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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告高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隆支行)与被告高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林、郑兴芳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称,被告高某于200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8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元后,余下借款本金100元和利息1756.78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4月19日)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及其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高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于2003年7月4日向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江北分理处借款3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3‰,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8月30日,并签订了重庆市X村信用借款借据。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催收,被告高某于2007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900元,余下借款本金100元及其利息1756.78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4月19日)未予偿还。2011年4月22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及其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重庆市X村信用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准予备案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借款3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某,有重庆市X村借款借据为据,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金融借款合某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按约向被告高某提供了借款3000元,而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2900元后,余下借款本金100元及其利息未予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利息计算截止2011年4月19日为1756.78元,其后利息计算应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3‰计算。综上,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请被告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1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已计至2011年4月19日为1756.78元,其后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习奇

人民陪审员郑兴芳

人民陪审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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