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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张某、徐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铁中刑初字第5号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蔡某某,别名蔡某昌,绰号“小金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4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幺妹,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8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徐某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8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朝刚、杨涛,程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1999)X号起诉书某1999年12月21日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张某、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张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陈某乙、丁朝刚、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1998年11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张某与蔡某新(已判刑),从贵州省六枝特区窜至昆明,准备购买海洛因贩卖。并由蔡某某、张某出资(略)元,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得海洛因500克,从一妇女处购得海洛因600克,共计1100克,交由蔡某新携带运输。11月30日,三人从曲靖火车站乘上由曲靖开往贵阳的526次旅客列车,在列车运行中,被告人蔡某某和蔡某新被挡获,并从蔡某新处查出海洛因1099.6克。被告人张某中途下车逃离。1999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归案。该院根据证某证某、书某、鉴某结论等证某,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系原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原作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定性无意见,但考虑到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未到昆明贩卖毒品,指控的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贩卖毒品的证某不十分确实,不能定罪。但法院如果认定有罪,请求考虑张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其家庭情况,从轻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没有卖给蔡某某、张某毒品,收到起诉书某其头脑一片空白,不知道自己向公安机关交代过什么问题,收到起诉书某才知道自己被认为是贩卖毒品,指控的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徐某某贩卖毒品证某不充分,证某缺乏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某印证。如果认定徐某某有罪,徐某的500克海洛因没有获得利润,只是得了20克海洛因,请求法院考虑这一因素,予以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张某与蔡某新(已判刑)从贵州省六枝特区乘车前往昆明购买海洛因。次日到昆明后,被告人蔡某某、张某出资(略)元,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得海洛因500克,从一妇女处购得海洛因600克,共计1100克,交由蔡某新携带。三人从昆明乘坐汽车到曲靖,于11月30日从曲靖火车站乘上由曲靖开往贵阳的526次旅客列车。在列车运行中,被告人蔡某某和蔡某新被挡获,并从蔡某新处查出海洛因1099.6克。被告人张某中途下车逃离。1999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归案。

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下列证某证某:

1、有蔡某某、张某、蔡某新三人于1998年11月27日在昆明的住宿登记和昆明市江汉招待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某了被告人蔡某某、张某与蔡某新于1998年11月27日抵达昆明的事实,并有被告人蔡某某及蔡某新的供述在案。证某朱××、阮××、关于张某夫妻与其“最后一次打麻将是1998年11月24日,后就外出了”的证某,证某了被告人张某称其1998年11月下旬仍在六枝特区是虚假供述。

2、有证某张××关于蔡某某、张某、蔡某新于1998年11月下旬到其家与徐某某商量买“白粉”的证某及其辨认笔录和蔡某新关于购买海洛因的供述,证某了被告人蔡某某、张某与蔡某新在昆明从徐某某处购买海洛因500克,从一妇女处购买海洛因600克的事实经过。

3、有从蔡某某、蔡某新身上查出的三本电话本(昆明南窑汽车站至曲靖的豪华大巴车上发的纪念品)和被告人蔡某某、张某于1998年11月30日分别用其身份证某曲靖交通旅社的住宿登记在案,有从蔡某某、蔡某新身上查获的1998年11月30日曲靖至贵阳的526次火车票和从蔡某新处查获的1099.6克海洛因,证某了被告人蔡某某、张某、蔡某新在昆明购买海洛因后,携带毒品从昆明南窑汽车站乘坐大巴车前往曲靖,再从曲靖乘坐526次开往贵阳的旅客列车的事实,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在案佐证。

4、有证某蔡××、姜×关于被告人张某曾到其家,说蔡某新被抓,张某中途下车,当时包都没拿走,身上没钱,就把戒指卖了的证某,证某了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新在火车上被挡获后,张某中途下车逃离的事实,并有证某周××、王××、廖××的证某佐证。

5、有证某徐××、李×、高××的证某,证某了被告人蔡某某和蔡某新被羁押后曾串供(蔡某新为蔡某某承担责任,蔡某某答应其照顾蔡某新全家)的事实。

6、有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鉴某结论,证某从蔡某新处搜出的可疑物系海洛因,重1099.6克,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在案佐证。

7、有贵阳铁路公安处缉毒队和六枝特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某了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蔡某某的过程中,未对其刑讯逼供。

8、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某证某了各被告人的真实身份。

9、有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某案,证某了被告人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张某、徐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予以主张。被告人蔡某某、张某、徐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应对购买1099.6克海洛因的行为共同负责,被告人徐某某应对其贩卖500克海洛因的行为负责。被告人蔡某某、张某、徐某某关于未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证某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通过法庭调查,公诉机关出示了大量证某,充分证某了被告人蔡某某、张某与蔡某新,从到昆明找徐某某和一妇女购买毒品,到购买毒品后乘车返回,在列车上蔡某某、蔡某新被挡获,张某中途下车逃离的事实的全过程。各证某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各被告人及张某、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辩称其曾作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未对蔡某某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某材料予以驳斥。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以毒品未流向社会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以徐某500克海洛因没有利润只得20克海洛因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为严重且恶性深,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在本案中的实际地位、作用及其具体情况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系原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发现还有其他罪未作判决的,应适用《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依法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的个人财产;余刑2个月2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的个人财产;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的个人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全信

审判员冯建明

审判员樊荣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查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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