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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义礼,益阳市X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礼、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系四川移民,2002年12月以1910元在大通湖区X村购得平房两间。2004年4月,原告返回四川居住,并将其在大通湖所购的两间平房委托案外人黄向云看管,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案外人黄向云保管。2005年,案外人黄向云将原告所有的两间平房卖给被告,同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并在原告的指示下将卖房款汇给了原告的妻妹。案外人黄向云与被告约定的卖房价格为3000元,原告自认收到了2400元。案外人黄向云自认因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被狗咬伤而从中扣了钱,具体数额已记不清楚。案外人黄向云就房屋买卖一事与原告电话联系过。2008年10月,原告从四川回大通湖办理移民卡时曾在被告家中居住,期间未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提出异议。2008年12月,原告从四川返回大通湖,向被告主张房屋买卖无效,要求买回自己的两间平房,遭到被告的拒绝后多次请求河坝司法所及三源村村委会调解。该买卖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黄向云受原告的委托看管原告所有的房屋,对原告的房屋及产权证属合法占有。案外人黄向云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卖给被告,虽然没有原告书面授权,但在卖房过程中就房屋买卖一事与原告进行了联系,原告知道后未反对案外人黄向云卖房,并要案外人黄向云将卖房款汇到原告的妻妹处,自认收到2400元卖房款,且在2005年到2008年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对该房屋买卖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案外人黄向云的卖房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上诉人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龙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益阳市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现在一直无房屋居住。王某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王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一张,欲证明王某购买龙某房屋支付了3000元房款。龙某质证认为,该收条不属于新证据,王某是不是支付了3000元不清楚。本院认为,对龙某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王某所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进一步印证王某购买龙某房屋一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龙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否有效。案外人黄向云就龙某的房屋买卖一事取得龙某的同意后,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了买卖行为,虽该房屋系龙某所有,但王某有理由相信黄向云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王某是善意的相对人,且已实际居住该房屋长达三年之久,龙某知道黄向云将房屋卖给王某后,未提出反对,并要求黄向云将卖房款汇到龙某指定的其妻妹帐户上,龙某也自认2005年已收到该卖房款2400元,故可认定龙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龙某上诉提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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