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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黄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黄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二楼。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钟某、黄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钟某、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平,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4时,黄某甲驾驶陈乐根的湘H-x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益沅一级公路某江市工业园地段时,违反标志、标线,超越钟某驾驶的湘H-x号小型轿车,因遇前方相向来车而驶回原车道时,与被超车辆湘H-x相刮,造成路某苗木、路某、两车受损的道路某通事故。沅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9日对本次道路某通事故作出认定,黄某甲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某甲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不服申请复核,因钟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黄某甲的复核申请未予受理。事故发生后,钟某已支付的费用有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吊车费800元,拖至就近汽车维修厂的拖车费300元。此后,钟某未与任何人协商或申请就将被损坏的湘H-x车从就近的汽车维修厂拖往长沙市具有4S店资质的湖南省兰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1200元拖车费和x元维修费。因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钟某的车辆撞坏了路某的灯柱和绿化带,经钟某与沅江市路某灯饰管理所、沅江市园林管理处协商,由钟某分别赔偿以上两单位8600元和22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钟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钟某受损车辆湘H-x号轿车的整体性能作出了损失价格为x元的价格认证结论,钟某支付认证费500元。

另查明,陈乐根从郭立东手中购买了湘H-x小型轿车后未过户,2010年8月5日,陈乐根作为投保人为湘H-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特别约定为: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平安机动车辆(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l0%的绝对免赔率;第一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2010年10月20日,经机动车管理部门审核准许,陈乐根将购买的湘H-x机动车牌号变更为湘H-x,但至今未到平安保险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黄某甲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黄某甲要求法院对事故重新作出认定的申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钟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x元、处理事故时的吊车费800元、拖车费300元、路某灯饰损害赔偿费7600元、园林损害赔偿款2200元,合计x元。钟某的以上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按与湘H-x机动车投保人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钟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黄某甲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却是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又是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故对钟某的财产损失应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在沅江,但钟某未与义务人协商,又未经相关事故处理部门的同意将车拖至异地修理,其拖车费应由钟某自负。钟某的车辆被黄某甲损坏,黄某甲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责任,并赔偿钟某为处理此次事故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钟某的车辆经修理已经恢复原状,不再存在价值损失,故钟某要求黄某甲赔偿贬值损失以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向钟某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限额赔偿金200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向钟某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金x元;三、由黄某甲向钟某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x元;四、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元,钟某负担196元,黄某甲负担709元。

上诉人钟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由黄某甲违章驾车所致,交警部门认定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将车拖往4S店修理,经过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同意,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且经过了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黄某甲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赔偿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x元和拖车费1200元。钟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某甲针对钟某的上诉答辩称:1、不服沅江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复核,因钟某提起民事诉讼,复核机关未予受理申请;3、原审判决主要依据的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4、钟某请求赔偿的车辆贬值损失和拖车费无依据。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针对钟某的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全责满额赔偿,钟某提出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上诉人不予赔偿,车辆贬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与钟某均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是钟某的车前左角碰撞上诉人的车后右角,钟某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是有责任的;2、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错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对钟某进行酒驾测试,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事故现场图没有经双方签字,责任认定书制作延期,故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错误;3、原审判决支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申请了事故认定复核,因钟某提起了民事诉讼,复核机关未予受理上诉人的申请;4、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有过错,没有向法院提供现场记录,没有及时支付修车费避免损失扩大,高保低赔令人失信;5、钟某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造成上诉人损失1.2万元应予赔偿。黄某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钟某针对黄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黄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导致我的损失为直接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针对黄某甲的上诉答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负全部责任,足以证明事故的情况,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3、黄某甲车辆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定损,无法确定车辆损失数额,黄某甲的车损不属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

本案二审期间,经黄某甲申请,本院向沅江市交警部门调取事故处理的相关资料,组织三方当事人到现场制作了现场勘查图,并对黄某甲和钟某进行了调查询问。钟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调取的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现场勘查图,不清楚是交警部门没有现场勘查图还是没有调取该图;2、对法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和钟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黄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黄某甲所述不符合事实。黄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法院调取的资料真实,但沅江市交警部门未提供现场勘查图,责任认定书依据不足;2、法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真实合法。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法院调取的资料、法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钟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2、对黄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黄某甲所述不符合事实。

二审庭审中,黄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证据2、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错误。钟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黄某甲的代理人系公民代理,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该证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证据2、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同意钟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1、对本院从沅江市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处理资料、法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黄某甲、钟某进行的询问笔录,能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相互印证。2、对黄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地段限速为70公里/小时,钟某在交警部门和本院进行的调查询问中均认可事故发生时其存在超速行驶行为,车速为90—100公里/小时;

二、事故发生后,钟某与平安保险公司对将受损车辆拖至长沙进行维修进行了协商,且经过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同意;

三、平安机动车辆(2009年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某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某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本案中,2011年1月19日,沅江市交警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钟某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钟某自认事故发生时其存在超速行驶行为,在车辆限速70公里/小时的事故发生地段,钟某的行驶速度为90—100公里/小时。而黄某甲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违章超车。故本次交通事故是因黄某甲和钟某共同违章而造成,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黄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全部责任的70%),钟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全部责任的30%)。

本案二审期间,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维修费x元、处理事故时的吊车费800元、拖车费300元、路某灯饰损害赔偿费7600元、园林损害赔偿款22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钟某提出的原审未支持其拖车费120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x元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本院查实,本次事故发生后,钟某与平安保险公司对将受损车辆拖至长沙维修进行了协商,并得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同意,该1200元拖车费系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认定。钟某的车辆经长沙4S店修理,已经恢复原状,钟某要求黄某甲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总计为x元。

湘H-x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交通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因黄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同时,因违章超车、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加扣l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钟某总损失x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x元黄某甲承担70%即x.8元,因湘H-x机动车购买了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x.8元在扣除25%绝对免赔率及绝对免赔额300元后,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x.35元,黄某甲承担x.45元。

关于黄某甲提出钟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造成其损失1.2万元应予赔偿的上诉主张。因黄某甲原审并未提出该抗辩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钟某、黄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损失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向钟某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金x.35元;

四、由黄某甲向钟某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x.45元。

以上各项赔偿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钟某负担196元,黄某甲负担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钟某负担105元,黄某甲负担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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