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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汉寿中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住所地:汉寿县X镇龙阳大道。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寿县X镇居委会X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汉寿中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寿中华保险公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6时30分许,湖南x农用六轮运输车驾驶人驾驶该车沿319国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途经G319线1228公里处追尾撞同向前方宋某驾驶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尾部,导致湖南x农用三轮车又撞公路右侧人行道树上,湖南x农用六轮运输车右侧翻,造成二车受损,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湖南x驾驶人驾车在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直接作用,宋某在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湖南x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宋某受伤后被送往沧水铺医院进行救治包扎,转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药费共x.47元,由原告支付500元,交警部门垫付3000元,仍欠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9887.47元。2010年2月4日,宋某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宋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不构成伤残,建议从鉴定之日起宋某继续全休2个月,需适当门诊对症治疗,预计需医药费1000左右,择期行右髌骨内固定拆除,预计医药费3500元左右。宋某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在事故中报废,2001年3月20日,宋某以5080元买入该车辆。宋某系宁乡县航运公司的下岗职工,现在宁乡X区X路X号从事货运出租。李某系湖南x农用六轮运输车的车主,自报聘请驾驶人陈大贵驾车,但在人口网络电脑信息库中查无此人,一直未到案。李某为湖南x农用六轮运输车在汉寿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纳。李某未提供真实驾驶人信息,致使驾驶人一直未到案,由肇事车辆车主李某对交通事故给宋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依法确认宋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47元,由宋某负责偿还欠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内固定拆除所需的医药费采纳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建议内固定拆除所需医药费3500元,对于从鉴定之日起,适当门诊对症治疗,预计需医药费1000元左右的鉴定建议,因鉴定之日至宋某诉至法院有8个月之久,宋某的伤情已痊愈,应由宋某提供相应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鉴定建议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宋某从事运输业,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法院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有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法院根据宋某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建议的全休时间过长,不予采信,误工费计算为9963元,鉴定费500元,关于护理费,因宋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法院参照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计算护理费为3756.65元,宋某仅请求护理费3334.76元,法院考虑到宋某异地就医及护理人来往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宋某于2001年3月20日以5080元购入湖南x农用三轮车,该车在事故中报废,根据该车使用年限及购入价格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x.23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汉寿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述确认的宋某的损失,汉寿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某x.7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某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某1500元,以上三项共计x.76元。不足的部分共计7387.47元由李某负责赔偿。所欠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9887.47元及交警部门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由宋某负责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汉寿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共计x.76元;二、李某赔偿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共计7387.47元;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汉寿中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交通肇事系无证驾驶,被上诉人宋某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不予赔偿,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汉寿中华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宋某财产损失1500元,该损失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原审判决体现了交强险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立法本意。宋某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未答辩。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宋某在无证驾驶人员造成的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否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被上诉人李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造成被上诉人宋某损害的交通事故,李某雇请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驾驶人没有提供驾驶证,故李某应对宋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汉寿中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其不承担宋某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汉寿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共计x.76元;

四、李某赔偿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共计8887.47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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