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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仵某、张某、梁某与被告王某为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仵某,男,70岁。

原告张某,男,54岁。

原告梁某(岐),男,47岁。

三原告委某代理人高月岐,男,37岁。

被告王某,男,54岁。

委某代理人王某洋,男,41岁。

原告仵某、张某、梁某与被告王某为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某、张某及委某代理人高月岐、被告王某的委某代理人王某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小学需要承建,1997年开始原、被告四人协商由其四人共同包工包料承建此学校,并商议完工时四人平均分配工资,一直到1999年才建设完毕,共花去现金12万元左右,随后政府及村委某付四人13.2万元作为用料及工资,四人合算后,除去用料及其它应该开支的,每人应得4833元,可被告领取该款后,一直推托不予分付给原告。现要求: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仵某、张某现金每人4833元,共计96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账目往来分类账,用于证实:四人是合伙关系,仵某负责记账,张某和梁某负责记工及工程质量,王某负责跑外交。2、二龙乡王某小学建成后立的石碑照片,显示承建人是刘××、梁某、仵某、张某及被告王某,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建的王某村小学。3、承诺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合伙性质。4、起诉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起诉二龙乡X村干部因建校拖欠农民工工资9000元,用于证实某、被告是合伙人。5、证人二龙乡财政所会计张××的证言,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欠的工程款9000元王某已领走。6、王某村村长赵××的证言,用以证实:建校款拨下来都是由证人通知原告张某,原告张某通知被告去领取,也说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人。

被告答辩称:1、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某理由与事实某悖,被告是学校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原、被告实某雇佣关系,且被告已向三原告支付过工资,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的真实某况是被告王某于1997年受镇平县城关建筑公司的委某与王某村小学签订承包合同,并且由被告承包此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也是由王某村委某付给被告,此工地所用的材料都是被告对外签合同,根本与二原告无关。由于学校工程款不到位一直还欠被告9000元,直至2010年元月23日由县X镇平县X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偿还协议书》支付给被告9000元。由当庭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该证据是客观真实某效的,充分证明此工程由被告独自承包,与二原告无关。2、被告与二原告根本就不存在合伙关系,实某雇佣关系。此工程一直由被告垫付资金,并且二原告在工地上干活,被告已向其支付工资,并无拖欠任何一人工资。二原告在工程中按劳取酬,根本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况且本案原、被告双方根本就没有签订所谓的合伙协议也没有达成类似的口头协议。3、原告起诉的数额前后矛盾。按照诉状中称政府和村委某计支付工程款x元,工程共花费现金x元,就说工程盈余是x元。如果是合伙四人共分那每人3000元,至于诉状中称的x元和每人4833元又从何而来。综上所述请合议庭在查清事实某相的的基础上,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从村委某款的12张某款票据,用于证实某筑工程是由被告一人承包,并由被告一人领款的。2合同书、证人刘××的证言、委某、债务偿还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一人承建的王某村小学。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系原告自己书写,这流水账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因该份证据无被告的签字,且系原告书写,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是承建人不假,但不是合伙人,当时原告是大工,他们要求刻碑时将他们也刻上,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某伙关系,故不予采信。对第3、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只说拖欠王某等四人工程款,并没有说明是原告等人,起诉书上显示是以王某为首承包的工程,原告是工人,工资已给了,原告的证据,无相关证据印证,起不到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5、6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被告是债权人,被告领走9000元与原告无关,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某告的证实某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某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某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证人刘书明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因证人未某,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合同书、委某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债务偿还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某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一村X乡X村小学需要建设,被告承建该项工程,于1999年全部建好。二龙乡X村委某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直至2010年1月才将余下的9000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仵某、张某、梁某以与被告王某系合伙关系,工程款未某配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诉称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某供证实某伙关系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诉请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每人4833元,但未某供相关依据,仅有的证据是原告仵某自己写的账簿,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要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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