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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晓,西峡县桑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晓、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9月5日在西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操持家务,赌博不务正业。2007年元月份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后经我与亲友多次劝说,可被告不思悔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以致相互不能沟通,不能相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双方婚姻自由,更好地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我们于2006年9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说我赌博不属实,我以前开有干洗店,非常繁忙,不可能有时间出去打牌。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徐某某在2000年因工作关系认识。原告于2003年与前妻离婚后,2006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在近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双方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事后能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谅解,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徐某丹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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