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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萧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萧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芳、上诉人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1日19时05分许,萧某驾驶湘H—x号两轮摩托车沿益阳市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时,撞上从公交车上下车的行人徐某,致其受伤。徐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x.39元,2010年6月2日,徐某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外伤致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头骨折,已构成拾级伤残。徐某用去鉴定费45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2010年2月10日17时,萧某在支付徐某医药费x元及现金4200元后,到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报案。2010年3月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益公交直一认字(2010)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徐某受伤后其他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9820元、误工费5160元、护理费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300元。湘H—x号两轮摩托车系萧某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与萧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均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导致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份证明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采信。故对萧某认为未撞上徐某及其系勒索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徐某的损失,萧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萧某作为摩托车驾驶员未尽到驾驶员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徐某损失的60%,徐某作为行人亦未尽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亦未及时报案,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自身损失的40%。因萧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其对于徐某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上述责任划分承担。徐某受伤后构成拾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萧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酌情认定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萧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徐某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误工费5160元、护理费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元;二、萧某赔偿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9307元,其余损失6205元由徐某自己负担。综上,萧某应赔偿徐某损失合计x元,剔除萧某已支付x元,萧某还应赔偿44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徐某负担250元,萧某负担50元。

宣判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徐某从2005年就在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42元。二、原判判令徐某承担40%的责任不公。徐某被撞后失去知觉,不能报案,未及时通知交警不是徐某的错。徐某正常下车不应该承担责任。三、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鉴定书,原判对二期治疗费450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判,予以改判;2、由萧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萧某答辩称:一、徐某的户籍在农村X村标准计算;二、应由徐某承担全部责任。

萧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萧某没有撞到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证明违反规定程序,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三、2010年2月10日,他被徐某指派的女婿王勇一伙扣押在驿园大酒店当人质,并被勒索5000元后才获得人身自由。此案系一宗扣押人质、勒索钱财的刑事案件,民事审判庭不能越权审理此案。请求:依法驳回徐某的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追究徐某的法律责任。

徐某答辩称:一、萧某不尊重客观事实,否认事实的真相,以便逃脱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二、交警大队依照法律的规定,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是合法有效的。如果萧某有异议,应在收到证明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议;三、如果本案是刑事案件,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阳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徐某从2005年就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外生活;2、益阳市资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徐某一直在培训学校上班。萧某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徐某离开了农村,不能证明在哪里生活;证据2只能证明2007年至2009年工作的情况,无法证明2010年的工作情况。本院经综合评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应在原审中予以提供,二审提交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萧某称该证明违反法定程序,且徐某受伤并非其驾驶摩托车撞伤,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提出的不应对徐某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萧某上诉提出徐某扣押其作为人质并勒索钱财,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但与本案无关,萧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徐某只有腿部受伤,并未失去报案的能力,且从2010年2月1日事故发生至2010年2月10日萧某报案,有充足的时间。双方未及时报案导致交警队不能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萧某及徐某均有责任,原判按徐某承担40%、萧某承担60%的责任适当。徐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徐某及萧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徐某、萧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某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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