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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朱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石某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刘某甲之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石某、朱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下午,石某与刘某甲、张某等人在大通湖河坝镇碧之源茶楼玩牌。玩牌过程中,石某因输钱而指责刘某甲,两人遂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甲用玻璃茶杯将石某后脑砸伤,两人随即扭打在一起,后被周围的人扯开。为此,石某在大通湖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439.5元。后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建议其治疗、休养12天,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600元内开支。石某花费鉴定费300元。刘某乙在当日得知弟弟刘某甲被石某打伤的消息后,到石某、朱某在大通湖沙堡洲渔场经营的鱼药店里欲推翻店里的货架出口气,被朱某阻止后即将朱某打伤。朱某为此花费医疗费2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在与石某发生争吵时用杯子将石某砸伤,导致事态升级,应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石某因言语失当导致发生争吵,刘某甲用杯子砸伤石某后,石某未能正确处理避免事态扩大,应负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对石某与刘某甲因打架造成的损失,酌定由石某承担20%,刘某甲承担80%。本案中,石某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439.5元;2、后续治疗费600元;3、误工费,按照湖南省2010一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标准x元计算,石某住院2天,法医学鉴定结论建议治疗、休养12天,共14天,计981元;4、鉴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以上五项共计3344.5元。石某承担20%即668.9元,刘某甲承担80%即2675.6元。因刘某甲未在举证某内提出反诉,故刘某甲若亦因此次打架事件造成损失,可另行起诉。石某、朱某未举证某明张某参与了对石某的殴打,故石某、朱某主张某张某、刘某甲连带赔偿石某受伤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乙为泄愤而闯入石某、朱某经营的鱼药店,意图毁坏店内财物,并打伤朱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石某、朱某未能举证某明鱼药店内货物遭受损失,故朱某主张某受伤及财产损失共计2864元,予以支持医疗费270元,对其它部分不予支持。石某、朱某未能举证某明刘某乙是受刘某甲的指使前去经营的鱼药店打砸,故其主张某刘某甲、刘某乙连带承担朱某受伤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石某人身损害赔偿款2675.6元。二、限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朱某人身损害赔偿款270元。三、驳回石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石某、朱某负担14元,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1元。

石某、朱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张某殴打石某,刘某乙致鱼药毁损以及店铺为此关门的营业损失和朱某伤后误工事实均有证某证某证某,应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刘某甲、张某连带赔偿石某伤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并由刘某甲、刘某乙连带赔偿朱某伤后损失及财产损失2864元。

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未予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石某、朱某提交其经营的鱼药店照片5张,用以证某被上诉人刘某乙毁损鱼药达2000余元之事实,未经质证,但经二审审查,照片来源及拍照的日期不清,不能证某与本案有关联性,照片不能反映有财物损失,与一审中刘某乙提供的益阳市大通湖沙堡洲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朱某财产损失纠纷现场查实情况材料相互印证,不能达到证某刘某乙对朱某鱼药店造成财物损失的目的,且不是二审新发现的证某,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某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某与刘某甲因打牌发生纠纷。因石某言语过激引起,其对自身所遭受到的伤害负有一定的责任,刘某甲不能冷静对待,将石某致伤造成人身损害,侵犯了其人身健康权,应负主要责任,沙堡洲公安派出所分别对叶明、杜某、张某、刘某甲、石某的询问笔录的记载,均无张某殴打了石某的内容,故张某对石某在本案遭受的人身损害无责任。刘某乙知晓此事后主动跑到朱某的鱼药店将朱某致伤,依法应对朱某致伤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对此不知情,对朱某所遭受的伤害无责任。2010年9月28日,沙堡洲街道办事处受沙堡洲公安派出所委托派遣工作人员王立洲等3人对朱某门店货物损坏情况进行现场勘察出具的证某材料,证某朱某店没有毁损,故朱某主张某药店财物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没有提供证某证某朱某门店发生关门停止营业的损失,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朱某受伤后的误工费没有证某证某。故朱某要求误工费及其门店停业损失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朱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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