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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喜登博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喜登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榕金,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喜登堡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苏喜登博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喜登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喜登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榕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喜登博公司就第(略)号“喜登堡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商标争议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为:

第(略)号“喜登博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喜登博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独创性较强,喜登博公司提交的2002年《苏州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04年之前的“喜登博”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呼叫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某、鞋、裤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除游某、鞋、裤带以外的商品上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喜登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号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喜登博公司主张的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第x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游某、鞋、袜、裤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钱某诉称:一、被告根据2002年《苏州名牌产品证书》认定获准注册仅逾一年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明显不当,原告对此不认同。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不同,字形不同、含义不同,读音不同,组成方式不同,不应当认定为近似。三、争议商标是该商标原注册申请人自行构思设计的,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并非为了傍名牌。四、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有着很大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五、根据中国公众的认知习惯,中文是母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首先会注意品牌的中文,而“堡”和“博”是可以区分的。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中相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认定内容不持异议,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相关认定不持异议。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喜登博公司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0日,核定使用于服装、针织服装、童某、帽子、领带、手套(服装)商品上。该商标现权利人为喜登博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该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二于2001年9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1月13日,核定使用于服装、衬某、套服、裤子、茄克(服装)、T恤衫、羽绒服装、皮衣、大衣、风衣商品上。该商标现权利人为喜登博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该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三于2004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20日,核定使用于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某、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该商标现权利人为喜登博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该商标图样如下:

争议商标于2004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在服装、针织服装、时某、内衣、游某、鞋、袜、领带、裤带、成品衣商品上。该商标现权利人为钱某,即本案原告。该商标图样如下:

喜登博公司于2008年9月1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喜登博公司“喜登博”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喜登博公司“喜登博”企业字号和商标形成混淆。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喜登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喜登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2002年、2005年、2007年《苏州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2007年《江苏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3、喜登博公司照某复印件;

4、2006年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5、2006年江苏名牌产品(企业)名单复印件;

6、引证商标二、第(略)号“喜登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注册信息打印件。

钱某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显著区X区分;2、喜登博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系攀附引证商标一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钱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常熟市X镇喜登堡制衣厂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照某、质量证书复印件等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三人和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补充理由书、答辩书及其证据材料,被告在评审程序中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的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第三人喜登博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和一份《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上述证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原告无争议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未对引证商标三和争议商标进行比对和评述并无不当。争议商标由汉字“喜登堡”和与该汉字相对应的拼音“x”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部分“喜登博”和与其相对应的拼音“x”为显著识别部分,“喜登堡”和“喜登博”仅一字之差,且读音相近,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整体比对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告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喜登博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知名度系通过商标的实际使用而获得,与商标的注册时某长短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根据2002年《苏州名牌产品证书》认定获准注册仅逾一年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当的诉讼观点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喜登博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和一份《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并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与本案对该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喜登堡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卓锐

书记员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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