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达经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开江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四川省开江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财会科长。
委托代理人熊荣富,开江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达县华夏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达县华夏大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宏,达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告四川省开江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油化公司)与被告达县华夏大厦(下称华夏)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熊荣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油化公司诉称,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我司借给被告华夏菜油5000公斤,计货款(略)元。同年八月十日,我司又将汇虽四川省粮油食品供应公司期货部的保证金(略)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借款和借菜油后除以货款抵偿3928.55元外,尚欠我司借款和菜油款(略).55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款项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略).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夏口头辩称,我单位向某告借款和借菜油的事实属实,但其借款不应计付利息,共油应以当时的格计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油化公司借给华夏菜油5000公斤,华夏当即向某化公司出具了借条,并写明在一九九四年度加工返油数中扣还。华夏借油后至今未还。同年八月十日,油化公司将汇至四川省粮油食品供应公司期货部的保证金(略)元借给华夏从事期货交易,并达成了由华夏在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前和一九九五年一月五日前分别还款(略)元,逾期不还清,则按月利率20‰计付资金利息的协议。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油化公司与华夏经核对会计帐,华夏除以货款抵还了借款3928.45元外,实际还欠油化公司借款(略).55元未还。油化公司为收回借款和菜油款诉讼本院。审理中,双方就所借菜油价款达成了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计价,共计菜油款(略)元的协议。
本院认为,油化公司借给华夏菜油和华夏为从事期货交易向某化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华夏借菜油后不及时还油是错误的,应以双方约定的价格偿付菜油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的借货行为,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货的金融法规,双方的借货关系及以月利率20‰归还逾期借款本息的协议无效。华夏借款后不依约定期限还款是错误的,应取担如数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油脂公司诉讼主张给付逾期还款资金利息37万元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货合同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关于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按约定利率应收取的利息应当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的规定,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并应依照该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达县华夏大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四川省开江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略).55元;
二、达县华夏大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四川省开江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菜油款(略)元及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开江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偿付逾期归还借款的资金利息(略)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四川省开江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达县华夏大厦各负担6219元,财产保全费4234元,由达县华夏大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宗治
审判员刘发华
代理审判员李钧
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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