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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吴某甲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圣喜路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吴某甲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略)号“圣喜路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图形为显著部分之一,与第x号“S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具有图形化特征的字母组合在构图特征、视觉效果上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吴某甲起诉称:一、申请商标源于原告的企业商号,整体具备较强的显著性和创造性,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引证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呼叫不同、记忆不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完全能将二者区别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相关法律所定义的近似商标。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圣喜路x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吴某甲于2008年5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的“学生用书包;书包;钱包(小钱袋);帆布背包;背包;公文包;手提包;旅行包;皮箱或皮纸板箱;小书包”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系第x号“SL”商标(见下图),于1993年8月16日申请注册,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手袋”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止于2015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

2010年1月19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驳回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吴某甲不服,于2010年2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中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1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吴某甲当庭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认定,其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性的有关论述均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予以综合考虑。

本案中,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由图形与中文和字母组成;其文字部分由字母“x”和汉字“圣喜路”组成,两部分相互独立。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图形化的字母“SL”组成。经整体比对可知,申请商标中的字母“x”、汉字“圣喜路”和背景图案分别构成该商标中相对独立的三个构成部分。根据一般公众的认知习惯,当一个商标中存在多个性质和结构构成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时,各个组成部分往往均能够相对独立地发挥标识符号的识别功能。该图形部分在申请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在整个申请商标当中具有比较突出的视觉效果,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该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具有图形化特征的字母组合在构图特征、构图要素、设计手法上均相近,导致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因此,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总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原告有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主张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但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会造成其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虽主张其企业名称中含有与申请商标相同的文字,但企业名称的核准注册与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是互相独立的法律问题,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原告的企业字号不足以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或者法律依据,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四月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圣喜路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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