷某无证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龚某和赖婷,驶入未完工的路段,撞上水泥路侧边,摩托车翻车倒地,致龚某死亡,赖婷受伤,造成龚某、曹某各项经济损失x.07元。一审对二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龚某、曹某上诉提出一审对二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的事实,认定殷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对二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x.24元,市政工程公司、曹某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二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x.14元;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责任;龚某因未戴安全头盔,伤及头部而死亡,对本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二上诉人应自行某担x.14元的处理基本适当,上诉人龚某、曹某上诉提出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几被上诉人之间应承担连某赔偿责任的主张,各被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的过错,上诉人龚某、曹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元已依法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早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发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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