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内经初字第X号
原告内江市房地产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智仁,内江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内江市房地产经营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省内江市益华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四川省内江市益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内江市X巷X幢X号公民。
内江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下称经营公司)诉四川省内江市益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智仁、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胡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联合开发“内江综合市场”,原告一方对修建住宅还房工程及代拆迁、代安置等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而被告一方给付义务未全面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62,408.00元,住房代安置费130,418.00元,资金利息4,330,641.07元,违约金961,200.00元,合计9,884,667.07元,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欠款数额及原告的工作量有待核实,请法院委托权威机构鉴定。双方所签协议实质是有偿买卖工程项目,协议应属无效,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拆迁安置等工作实际上是由内江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房地产技术咨询部直属分部(下称科技中心)进行的,而非原告单位,故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
查明:1995年7月10日,经营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营公司应开发公司要求,同意将内计发(1995)X号文件批准立项的“内江综合市场”进行联合建设。由开发公司承担市场建设的全部资金和工程管理,负责对工程所在地原住户的住房(含营业用房)进行拆迁安置,其拆迁安置的具体工作委托有拆迁安置资格的经营公司代拆迁、并对其住户代安置(不含非住宅房),由开发公司给付代拆迁安置费用,具体事项另行约定。该协议还约定:由经营公司负责动迁户的住宅还房工程建设,由开发公司按住宅实际安置面积以800元/m2单价(此单价包括二次拆迁还房修建造价)给付经营公司。该协议还约定了开发公司拨付住宅还房工程建设款项给经营公司的时间:1995年7月15日前拨付260万元(其中包括信誉金50万元,市场前期费用10万元);当市场被拆迁户搬完80%后3天内拨付250万元;市场被拆迁户全部搬完后3天内付250万元;当市场被拆迁户搬完后次月开始,每月付50万元,以付够1200万元为止。在市场被拆迁户的住宅安置完成后10日内,双方以决算为准,多退少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上述拨付款项不能如期到位,开发公司自愿承担应付款总额10%的约金,同时支付经营公司为其组织借款所支付的全部利息。
上述协议签订后,经营公司因其他工作任务重,经内江市X镇建设拆迁办公室(下称拆迁办)以市拆字(1995)第X号批复同意,委托科技中心代表经营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代拆迁安置协议并开展代拆迁安置工作。经营公司于1995年7月27日向科技中心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上述拆迁安置工作完成后,统一由经营公司与益华公司(开发公司)办理结算。尔后,科技中心接受委托,代表经营公司与开发公司分别签订了《房屋代拆迁协议书》、《房屋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对有关代拆迁安置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科技中心随即按约开展拆迁安置工作,于1995年9月8日拆迁完成85%,同年9月12日拆迁完成95%,同年9月底拆迁工作全部完成。居民住宅代安置工作也于1997年10月14日完成。科技中心在代表经营公司开展的代拆迁安置工作中,实际代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经内江市审计事务所内市审所业(1996)X号审计报告确认为11,301.40m2,其中安置公房建筑面积为7,681.25m2,单位产和私产建筑面积为3,620.15m2。依照实际安置面积,开发公司应给付经营公司修建安置房工程款9,041,120.00元,给付代安置费109,129.63元(其中私产、单位产32,317.13元,直管公房76,812.50元)。
依照《补充协议》有关包干安置142套(其中两室户60套、三室户82套)住房,超出142套的由代安置方自行解决之约定,经营公司实际安置了两室户78套、三室户50套,比约定的包干安置142套节余了三室户8套。其实际安置的三室户最小面积为68.29m2,按协议约定的80元/m2单价计,开发公司应给付经营公司节余的包干安置工程款437,056.00元。
又查明:1996年3月12日,开发公司在未经经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交由经营公司包干安置的142套住房中,又与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城西房管所签订了代安置6套住房(其中两室户4套,三室户2套)的协议,在该6套代安置住房中,至今尚有一套(两室户,房主曾忠芳)未得妥善安置(该6套代安置住房已在经营公司包干安置工作量中扣除)。
据此,开发公司共应按约向经营公司拨付工程款等费用9,687,(略)元(含工程前期费用10万元)。截止1999年12月31日,开发公司仅付款6,296,(略)元(包括经营公司代开发公司收取的动迁户安置补差款646,(略)元),尚欠工程款及代安置费3,390,(略)元。在开发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进度支付款项给经营公司的情况下,经营公司被迫向金融机构借款,以保证工程正常进度。自1995年11月22日至1998年12月23日,经营公司先后七次向四家市属金融单位借款共5,400,000.00元。经审计确认,截止1999年12月31日,开发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给付经营公司借款资金利息1,841,571.99元。按双方《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开发公司自愿承担到期应付而未付给经营公司的建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经审计确认为869,23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审计报告、证人证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工程款等费用的基本事实双方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内江综合市场”的一系列协议,是在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与科技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科技中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包干安置内容实为对原协议按实结算的变更。至于被告关于双方协议内容为有偿买卖工程项目,协议应为无效的理由,因无相关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开发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本院为理顺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内江市益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江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工程欠款3,281,833.37元(含前期工程费用10万元);住房代安置费109,129.63元;借款资金利息1,841,571.99元;违约金869,236.00元。以上四项合计6,101,77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38,8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内江市益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力
审判员潘建军
审判员冯申明
二00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梁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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