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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劳动教养行政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略),上海羿富建工集团公司员工,现在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接受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劳动教养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上诉人来函要求,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方某甲系湖南省岳阳县X镇城西居委会居民,自2005年经熟人介绍到上海羿富建工集团公司一直担任质检员。2010年1月,公司决定让原告于1月15日起从分公司上调到总公司任职。1月14日中午,原告约好女智大海吃饭庆祝,两人喝了一瓶白酒和四瓶黄酒。饭后两人相约去梦都浴室洗澡,在路上拦了杨某波的出租车。因杨某波不知道具体地址,便由坐在后排的智大海指挥路线,结果因两人喝多了酒,均在车上睡着了。杨某波驾车开过了目的地,到了浦东新区X路、景雅路附近停了车。原告认为杨某波故意宰客,不肯照表付款,与杨某波发生争执。智大海见他们吵了起来,便拿起自己的手机向杨某波的头上扔去。原告下车后,拉开出租车驾驶室车门,拿起杨某波的手机也将其丢在地上,并朝杨某波头上打了几下,被随即下车的智大海拉开。随后两人来到川沙路X号上海正鸣管业公司,进入该公司办公室后,智大海拿起办公桌上的电话拨打110报警。该公司值班女员工吴林平见两人酒醉熏熏,便叫来了公司同事郑克文。郑克文来后呵斥两人不要随便拨打电话,原告见郑克文不让他们拨打110报警电话,上前与郑克文扭扯在一起,结果被郑克文按倒在地。原告爬起来后,发怒踢坏了办公室玻璃门。随后两人被赶来的公安干警制服并带到派出所。2010年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原告寻衅滋事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天。1月28日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同样以原告寻衅滋事为由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审认为,原告方某甲系进城务工人员,自2005年以来,一直在上海羿富建工集团公司担任质检员,并且因表现良好受到公司器重,决定将其调到总公司上班。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未查明原告以往的表现,仅以此一酒后失控行为决定对其实施劳动教养明显扩大了劳动教养对象的适用范围,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告因工作升迁,约好友喝酒庆贺,造成醉酒后精神失控,殴打他人,损坏财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较重行政处罚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其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有悖于过罚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承办单位必须查明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但被告没有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月28日对原告方某甲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方某甲符合收容劳动教养的范围。首先,劳教立法于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其立法用语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期的痕迹,原审法院教条化理解劳教法规与法制原则背道而驰。其次,对劳教法规中的相关词意理解也应与时俱进,符合劳教立法精神和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在实体上达到了收容劳教条件,就应对其采取劳动教养这一行政强制措施。

2、方某甲的行为应予收容劳教处理。方某甲酒后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并随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已经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对其作出劳教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无视方某甲行政拘留被撤销的事实,认为方某甲已受到应有的惩处,由此得出劳教处理违背过罚相适应的法律原则缺乏依据。

3、根据公安部(1999)X号《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求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意见已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方某甲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上对被上诉人方某甲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方某甲二审辩称:

1、本人不属劳教的对象,其行为也不应处以劳教。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实施劳动教养的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自食其力的新人。而本人大专毕业后,前往上海羿富建工集团公司打工多年,一贯表现良好,深得公司器重,并非游手好闲之徒,更不是违法乱纪、不务正业之辈。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对本人施以劳动教养处罚,违反了劳动教养的立法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人因工作升迁高兴,约好友喝酒庆贺,因喝酒过量,造成精神失控,做出了不应该的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寻衅滋事为由,已对本人作出了较重的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对本人实施劳动教养,违背了法律“以教育为主,让人们自觉守法”的立法目的,是违反过罚相适应原则的。

2、上诉人对本人作出的劳教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其修订权在国务院。上诉人以公安部的有关《批复》证明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是不能够成立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本人先是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改成行政拘留15日,最后干脆不通过任何程序又自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本人作出收容劳动教一年的决定。根据法律规定,治安行政处罚一经作出,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是不能随意撤销的。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只有对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才可以实行劳动教养,没有规定治安处罚后可以再进行劳动教养。因此,上诉人对本人实施劳动教养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本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存在劳教对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对本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身自由权是我国公民一项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劳动教养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最严厉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受到法规严格的控制。因此,现行劳教法规及规章对劳教对象的适用范围作了比较明确的界定。被上诉人方某甲大专毕业后,前往上海羿富建工集团公司打工多年,因工作负责,表现良好,受到公司器重,准备提拔重用之时,因高兴相约好友喝酒过了头,造成精神失控,做出了违法行为,产生了违法后果,理应受到处罚以惩戒。但是,按其违法情节,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其作出的拘留15日行政处罚足可以达到惩戒与教育的目的。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被上诉人方某甲以寻衅滋事为由作出行政拘留15日后,未审查被上诉人方某甲的现实表现,仅以此酒后失控发生的违法行为即对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明显扩大了劳动教养对象的适用范围,有悖于劳教立法的精神和目的,违反了过罚相适应的原则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李明霞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卢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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