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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某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部(以下简称合众人寿方城营销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为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龙,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部。

代表人刘某,任经理。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部(以下简称合众人寿方城营销部)、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留套、陈天龙,被告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合众人寿方城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营销部购买出行保险卡一张,保单号为(略),该保险卡保险期限一年,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为:自驾车意外伤害x元。2009年2月11日13时24分,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在鲁姚路X路十字口处与陈玉甫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48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后原告向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营销部申请理赔,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理赔结案申请书:共赔偿5800元,险种责任终止。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责任期间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属于保险卡上约定的自驾车意外伤害,且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应该适用该保险卡的约定赔付,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远远超过x元,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中的x元,但现在被告只支付5800元,明显违反了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赔偿金x元。根据庭审中被告的解释,原告的诉某请求增加后为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

(2)出行平安保险卡。

(3)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结案通知书。

被告合众人寿方城营销部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1、方城营销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他应负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合众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原告购买我公司出行平安保险卡,通过网上登陆系统,填写投保信息并激活后视为和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我公司就应承担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在购买此卡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都会向客户讲解投保规则及保险责任,且与此卡附随的还有一小册子,册子上面对保险规则、责任等信息都有详细说明。3、原告出险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我公司即根据此卡所适用的合同条款给予赔偿,分别赔付其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000元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赔付医疗保险1800元,具体计算方法在合同条款中有明确说明。4、原告对卡单保障信息在理解上存在偏差。原告在出险后,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只向我公司提供了住院凭证和医疗费用凭证,因此我公司只根据合同条款赔付意外伤害医疗最高额赔付和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最高额即20元×90天=1800元。而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我公司认可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等信息,且在向我公司提出理赔时,我公司已提示其提供伤残鉴定报告,但直至起诉某,我公司也未收到其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所以未对意外伤害这一事项进行赔付。所以,请原告出具伤残鉴定报告,并经过我公司工作人员审核评估后,再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做出全额赔付、比例赔付、不符合标准但公司基于人性化关怀协议赔付或者拒赔等四种结果。综上,请法院中止此案的审理,待原告向我公司提供我公司认可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我公司做出是否赔付后再进行该案的审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合保发〔2009〕X号,2009年9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2)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条款。(合保发〔2009〕X号,2009年9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3)合众综合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合保发〔2009〕X号,2009年9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应把伤情鉴定报告提交法庭。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原告是2008年投的保,这三份保险条款是2009年出台的,这些条款对原告是无效,投保时,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原告在投保时就没见到这些保单及理赔表,违反了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夏天通过被告合众人寿方城营销部的业务员,交纳保险费100元购买被告的“出行平安保险卡”一张,保单号为(略),该卡显示:“保险责任:自驾车意外伤害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20元/天。以上各项保险责任均不累计赔付。保险期限一年。保险生效流程:登录www.x.com.cn→输入卡号、密某、附加码→填写投保信息→确认保险卡激活成功。持卡人须在本卡有效期内按以上流程进行投保,在确认保险卡激活成功后,本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方能生效,自被保险人选择录入的生效日零时或保险卡激活成功日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本卡适用条款为《合众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条款全文请登录www.x.com.cn网站查询。投保申请期限至2009年7月1日……”。原告购买保险卡后即由被告的业务员将卡激活。当时原告张某甲购买保险卡时被告并未将保险条款交给张某甲,也未将保险金的给付、保险理赔等保险条款的内容告知张某甲。2009年2月11日13时24分,原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摩托车在鲁姚路与方城至清河十字口处与陈玉甫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1月7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用x元。2010年1月11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甲的多发性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腰椎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下肢肌力减退构成五级伤残。后原告向合众人寿方城营销部申请理赔,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理赔结案申请书,赔付原告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00元、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金1800元,险种责任终止。对于该卡中约定的自驾车意外伤害x元被告未赔付。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赔偿金x元。在庭审中,被告解释保险卡中所列各项赔偿可以并列进行,且认可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遂增加诉某请求5800元,诉某请求增加后为x元,但原告未按规定交纳增加诉某请求部分的诉某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交纳100元保险费购买了被告的一份出行平安保险卡,该卡被激活后,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该卡所对应的保险卡责任就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了自驾车意外伤害的保险事故,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卡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只赔付原告其他两项保险金共5800元,而对于原告的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未按保险卡约定向原告赔付,该行为属违约行为,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赔偿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的责任,但原告只请求x元,原告增加的诉某请求未按规定交纳诉某费用,视为未增加诉某请求,本院只支持其x元。被告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合众人寿方城营销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他应负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负担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合众人寿方城营销部的民事责任应由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承担。原告诉某被告合众人寿方城营销部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不是不赔付,而是原告未提交被告公司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待原告出具伤残鉴定报告且经被告审核后再决定是否赔偿及按何标准赔偿的理由,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卡中所约定的自驾车意外伤害,且被告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原告购买保险卡时将保险条款交给原告并向原告明确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原告又不认可被告向其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被告出示的保险条款是2009年经保监会核准备案的保险条款,不是原告购买保险卡当年的保险条款,故被告出示的保险条款不适用本案,被告应按保险卡中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此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兼)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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