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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阳XX运输集团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因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阳XX运输集团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岳阳市总工会职工。

原审被告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安丽娣,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XX运输集团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因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2010)岳楼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曹某某,被上诉人童节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以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安丽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童节方系岳阳XX运输集团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派到岳阳市烟草公司从事装卸运输的员工,家住岳阳市湘泰花园。2008年10月8日18时许,童节方完成工作后回到值班住宿处,得知其小孩生病,遂请假回家看望。回家途中,童节方被机动车撞伤。其于2009年8月3日向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岳市劳工伤认定(2009)X号决定书,对童XX的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童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岳阳市烟草公司提供给童节方等人的值班住宿房系工间休息房,不是童的常居地,童的常居地为岳阳市湘泰花园,因此童节方从工作地回到家中系下班途中,其于下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据此判决:1、撤销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岳市劳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驳回原告童节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岳阳XX运输集团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岳阳市烟草公司提供给童节方等人的值班住宿房事实上已成为了童节方等人的临时宿舍和经常居住地,因此,童离开工作地回家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改判。

童节方答辩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赞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童XX等人经常在值班住宿处住宿,但其完成工作后未在值班住宿处住宿而回家,仍应认定为下班,其在下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甲尧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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