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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郑州大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王某关于申请号为(略).5、名称为“铸轧高某铝版基板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某:

本申请权利要求l要求保护一种铸轧高某铝版基板。公开日为1991年8月1日的日本国特许厅公报JP3—x(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印刷用铝合金平板,其中铝纯度为99.09~99.858%。本申请权利要求l所述基板的成分和含量直接来源于原铝锭,因此两者的成分和含量应相同,故该基板中所述成分和含量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铝合金平板相比,Ti和Zn元素的含量范围均有部分重叠(对比文件1中锌元素含量为0),即上述元素含量均被对比文件l公开。对比文件l所述铝合金平板中的Gu、Ga和Ni元素均属于不可避免的杂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虽然用制备方法特征“铸轧”来限定铝版基板,然而该制备方法并不会导致该铝版基板具有特定的结构或组成,即该特征对铝版基板产品的成分不具备限定作用。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之间的区别仅在于:(1)本申请所限定Si、Fe和铝纯度的含量落在对比文件l中相应含量范围之内,并且没有共同的端点;(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所述基板的生产方法。

《PS版技术及应用》(印刷工业出版社X年6月第1版)(简称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同属于印刷用铝版基领域,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述铁、硅含量的范围只是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较大数值范围内选择了一个较小的范围,本申请力图解决的问题是消除“铝版基中杂质含量过高某导致的PS版电解过程中形成的杂质条纹”,而对比文件2中已经明确提到铝版基中铁、硅的含量如果过大则会导致电解粗化不均匀,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能够通过适度减小铝合金中的铁、硅含量来解决本申请当前面临的技术问题,即为了更大程度上减少铝版基上的杂质条纹而在常用的铁、硅含量范围内进一步选择更小的数值范围,这种选择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中的明确教导就可以合理预料的。此外,由于材料中其它成分含量的变化,自然会导致基板中作为主体的铝的纯度的相应变化。

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国内生产铝版基的铝合金版材的常用生产工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基板的生产方法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申请对原铝锭的熔炼和铸造温度以及熔炼时间进行了限定,然而,由于纯铝的熔点约为660℃,对铝锭的熔炼和铸造通常都在该温度值以上的温度进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对熔炼和锻造的具体工艺进行限定,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所采用的具体工艺来选择合适的温度和时间范围,而且权利要求l所述温度和时间范围也是铝合金熔炼和锻造中的常规参数,对这些参数范围的限定同样不会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l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2和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就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申请权利要求l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的杂质含量进行了限定,其中Cu、Ni、Ga、Mn、Mg和Cr的含量均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应元素含量有部分范围重叠(对比文件l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Mn、Mg和Cr含量为0),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铸造中一些工作面的粗糙度进行了限定,而这些限定均是铝合金板生产领域的常规技术参数,为了获得产品表面的合适粗糙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生产需要选择相应的工作面粗糙度,这种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不会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王某认某:①对比文件1即传统PS版基板标准中铝纯度最高某1050版基板,其最高某钝度只有99.5%,不可能达到本发明的高某铝PS版基板铝的纯度;②对比文件2给出的启示在于:铁含量在0.4~0.5%之间,只要不超过0.5%,就不会导致电解粗化不均匀;③从工艺上看,对比文件2公开的冷轧生产工艺为:铝锭-熔化-铸轧-冷轧-矫正-卷取,虽然该工艺没有写明“冷轧中间退火”步骤,但实际上中间退火是隐含在冷轧工艺过程中的,只是没有单列出来。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某:①创造性评述应该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来进行,与所谓的铝合金牌号无关,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铝合金平板的铝合金组分,其中铝纯度为99.09~99.858%,显然其最高某纯度高某99.5%;②对比文件2明确表明“铝合金中铁的含量一般应控制存0.05~0.5%,当铁含量超过0.5%时会导致电解粗化不均匀”,王某关于“对比文件2仅给出铁含量在0.4~0.5%之间的启示”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③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提到“冷轧”工艺中隐含了“中间退火”步骤,王某的上述说法没有任何依据。此外,本申请权利要求l中也仅提到“冷轧”工艺,即便如王某所述,“冷轧”工艺必须包括中间退火,那么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权利要求l所述“冷轧”工艺都包括了中问退火步骤,因此仍然属于相同的工艺。综上,王某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28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王某诉称:

一、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存在认某事实不清、判断错误之处,包括:1、被告关于本申请创造性的评述与铝合金牌号无关的判断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不同的铝合金化学成分对应不同的牌号,铝合金化学成分在0.05-0.1%范围内的变化都将引起铝合金牌号的变化,铝合金的成分及其牌号有明确标准,产品上必须在标牌上标明合金牌号,在铝加工生产技术方案中不能忽视铝合金牌号。技术方案首要内容是铝合金牌号,不同铝合金成分,牌号不同、理化性能不同、工艺技术方案不同、产品性能不同,绝不能把铝合金元素含量与合金牌号分开。2、被告认某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铝合金组分中铝纯度为99.09-99.858%,该观点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铝合金牌号为1050、1100、3003,其铝纯度分别是99.5%、99.0%、97.5%,均不高某99.5%,该牌号和铝合金的成分是对应的,其纯度不可能达到99.858%。被告得出对比文件1的铝纯度为99.09-99.858%,是将对比文件1中的杂质元素同时取下限得到的,这不符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事实。对铝合金来说,当某一元素取下限时,其它相关元素含量也应相应变化。3、被告关于“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冷轧’工艺都包括了中间退火步骤,故二者仍然属于相同的工艺”的判断有误。对比文件2本身没有提到“中间退火”步骤,但实际上中间退火是隐含在冷轧工艺过程中的。因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清楚,若用1050、1100、3003铝合金版基板,杂质总量达到0.5%,在冷轧工艺中不经过中间退火,必然会出现组织偏析,化学成分不均,内应力大,尤其抗拉强度过高(达x)、弹性大,与印刷辊不匹配,印刷厂不能使用,这是公知常识。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属于高某业纯铝1080、1085版基板,铝纯度高,杂质总量小于0.2%,化学成分均匀,抗拉强度佳,塑性好,可以省略冷轧中间退火,这是由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决定的,因而不同于对比文件2必须进行冷轧“中间退火”的工艺。

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理由如下: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主要杂质元素Si、Fe的含量,是对比文件1中Si、Fe含量宽范围的优选,权利要求1属于选择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体表现在:①本发明解决了长期困扰铝加工行业和印刷行业的PS版基“黑条”缺陷问题。②本发明解决了铝加工行业和印刷行业的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PS版基表面轧制组织粗糙条纹的技术难题。③本发明高某铝版基板技术方案省略冷轧“中间退火”(20小时左右),缩短铝版基板生产周期,节约能耗,创造了优质、高某、节能型铝版基板,适应高某PS版、CTP版高某面质量、高某辨率需求。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有突出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的印刷用铝合金平板中主要杂质成分Si0.03~0.3%、Fe0.1~0.5%。对比文件2从头至尾,所指铝合金是传统1050版基板,其最高某纯度是99.5%左右,1050合金铁含量标准是0.4%,实践证明铁含量达到0.4%即达到铝合金标准1050牌号(含铁0.4%)就有黑条纹缺陷。对比文件2虽然提出了Fe含量下限为0.05%,但没有实例,其给出的Fe含量范围很大(0.05~0.5%),而Fe含量在0.05%-0.1%的微小变化都会带来铝合金性能的明显变化,即可造成铝合金牌号的变化,在对比文件2所述的Fe含量范围内,有94个铝合金牌号。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都属于普通工业纯铝版基板,其最高某纯度的1050版基板,Fe含量标准0.4%,这就不存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相结合得出权利要求1高某铝合金1080、1085版基板Fe含量0.11-0.13%的启示。另外,本发明限定的“熔炼温度720-750℃,熔炼时间5-6h,铸造温度680-690℃”没有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对比文件2属于普通工业纯铝,由于铝中铁、硅等难熔杂质含量较高,要求熔炼温度高某760℃以上,铸造温度高某725℃左右。而权利要求1的高某业纯铝熔炼温度控制在730℃左右,铸造温度控制680-690℃,比常规工艺的熔炼温度、铸造温度都要低30℃左右,这些参数与具体的基板成分和要解决的问题有关。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仅由对比文件2结合铝熔点660℃的常识,并不能想当然的得出本发明的工艺参数。综上所述,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从属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对其中的杂质含量作了进一步限定,要求Cu、Mn、Mg、Ni、Cr等单个杂质元素含量控制在0.005%以下,确保高某纯度。至于微量元素Ga的化学性质和铝相似,不是有害杂质。Zn不是主要杂质,现实原铝锭中含量微少,对版基没有明显有害影响,可以忽略不计。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主要杂质含量上限Ni0.03%、Cu0.03%、Mn0.03%、Mg0.02%、Cr0.02%,这些杂质含量较高,比权利要求2的主要杂质含量高4-5倍,是形成版基杂质、偏析条纹等缺陷的重要因素。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四、从属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对高某铝版基板生产工艺中主要工序辊面粗糙度进行了限定。由于本发明采用低温熔炼和铸造法,比常规普通工业纯铝熔铸时间缩短1h左右,尤其是成品道次版基表面粗糙度控制在Ra0.08-0.2μm,达到CTP版基表面质量控制标准,适应21世纪彩印时代的高某PS版、CTP版高某面光洁度、低粗糙度的要求,采用本发明的高某业纯铝版基板替代普通工业纯铝版基板,已经取得较好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铝合金牌号的相应技术内容没有体现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因此在创造性评价时不会考虑这些铝合金牌号,而应以权利要求1实际包含的技术方案为准。并且,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也不涉及铝合金牌号,故确定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内容时不会考虑对比文件1其它部分中提到的牌号。二、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提到了一种印刷用铝合金平板,并详细描述了其组成元素和含量范围,根据该权利要求1公开的信息,可以确定其中铝纯度为99.09-99.858%,此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认某“对铝合金来说,当某一元素取下限时,其它相应元素含量也应相应变化”,但是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以及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限定金属元素之间的相应变化关系。三、对比文件2公开的冷轧工艺路线中,并没有提到冷轧工艺中隐含了中间退火的步骤。对比文件2所述工艺不涉及具体合金牌号,原告不能证明“若用1050、1100、3003铝合金版基板,必须经过中间退火”属于公知常识。本申请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冷轧”,并没有提到省略了中间退火,即便如原告所述,“冷轧”工艺必须包括中间退火,那么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冷轧”工艺都会包括中间退火步骤,因此仍属于相同的工艺。综上,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号为(略).5,名称为“铸轧高某铝版基板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人为王某,申请日为2007年4月20日,公开日为2008年6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l、2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于2009年8月28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所依据的对比文件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

对比文件l公开了一种印刷用铝合金平板,其权利要求1的组分以重量百分比表示为:Si0.03~0.30%、FeO.1~0.5%、Cu0.001~0.03%、Ga0.005~0.020%、Ni0.001~0.03%、Ti0.002~0.05%、Ti和Ga合计含有0.010~0.050%,其余为Al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对比文件1中提到“硅含量不足0.03%,表面处理性就会不好,电化学粗面化处理后的表面就会不均匀。而含量如果超过0.30%,粗面化处理后会带有过多的黑色,导致色调不协调,同时,表面会不均匀,也会降低耐墨污性。因此硅含量应在0.03-0.30%的范围之内。铁含量不足0.1%,表面处理性会不好,电化学粗面化处理后表面会不均匀,同时机械性强度也会降低。而含量如果超过0.5%,会导致耐墨污性下降,粗面化处理后会带有过多的黑色,色调不协调,因此铁含量应在0.1-0.5%的范围之内”。对比文件1在本发明的制造方法处记载了“必要时经中间退火等工序最终制成为0.10-0.59mm左右厚度的板”的内容。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表1记载,合金A、B、D的铁含量分别为0.30%、0.25%、0.26%。

对比文件2第179~183页中提到:在PS版铝版基所采用的铝合金中,可加入的合金元素有铜、硅、锰、钛、锆、镁等,这些合金元素都是十分微量的,并且不同的合金元素对铝版基的性能影响也是不同的;在铝合金中加入铁,一般应控制在含量为0.05~0.5%之间,它可使得版基粗化均匀,当铁的含量过小,将影响再结晶粒的微细化,但铁的含量如果过大则会导致电解粗化不均匀;硅的含量则在0.05~0.35%之间为宜,且与铁含量有一定的比例关系,硅含量过高某于粗化面的均匀性有害。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国内生产铝版基的铝合金版材的常用生产工艺,其中冷轧工艺路线为:铝锭—熔化—铸轧—冷轧—矫正—卷取;首先将铝锭熔化,并经过静炉直接注入到连铸机上进行铸轧,然后送到板材车间冷轧,再经过矫平矫直机调平后卷取。

王某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9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和相应的说明书第2页。王某认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5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8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5月31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6扩大了保护范围,该部分修改文本不予接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6-8不具备创造性。

王某于2010年7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再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王某认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铸轧高某铝版基板,其特征是:按下列重量百分比选取原铝锭进行熔炼,其中Si0.04-0.1%,Fe0.11-0.13%,Ti≤0.005%,Zn≤0.1%及不可避免的杂质,余量为Al;熔炼温度为720~750℃,熔炼时间为5-6h;然后铸轧,铸造温度为680~690℃;冷轧;拉弯矫直后即得到所述的铸轧高某铝版基板,所述铸轧高某铝版基板的铝纯度为99.7-99.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铸轧高某铝版基板,其特征是:所述的铸轧高某铝版基板成分中还有一种或多种Cu、Mn、Mg、Ni、Cr和Ga中的杂质,控制每种杂质含量为Cu≤0.005%、Mn≤0.005%、Mg≤0.005%、Ni≤0.005%、Cr≤0.005%、Ga≤0.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铸轧高某铝版基板,其特征是:铸轧锟面粗糙度为Ra0.5~0.6μm;冷轧工作锟面粗糙度为Ra0.25~0.35μm,箔轧工作锟面粗糙度为Ra0.08~0.20μm。”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9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该复审通知书,王某于2010年10月22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某本申请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l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010年1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王某在本案诉讼阶段另行提交了有色金属工业标准汇编中的“变形铝及铝合金化学成分的国家标准”(GB/x-1996)作为证据,王某称该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与铝合金的牌号相关。专利复审委员会认某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争议问题陈述了以下意见:一、关于铝合金牌号问题,王某认某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提到“x、x、x铝合金板”,在作用部分提到“除上述这些成分之外,还有铝和不可避免的杂质。如杂质的含量与x合金含有的杂质量(锰0.05%以下,镁0.05%以下,锌0.05%以下,其他0.05%以下)大体相当的话,本发明印刷版支持体用铝合金板的特性就会完全体现”,对比文件1中还包含“中间退火”的描述,以上可说明对比文件1是指1050牌号的铝合金。而对比文件2的铁含量在0.05-0.5%之间,可以说明对比文件2是1050牌号的铝合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观点不予认某。二、关于被告如何得出对比文件1中铝纯度为99.09-99.858%,被告称其系根据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数据,取其下限和上限而得。三、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能否看出省略了“中间退火”环节,王某认某,权利要求1中铁的含量是0.11-0.13%,铝纯度达到99.8%,可证明省略了“中间退火”的环节。关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铝合金制备方法中是否具有“中间退火”的环节,王某认某,对比文件2是1050版,故其必然包含“中间退火”环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观点不予认某。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某: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己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关于本申请的创造性评述与铝合金牌号的关系

原告认某,不同的铝合金化学成分对应不同的牌号,本案中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属于普通工业纯铝版基板,其中最高某纯度的是1050版基板,其铝纯度是99.5%,故其与本专利的高某铝版基板是不同的,被告认某本申请的创造性评述与铝合金牌号无关有误。

对此本院认某,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提到“x、x、x铝合金板”,此是对对比文件1的发明内容的背景技术的介绍,并非系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介绍;对比文件1在作用部分提到“除上述这些成分之外,还有铝和不可避免的杂质。如杂质的含量与x合金含有的杂质量大体相当的话,本发明印刷版支持体用铝合金板的特性就会完全体现”,此是对对比文件1的发明的技术方案中除硅、铁、铜、镓、镍、钛以及铝以外的其它杂质成分的含量的描述,指出这些杂质例如锰、镁、锌等的含量与x大体相当,但是,仅仅依据锰、镁、锌等这些杂质成分的含量与x大体相当,并不能确定对比文件1的发明所属的铝合金为1050牌号铝合金;同时,对比文件1有关“中间退火”的描述系对对比文件1的合金的制备方法的记载,其中亦无法看出与1050牌号铝合金的关联。相反,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表1可以看出,作为对比文件1的发明实施例的合金A、B、D的铁含量分别为0.3%、0.25%、0.26%,其铁含量不符合原告所称的1050版基板的0.4%的铁含量标准。因此,原告主张某比文件1指的是1050牌号铝合金或铝含量小于1050牌号的铝合金的主张某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比文件2涉及PS版技术标准分析,从其公开的内容上看,并没有涉及与1050牌号铝合金相关联的内容,并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铁含量在0.05-0.5%之间系界定1050铝合金牌号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某比文件2指的是1050牌号铝合金也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变形铝及铝合金化学成分的国家标准”(GB/x-1996)仅表明在铝合金领域,国家相关部门已经制定了相应标准,利用牌号对铝合金进行分类标识,不同的铝合金牌号对应了铝合金不同的化学组成,但其并不能证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铝合金属于1050牌号铝合金。

综上,基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信息,并不能确定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铝合金属于1050牌号的铝合金或铝含量小于1050牌号的铝合金,从而也不能基于铝合金牌号与铝合金组成的对应关系,确定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的铝合金的铝纯度为99.5%。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指出其是根据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事实来进行创造性评价,该过程与铝合金牌号无关,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认某本申请的创造性评述与铝合金牌号无关系认某事实错误的诉讼主张某能成立。

另一方面,被告在计算对比文件1的铝合金纯度时,仅仅考虑了其主要成分铝和必须组分“Si0.03~0.30%、FeO.1~0.5%、Cu0.001~0.03%、Ga0.005~0.020%、Ni0.001~0.03%、Ti0.002~0.05%、Ti和Ga合计含有0.010~0.050%”,并在此基础上取组分的下限和上限得出对比文件1的铝纯度为99.09~99.858%,但是,该数据的得出忽略了对比文件1中明确提及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因此是存在误差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由于此处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含量微小,故该事实认某上的误差对本申请的创造性评价没有实质影响。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认某,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主要杂质元素硅、铁的含量,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硅、铁含量宽范围的优选,权利要求1属于选择发明,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体体现在:①解决了PS版基“黑条问题”;②解决了PS版基表面“粗糙条纹”问题;③省略了冷轧中间退火,缩短了生产周期,节约了能耗。

对此本院认某,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指出了硅、铁含量的大小及其变化对于铝合金板表面均匀性以及色调的影响,并给出了硅、铁含量的上、下限,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在硅、铁含量以及硅、铁含量比的控制上需要注意“在铝合金中加入铁,一般应控制在含量为0.05~0.5%之间,它可使得版基粗化均匀,当铁的含量过小,将影响再结晶粒的微细化,但铁的含量如果过大则会导致电解粗化不均匀;硅的含量则在0.05~0.35%之间为宜,且与铁含量有一定的比例关系,硅含量过高某于粗化面的均匀性有害”,由此可见,铝合金中的硅、铁含量与铝合金板的“黑条问题”、“粗糙条纹”问题的关系,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中均已有涉及。在此基础上,本发明仅仅是在一些已知的可能性中进行选择,其所取得的能够解决“黑条问题”、“粗糙条纹”问题的技术效果也是基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可以预料的。总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认某到铝合金中的硅、铁含量与“黑条问题”、“粗糙条纹”问题的关系的基础上,显然能够通过适度减小铝合金中的硅、铁含量来解决上述问题。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省略了冷轧中间退火,本院认某,本申请权利要求1属于产品权利要求,其中采用了以组成与制备工艺同时限定的方式,对所要保护的铸轧高某铝版基板进行限定,其制备工艺中包含“冷轧”工序。权利要求1在表述“冷轧”工序时,并没有限定其需要省略“中间退火”,且根据权利要求1的整体内容,也无法解读出其必然需要在“冷轧”工序中省略“中间退火”。因此,原告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省略了冷轧中间退火,从而取得了缩短生产周期、节约能耗的技术效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涉及“冷轧”工序,并且对比文件1中已经明确指出“根据需要进行中间退火”,意即“中间退火”可根据需要进行,而非必经程序,因此,原告关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冷轧”工序必须经过中间退火,且与本申请所述“冷轧”工序不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某利要求1中的工艺参数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对此本院认某,权利要求l所述的温度和时间范围是铝合金熔炼和锻造中的常规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采用的具体工艺来选择合适的温度和时间范围,且对这些参数范围的限定亦不会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l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2和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就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申请权利要求l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并对权利要求1的杂质含量进行了限定,其中Cu、Ni、Ga、Mn、Mg和Cr的含量均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应元素含量有部分范围重叠,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并对铸造中一些工作面的粗糙度进行了限定,这些限定均是铝合金板生产领域的常规技术参数,为了获得产品表面的合适粗糙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生产需要选择相应的工作面粗糙度,这种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亦不会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某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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