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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路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可夫,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立波,益阳市X区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沈阳市X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路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三某日作出(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可夫、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波、被上诉人沈阳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2月6日,原告李某甲经被告李某乙介绍到被告张某的东莞市X村大桥工地上务工,约定按工时计算工资,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当天在工地上工作时右手腕部被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谢岗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住院押金,原告先后在东莞市谢岗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2010年4月30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甲右桡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五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乙、张某要求赔偿未果,造成纠纷。原告李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58.20元(被告张某在谢岗医院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除外)、误工费1605元(10.70元×150天)、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808.4元(3904.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0元,共计x.60元。另查明,原告务工受伤的施工工程系被告沈阳公路公司惠常高速公路东莞段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分包给被告张某施工,因工程完工,该项目经理部已被撤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某雇请原告李某甲从事劳务施工,原告在被告张某处务工具有临时性、随意性,双方可随时解除劳务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性质,故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应系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张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李某乙系原告雇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系在被告张某的工地上务工时受伤,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为其垫付了1500元住院押金,被告张某应系原告李某甲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公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对原告的受伤亦具有过错,被告张某、沈阳公路公司应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打印复印费、后续治疗费损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三某、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李某甲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x.6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6060.80元,被告沈阳市X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6060.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被告张某、沈阳市X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400元,被告张某、沈阳市X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元。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李某乙在本案中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标准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某乙答辩称:1、是李某甲主动要求其介绍工作,其在本案中不是雇主;2、是李某甲主动要到张某处做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张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沈阳公路公司答辩称: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阳公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某,张某雇请李某甲等人施工,李某甲受雇请在施工中受伤,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6元。一审认定李某甲的经济损失由张某和沈阳公路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的处理正确。李某甲上诉提出李某乙在本案中是雇主,应由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李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某乙系雇主,故对李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上诉提出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有误的主张,因李某甲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X村标准计算李某甲的损失正确,李某甲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李某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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