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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谭某乙、李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6月6日释放。2008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3月3日释放。200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曾用名向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3日,同年9月13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黄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取保候审,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0月8日予以逮捕,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丁、谭某乙、李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张某、朱某、向某、谭某辛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杨某戊、谭某乙、李某己、杨某庚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益阳市X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二0一一年四某六日作出(2011)赫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谭某乙、李某丙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丁、谭某乙、李某丙、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张某、朱某、向某、谭某辛等人采取撬门窗入室的手段,在湖南省益阳市X区、南县、沅江市、泸溪县X区、长沙市X区、湖北省咸宁市盗窃作案23次,其中被告人李某丁、谭某乙、李某丙在益阳康益机械有限公司盗窃作案时被该公司员工发现,谭某乙等三人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而转某为抢劫。李某丁、谭某乙等十人盗得单位或居民现金、电脑、香烟、酒、金属镍、铜等财物共计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丁某与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价值1380元;参与盗窃作案12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谭某乙参与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价值1380元;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价值1380元;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杨某戊参与盗窃作案14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己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杨某庚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转某赃物1次,数额x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向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谭某辛参与盗窃作案2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300元。被告人丁某明知谭某乙等人向某出售的金属镍、铜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累计收购赃物镍245公斤,铜6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多名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某、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材料、曾受刑罚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丁、谭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杨某戊、张某、朱某、杨某庚、向某、谭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丁、谭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杨某戊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朱某、杨某庚、向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辛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丁、谭某乙、李某丙在益阳康益机械有限公司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该公司员工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某明知被告人谭某乙向某出售的物品系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予以收购,被告人杨某庚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运输,丁某、杨某庚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丁、杨某戊、谭某乙、李某丙、李某己、张某、朱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庚、向某、谭某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谭某乙、杨某庚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丁、杨某戊、李某丙、李某己、朱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杨某戊、谭某辛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五次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丙、杨某戊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谭某辛、丁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丁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丁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并处罚金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以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九万五千元。以被告人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被告人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某,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以被告人李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被告人杨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以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以被告人谭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上诉人谭某乙上诉称,他没有参加在宏达研磨公司的盗窃和在康益机械公司的抢劫犯罪。原审对部分盗窃的财物认定价格过高。原审判处罚金过高。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他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审对其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上诉人谭某乙、李某丙、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张某、朱某、向某、谭某辛等人采取撬门窗入室的手段,在湖南省益阳朝阳区X区、南县、沅江市、泸溪县X区、长沙市X区、湖北省咸宁市盗窃作案23次,其中被告人李某丁、上诉人谭某乙、李某丙在益阳康益机械有限公司盗窃作案时被该公司员工发现,谭某乙等三人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而转某为抢劫。李某丁、谭某乙等十人盗得单位或居民现金、电脑、香烟、酒、金属镍、铜等财物共计价值x元。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某与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价值1380元;参与盗窃作案12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上诉人谭某乙参与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价值1380元;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上诉人李某丙参与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价值1380元;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参与盗窃作案14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原审被告人杨某庚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转某赃物1次,数额x元。原审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原审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原审被告人向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原审被告人谭某辛参与盗窃作案2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300元。原审被告人丁某明知谭某乙等人向某出售的金属镍、铜是赃物而4次予以收购,累计收购赃物镍245公斤,铜6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1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上诉人谭某乙、李某丙、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商量到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实施盗窃,由杨某戊开车在外接应,由李某丁、谭某乙、李某丙等人翻墙进入益阳梅林路工业园宏达研磨有限公司。三人撬窗进入公司财务室,撬开总经理室从抽屉内盗得现金x元、蓝芙蓉王香烟2条,黄芙蓉王香烟1条。经物价鉴定,三条香烟价值78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宏达研磨公司被盗现金x元和蓝芙蓉王香烟两条、黄芙蓉王香烟一条及现场情况。(2)证人舒某、陈某证言。证实该厂财务室、办公室被撬,被盗现金1万元及香烟三条的事实。(3)上诉人李某丙、谭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杨某戊供述,李某丁、李某丙、谭某乙均供称,李某丁、李某丙、谭某乙、杨某戊四某在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由杨某戊开车至益阳梅岭工业园,由杨某戊在路边望风,其余三人进入宏达研磨公司财务室、总经理室盗窃现金和香烟的情况。

2、2009年12月18日凌晨,李某丁、谭某乙、李某丙从宏达研磨有限公司出来后又撬开梅林路康益机械有限公司的铁栏杆,溜进办公楼。李某丁某开了财务室,李某丙撬开出纳室,盗得现金1380元。李某丁、李某丙在撬出纳室保险柜时,被睡在同楼层办公室的康益公司员工罗某癸发现,谭某乙撬棍追打罗某癸,将罗某癸吓退后迅速和李某丁、李某丙等人逃离现场,与在路边车内望风接应的杨某戊汇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康益机械公司被盗相关物品及现场情况。(2)证人周某某证实该公司出纳办公室被盗1380元的事实。证人罗某壬证实他听到财务部经理罗某癸的叫喊后赶到办公楼发现财务室被盗的事实。证人罗某癸证实,他的宿舍就在公司出纳室隔壁,2009年12月18日凌晨2时40分左右他被隔壁出纳室的撞击声吵醒,开门查看时,被站在出纳室门口的一个戴白色口罩的小偷用铁质工具追打,他跑回宿舍将门反锁并呼叫保安救某。(3)上诉人李某丙、谭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某供称,他们三人从宏达研磨厂出来后,由杨某戊望风和接应,李某丁、李某丙、谭某乙翻墙进入康益机械公司实施盗窃,在出纳室翻倒保险柜时被隔壁的人发现,谭某乙用手中的起子砸那个人后,三人趁机逃跑。

3、2010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李某丁、李某丙、向某和谭某乙翻墙进入益阳迎宾路X路丁某路边的湖南金博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从男厕所窗户潜入办公楼内,撬门进入三楼财务室,由向某望风,其余三人撬开保险柜2个,共盗得现金x元。盗窃所得财物被共同挥霍后部分予以平分。

4、2009年8月14日凌晨,谭某乙、杨某庚、张某和朱某潜入益阳金源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盗得镍板30市斤,经价格认证,镍价值2250元。后四某将镍卖与原审被告人丁某,每人分得赃款500元。

5、2009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李某丁、杨某戊、谭某辛与杨某某成(批捕在逃)、“矮子”(在逃)驾车窜至益阳南县南洲酒厂旁边,由谭某辛在外等候,李某丁、杨某戊、杨某某成和“矮子”潜入厂内,“矮子”望风,李某丁某开财务室的窗户进入室内,撬开一个小保险柜后,在撬一大保险柜时,由于保险柜警报器响,四某在对保险柜泼水后仍不能弄坏警报器的情况下逃离现场。

6、2009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李某丁、杨某戊、谭某辛与杨某某成、“矮子”从南县南州酒厂出来后又驾车来到附近的鑫农油脂有限公司,谭某辛望风,其余四某翻墙进入该公司,撬动财务室保险柜但未撬开。“矮子”在该公司办公楼内盗得“联想天逸Y52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1300元。

7、2009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李某丁、杨某戊、李某己和杨某某成翻墙进入沅江市首玉化肥有限公司,撬开财务室的门进入室内,撬烂保险柜盗得现金x余元。所得赃款挥霍后四某平分。

8、2009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杨某庚、张某、朱某潜入泸溪县富泰公司,由张某撬开财务室内的保险柜,盗得现金690元。

9、2010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杨某庚、张某、朱某翻墙进入泸溪县金源粉体有限公司,由朱某负责搬运,张某和杨某庚接应,盗得铝锭41块,重870公斤,经物价鉴定,价值x元。三人将铝锭卖得赃款7200元平分。

10、2009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谭某乙、张某、杨某戊、杨某庚、朱某等从泸溪县X乡,撬门入室进入新兴五金电镀厂,由杨某庚负责接应、望风,谭某乙、张某、杨某戊、朱某进入厂内实施盗窃,盗得铜60公斤,由谭某乙联系销赃给原审被告人丁某。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00元。

11、2009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谭某乙、张某、杨某戊、杨某庚等从泸溪县X乡,撬门入室进入新兴五金电镀厂,由杨某庚负责接应、望风,谭某乙、张某、杨某戊进入该厂内实施盗窃作案,盗得镍110市斤销赃给丁某。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50元。

12、2009年12月8日凌晨,谭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戊、杨某庚等从泸溪县X区,谭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戊翻墙入室进入天工机械厂,盗得镍160公斤,由杨某庚开车运往吉首销赃给丁某,赃款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镍价值人民币x元。

13、2010年1月21日凌晨,谭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戊等从泸溪县X镇,撬门入室进入宝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内,撬开保险柜,盗得人民币x元及三星数码相机一台。经物价鉴定,相机价值920元。

14、2009年8月24日凌晨,杨某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丙伙同杨某某成和杨某某(在逃)等人,从湖南省泸溪县流窜至湖北省咸宁市X区凤凰工业园,撬门入室,在湖北爱尔木业公司总经理室盗得茅台酒两瓶、满天星香烟一条。经物价鉴定,茅台酒价值900元,香烟价值270元。

15、2009年8月24日凌晨,杨某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丙伙同杨某某成、杨某某等人,从湖南省泸溪县流窜至湖北省咸宁市X区凤凰工业园,撬门入室盗得国辰竹木有限责任公司“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尼康”数码相机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日立”移动硬盘一个,“黄鹤楼”香烟二条。经物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830元。

16、2009年8月24日凌晨,杨某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丙伙同杨某某成、杨某某等人,从湖南省泸溪县流窜至湖北省咸宁市X区凤凰工业园,采取撬门入室和撬开保险柜的手段,共盗得三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9860元,黄鹤楼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340元),共计盗得财物价值x元。

17、2009年8月24日凌晨,杨某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丙伙同杨某某成、杨某某等人从湖南省泸溪县流窜至湖北省咸宁市X区凤凰工业园,撬门入室进入汇美达工贸有限公司,在财务室盗得人民币1000元。

18、2009年7月26日凌晨,李某己、李某丁、杨某戊伙同杨某某等人从泸溪县X区,翻墙入室进入东方红镇X村一建筑材料租赁公司,撬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x元、黄芙蓉王香烟一条。经物价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

19、2009年12月20日,张某、朱某、杨某庚窜至泸溪县防疫站一楼办公室,由杨某庚开车并望风,张某和朱某撬开办公室门,盗窃1台七喜电脑,2台清华同方电脑。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共计价值2480元。

20、2010年1月的一天,张某、朱某、杨某庚窜至泸溪县防疫站应急办公室,由杨某庚开车并望风,张某和朱某撬门盗窃1台七喜电脑。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800元。

21、2010年1月15日,张某、朱某、杨某庚窜至泸溪县X镇李某妹的南货店,盗得娃哈哈八宝粥16件,郎酒10件、冰红茶5件、鲜橙多10件、八百里和一路香塑装白酒各5件,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4445元。销赃后三人各分得赃款600元。

22、2010年1月2日,张某、朱某、杨某庚窜至泸溪县人民医院旁移动公司仓库,盗得铜芯线100多米,销赃得款3000余元,各分得赃款1000元。经物价鉴定,铜线价值4025元。

23、2009年11月的一天,张某、朱某窜至泸溪县X镇沅水谣茶楼,翻窗入室盗得1台联想电脑,2台37 T液晶电视机,销赃得款3800元,各分得赃款19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8650元。

丁某明知谭某乙等向某出售的镍、铜等是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予以收购。2009年8月,丁某收购谭某乙等向某出售的镍板30市斤和70-80米/5mm2米铜钱,经价格认证镍价值2250元;2009年9月中旬,丁某收购谭某乙等向某出售的赃物镍110市斤,经价格认证,镍价值人民币7150元;2009年10月,丁某收购谭某乙等向某出售的赃物铜60公斤,经价格认证,价值2700元;2009年12月上旬,丁某收购谭某乙等向某出售的赃物镍160公斤,经价格认证,镍价值人民币x元;丁某共计收购赃物镍230公斤,铜6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

第3至23笔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上诉人谭某乙、李某丙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张某、朱某、向某、丁某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ǎ副前堑凹ぜ酥跞就⒕怼寂⒎堋又淖Z、何某、黄钢华、周某洲、孙利纯、郭向某、刘回珍、彭某波、张某英、陈某香、黄永强、杨某某发、王建中、王四某、杨某某清、杨某庚、刘田伟、刘烨烨、孟某、李某松、王瑞喜、袁红霞、廖伟明、夏泽良、刘卫国、吴代清、李某妹、刘桂花、刘春红、张某源、张某珍的证言,证实被盗相关财物的事实。

(2)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相关情况。

(3)价格认证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盗物品已被相关的公安机关扣押,部分物品及现金已返还给受害人。

(5)辨认笔录,证实实施盗窃犯罪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指认的相关情况。

案发后,上诉人谭某乙、李某丙、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杨某戊等十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丁某退还赃款x元,已发还被害单位。李某丙、杨某戊在羁押期间向某安机关提供重要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抢劫致人死亡、强奸案的犯罪嫌疑人杨某。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瓯刑初字第X号、(2006)瓯刑初字第X号、(2007)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07)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2008)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黄岩市人民法院(1992)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书,证实李某丁、李某丙、杨某戊、李某己、朱某均因盗窃犯罪被判刑,系--。丁某有犯罪前科。原审被告人向某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

(2)十一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资料。

(3)抓获经过,本案中十一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益阳市公安局关于李某丙、杨某戊立功材料,证实李某丙、杨某戊二人在羁押期间提供抢劫、强奸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身份信息、住址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案件在逃犯罪嫌疑人杨某的事实。

上诉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乙、李某丙、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己、杨某戊、张某、朱某、杨某庚、向某、谭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谭某乙、李某丙、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己、杨某戊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张某、朱某、杨某庚、向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谭某辛盗窃数额较大。原审认定被盗财物的价格均经过鉴定程序,主体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应予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上诉人谭某乙、李某丙在康益机械公司盗窃作案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认定谭某乙参与宏达研磨公司盗窃和康益机械公司抢劫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且与谭某乙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谭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丁某明知谭某乙向某出售的物品系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予以收购,原审被告人杨某庚将盗窃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转某,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李某丁、杨某戊、谭某乙、李某丙、李某己、张某、朱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庚、向某、谭某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丁、李某丙、谭某乙、杨某庚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李某丁、杨某戊、李某丙、李某己、朱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丁某有犯罪前科,应从严惩处。李某丁、杨某戊、谭某辛在南县南洲酒厂盗窃时,因报警器报警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对谭某乙判处罚金并无不当。李某丙、杨某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原审对李某丙犯抢劫罪已减轻处罚,但对李某丙、杨某戊盗窃犯罪只从轻处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但对李某丙、杨某戊的量刑不适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谭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己、杨某庚、张某、朱某、谭某辛、向某、丁某的定罪与量刑及对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的定罪。

二、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九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九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谷雨

审判员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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