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封某诉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赢凯,方城县X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某因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赢凯,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诉称:200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方舟•城市花园”第X号住房一套,总价款x元。2008年6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按约定在房屋交付前已分次支付房款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子交付原告,但被告直到2011年4月10日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其逾期交房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计算至2011年4月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略)-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3)、2008年6月22日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

(4)、收款收据四份;

(5)、物业管理协议一份。

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房已于2009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挂号邮寄了入住通知,对此后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15倍,对畸高的违约金应予以减少。

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电话通知入伙记录一份;

(2)、同幢楼业主入伙作业流程单和原告房屋验收清单各一份;

(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致一期业主的函各一份;

(4)、方城县房管局房产租赁市场管理所《关于方舟城小高层单元房租金确定指导价》一份;

(5)、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文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方舟•城市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银行按揭:买受人签合同当日支付购房总房款的40%,即捌万叁仟陆佰贰拾玖元,其余价款壹拾贰万伍仟元可以向工商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第八条,交付期限(一)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将付款方式进行变更,约定为“B分期付款首期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总房款的40.48%,即捌万叁仟陆佰贰拾玖元,第二期在2008年7月10日时支付总房款的40%,即捌万元,第三期在交房时支付总房款的19.52%,即肆万贰仟玖佰壹拾肆元”。原告于2007年12月9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x元,2008年5月5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x元,2008年7月10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x元,2011年4月10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x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11年4月17日原告在房屋验收清单上签字。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迟延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买受人已付房款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接方式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交房,但被告至2011年4月17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已超过90日,被告应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按原告自己计算的日期)按原告已交房款x元计算违约金为x元×0.5‰×890=x.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经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因为双方对违约金的明确约定是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算起,被告实际交房之日为2011年4月17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原告的起诉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挂号邮寄了入住通知原告受领房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已接到通知,且邮寄通知也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方式,应以2011年4月17日确定为交房日期。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减少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且该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制式合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封某支付违约金x.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杨某存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小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