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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建莱有色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成铁中经初字第18号

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成铁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大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建莱有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大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建莱有色有限公司(下称建莱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建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大山公司诉称:自1994年以来,被告方就时而用四川省有色金属总公司(下称省有色公司)、时而用西昌市马道电冶厂(下称电冶厂)、时而用四川省有色金属总公司物资贸易公司(下称物贸公司)、时而又用四川省有色金属总公司钢材分公司(下称钢材公司),还用李某某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双方于1998年2月24日、1999年3月29日和1999年4月27日签订3份矿石联营协议,按协议联合向成都钢铁厂发运矿石(略)吨。经过一年多的合作,双方进行了两次结算,被告一共下欠(略)元;被告自1999年3月以来占用资金160万元,其资金利息为(略)元;由于被告在联营中将矿款结算在自己账上,其余额多达(略).37元;还用欺骗的手法,中断合作,企图达到侵占成都铁路分局攀西永郎攀兴经营处(下称永郎经营处)垫付的火车运杂费及欠原告货款的目的。因此,要求法院判令建莱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略)元(包括支付永郎经营处的铁路运杂费(略)元)并支付其侵占的资金利息。

本诉被告建莱公司反诉称:大山公司在1996年底已欠反诉原告方187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1998年内大山公司应发矿(略)吨,必须用差价归还原欠款;矿石质量、数量、品位、价格及跳楼损失均由原告派人同买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方只负责提供资金和收回资金,甚至连新投入资金的利息都未要求,故合作发矿协议应视为收款和还款协议。合同执行中大山公司严重违约,矿石数量和质量都未予保证,还下欠被告方大量款项,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大山公司给付下欠的(略).19元,赔偿利息损失97.5万元和扣押资金损失3.3万元,并给付尚未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和铁路运单。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4日,大山公司与电冶厂达成协议,确认大山公司在1997年以前共下欠电冶厂货款187万元,同时约定由大山公司发矿至成都钢铁厂,电冶厂除返还大山公司正常发矿所需的货款和扣除铁路运费外,收回原欠款;火车运费在车站过账时按铁路要求,由电冶厂解决;因电冶厂垫付运费、货款和在成都钢铁厂结算时有跳点损失,大山公司连原欠款总计向电冶厂还款210万元;1998年共计发货(略)吨以及在成都钢铁厂结算提材人员的工资由电冶厂承担等等。在该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1999年3月29日,大山公司又与物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不仅确认了至1999年3月底已发运钢材3万吨,物贸公司已支付各种费用617万元,代还欠款11万元,还进一步约定已到永郎经营处的矿石归被告方所有,并对这些矿石的价格作了初步结算以及矿石款在1999年6月前后按不同的返付办法结算。1999年4月27日,大山公司作为甲方,与物贸公司(李某某个人签字)作为乙方又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中双方再次明确矿石实行站台买断和矿石价格的计付方法以及双方的其他责任,还约定乙方的债权债务由建莱公司接管。依此三份合同,大山公司通过永郎经营处和其他车站共计向成都钢铁厂发运矿石657车,共计(略).184吨,结算金额(略).17元,已按成都钢铁厂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提钢材变现和收取现金结算了部分矿款,产生跳点损失(略).87元,下剩(略).27元尚未结算。根据成都钢铁厂指定的跳材公司成都钢铁厂惠通科技开发公司(下称惠通公司)出具的说明可见,凡1998年的原材料款按2800元/吨提货,该公司按2020元/吨接货,1999年的原材料按2170元/吨提货,该公司仍按2020元/吨接货,因此,1998年的下余款项(略).97元应产生跳材损失(略).74元,1999年的下余款项(略).29元,还应产生跳材损失(略).37元,未结款项共应产生跳材损失(略).11元,所有矿款的跳材损失共计(略).91元,扣除跳材损失本诉被告方一共可从成都钢铁厂结算矿石款(略).26元。电冶厂其衍生主体代大山公司支付梁明富的运输费用(略).74元、支付成都钢铁厂鉴定费用(略)元、偿还吴某宏债务(略)元、支付铁路费用(略)元,并给付大山公司货款(略)元,大山公司又于1999年5月26日出具收条,认可被告方用一辆牌照号为渝(略)的思域轿车作价(略)万元冲抵货款,以上被告共计付款(略).74元。

同时还查明,大山公司下欠被告方债务183万元,通过双方与第三人喜德县兴发铁业有限公司(下称兴发公司)于1999年7月14日达成的转让债权的协议,大山公司转让110万元债务给兴发公司。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院还责令双方对存放于永郎经营处的2664.6吨矿石进行处理,按报出的最高110元/吨的站台价一共产生矿石价款(略)元,扣除建莱公司暂时支付永郎经营处的各种费用(略).69元,还余(略).31元矿款。

以上各项,经相互冲减,大山公司还下欠建莱公司款项(略).17吨同时,物贸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四川省有色金属总公司于1999年9月20日发出通知,说明物贸公司已于年初撤销,物贸公司的全部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全部转至建莱公司;电冶厂也向本院申明,从9月20日起,该厂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的经济往来全由建莱公司承接。

以上事实,有永郎经营处与大山公司的(1999)X号货物储运合同和1999年3月13日的协议书、大山公司与电冶厂于1998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大山公司与物贸公司于1999年3月29日和1999年4月27日达成的两份协议、联营货物结算单、杨正新代表大山公司出具给永郎经营处的发货收条、大山公司与永郎经营处的往来款结算明细账目、双方出具的结算单据、四川省有色金属总公司1999年9月20日的通知、电冶厂向本院提交的声明、双方与兴发公司的转让债权协议、大山公司出据的以思域轿车抵款的收据、惠通公司出具的跳材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的第一份合同约定电冶厂为了收回大山公司的下欠货款,代理大山公司在成都钢铁厂结算矿石款,大山公司负责派人签订合同,负责矿石运输,负责结算价格,所有结算款项除扣除成都钢铁厂的正常折价损失和按适当速度收回的欠款外,本诉被告方须将所有货款返回大山公司,仅具有代理结算法律关系的特征;后两份合同约定了所有权转移时间,价格的确定方式,货款的给付办法,具有购销合同的法律特点。因此,大山公司以其与建莱公司之间的协议中有“联合经营”、“合作发运”、“搞好合作”的字样以及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有合作分工,就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着联营法律关系,要求建莱公司对因联营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共担联营风险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案由也因此应定为债务纠纷。关于双方对成都钢铁厂的跳点损失承担问题,因跳点损失是基于双方认可的与成都钢铁厂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现金作价,钢材或现金支付”和多次的以钢材抵矿石款协议,导致销售钢材所得款项与原销售矿石所得的价款在数量上不一致而产生的;虽然双方在1998年2月24日的合同中约定大山公司以包干方式承担跳点损失,但双方又在1999年3月29日的合同中双方又约定“1999年6月前发运到成钢的全部矿款乙方(即物贸公司)按实际收到款全额返给甲方(即大山公司)”,在1994年4月27日的合同再一次明确“乙方(即物贸公司)按成钢合同价每吨收取5元作为购进价与甲方(即大山公司)结账”,对跳点损失双方已明确据实结算,由大山公司承担,这已构成对跳点损失承担方式变更,并且本案的跳点损失可分为已实现和未实现两部分。本院确定已实现部分的跳点损失按成都钢铁厂和其指定的跳点公司出具的单据进行计算,未实现部分的跳点损失按成都钢铁厂和其指定的跳点公司提供给法院出具的跳材办法进行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已发永郎经营处的矿石所有权归物贸公司,但仅是在原则上按块矿160元/吨、粉矿110元/吨作价进行初步结算,实际以成都钢铁厂结算收款为准进行计算,现由于成都钢铁厂不收该矿,致使该矿长期滞留永郎经营处。为防止扩大损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责令各方处理,由报价最高者建莱公司接货。该矿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方,因此,其款项应由建莱公司按110元/吨的发站价自行结算。发货人员和提材人员应根据受聘情况向其聘用单位要求工资待遇。在成都钢铁厂下余矿款和本院责令处理的矿石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大山公司还应给付部分铁路货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应由义务人大山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反诉答辩期间的问题,由于本诉的被告建莱公司是在庭审过程中提起的反诉,本诉原告大山公司当庭表示放弃享用反诉答辩期间,因此,本庭未另行给反诉被告大山公司对反诉的答辩期间。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的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为成都钢铁厂拒绝收矿所致,因此对双方来说,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是公正的。虽然双方与第三人喜德县兴发铁业有限公司(下称兴发公司)于1999年7月14日达成的转让债权协议中明确的原债权为187万元,后双方在向法院提交的结算材料中均明确仅为183万元,因此应认定为183万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大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大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莱公司下余款项(略).17元,并向建莱公司给付其尚未给付的增值税票和铁路货票。如大山公司不能给付增值税票,即按不得抵扣应纳增值税额部分补偿建莱公司。

三、成都钢铁厂的下余矿款和喜德县兴发铁业有限公司的矿款由建莱公司结算。

四、驳回建莱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用9716元由大山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建莱公司承担(略)元,大山公司承担8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正平

审判员徐光明

代理审判员秦海

二000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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