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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仁寿刑初字第27号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仁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生于1980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胡某甲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胡某甲之表叔,住(略)。

被告人胡某丙,又名胡某丙春,男,生于1972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4年6月被减刑1年,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1999年11月1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现关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吕某某,被告人胡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丙与胡某甲因半包红塔山牌香烟发生争吵、抓扯,胡某甲拿菜刀砍胡某丙未果,胡某丙拿一把水果刀在胡某甲身上乱刺,刺伤胡某甲上肢及背部,造成血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经法医鉴定,胡某甲的人身伤害程度属重伤。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要求被告人胡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略).74元。被告人胡某丙辩称水果刀是从胡某甲手中抢得的,追上胡某甲只刺了两刀,对起诉指控的其他行为承认是事实,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无钱。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8日上午,胡某甲给了被告人胡某丙半包红塔山香烟。下午3时许,胡某丙同胡某甲、刘某、王某军、胡某才在曲江乡街上胡某丙之母开的饭馆内饮酒,胡某甲叫胡某丙拿烟抽,胡某丙拿五牛牌香烟散给在坐的人,散到胡某甲时胡某收,而要胡某丙把上午的半包红塔山牌香烟摸出来抽,胡某丙不从,二人即发生争吵,互相拖扯到饭馆外街上,被他人劝开。胡某甲跑到对面李朝云饭馆抓起一把菜刀过来朝胡某丙砍去,被胡某丙躲开。因胡某甲用力过猛菜刀脱手飞出,落到熊雪萍的缝纫店内。胡某甲又到李饭馆拿刀未果转回来又与胡某丙发生抓扯,胡某丙拿出一把长约16cm的水果刀刺胡某甲,胡某甲见状往乡邮电所方向跑,胡某丙追上向胡某甲背部刺了一刀,胡某甲继续往前跑,胡某丙在后追赶并用刀刺胡某甲上肢及背部,追了约16米,胡某甲倒在邮电所与原基金会办公地之间的巷内,胡某丙仍用刀刺胡某甲身体,胡某甲爬起来往该乡卫生院跑,胡某丙手中的刀被刘某忠夫妇拖掉扔在巷子内。胡某甲刺伤后跑到乡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当日又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胡某甲上肢、背部等处有长1—5cm不等的10处裂伤,造成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住院治疗12日,花去医药费4286.74元。经仁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人身伤害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甲对其被刺伤经过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胡某丙、蔡某、王某等人对被告人用刀刺伤被害人情况的证言,物证水果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医院病历记录及药发票,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并与被告人的供述部分一致。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用水果刀刺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但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害人胡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辩称水果刀是从被害人手中抢得,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辩称只刺伤被害人两刀,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了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至2002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费等经济损失共4637.23元,胡某甲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人自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京

人民陪审员胡某江

人民陪审员李少轩

二00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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