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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8.29.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九四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08-29  当事人: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陳碧玉、吳謀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九四號

再抗告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羅瑩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

第八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

十六年七月三日(該日為星期二,非國定例假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

告人遲至同年月四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碧玉

法官吳謀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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