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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开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长江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日,一审原告王某起诉至扶沟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12月16日,王某与长江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长江置业公司在扶沟县县城开发的长江步行街J栋X号门面房一间。合同签订后,王某向长江置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x元后,长江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向王某交付了房门钥匙。购房后,王某多次找长江置业公司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长江置业公司一直推脱,不予办理,致使王某无法取得房产证,房子无法租出去。2008年5月,王某在上海工作期间,突然接到扶沟县X村信用社的电话,说是该房已经抵押给信用社了,贷款到期未还,要卖房还贷款。王某即从上海回到扶沟,到信用社和房地产管理所核实,情况属实,方知上当被骗。后王某与长江置业公司协商解决办法,得不到答复,故诉至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长江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赔偿王某一倍的损失x元以及交通费550元。

长江置业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具有法律效力。王某说房产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无法取得房产权、无法出租房屋均与公司无关,王某自己就可以办理有关手续,长江置业公司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扶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6日,王某与长江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长江置业公司将位于扶沟县X街J栋、位置编号为J24一层一间、建筑面积为38.94平方米的一间门面房出售给王某,售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王某向长江置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x元,长江置业公司于次日交付给王某房门钥匙。之后,王某多次向长江置业公司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取得房产证书,长江置业公司推脱不予配合。2008年5月29日,王某在上海工作期间被告知该房在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分社(简称南关信用社)抵押贷款已到期,南关信用社要行使抵押权。王某从上海回到扶沟,经向该信用社及房地产管理所查询,才得知房屋在购买之前已经被抵押贷款。经法院调查,该房屋长江置业公司于2007年元月30日抵押给了南关信用社,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长江置业公司未将该房屋的抵押贷款情况告知王某。2008年6月3日,长江置业公司才向南关信用社申请解除该间房屋的抵押,但该公司也未向王某告知这一事实,故王某提起诉讼。庭审中,长江置业公司仍拒不承认其在出售给王某房屋时,该房屋已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事实。

扶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与长江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长江置业公司出售给王某的房屋已经抵押给南关信用社,作为其向信用社借款的抵押物。但长江置业公司未向王某告知,故意隐瞒该项事实,且至诉讼中仍不承认抵押事实,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王某与长江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王某请求长江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王某与长江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二、长江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给王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07年12月17日退完购房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王某赔偿款x元及交通费550元;三、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长江置业公司位于扶沟县X街的门面房一间(位置编号为J24一层一间)。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共计7400元,均由长江置业公司负担。

长江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江置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房屋已交付王某占有和使用。长江置业公司偿还贷款后,南关信用社已经将王某购买的房产进行解押,长江置业公司售房时也就不存在欺骗的故意,也不存在仍在抵押的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长江置业公司将双方约定商品房交付王某时,南关信用社随后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双方约定的商品房已处于正常状态,长江置业公司无隐瞒的故意,也不存在欺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不存在欺诈,故不适用一倍赔偿的规定,且王某不存在重大损失,一倍赔偿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答辩称,扶沟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7年12月16日,王某与长江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长江置业公司出售的房屋已由该公司抵押给南关信用社,其出售房屋时未征得抵押权人南关信用社的同意,又未将已抵押的事实告知受让人王某,长江置业公司故意隐瞒了该事实,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长江置业公司上诉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该抵押房屋已于原审诉讼中解除抵押,并未给王某造成重大损失,而且故意向受让人隐瞒抵押的事实也不是必然适用一倍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以长江置业公司赔偿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江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王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07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王某赔偿款x元。

长江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长江置业公司在2007年12月与王某签订合同时,销售人员齐永利、栗艳均已明确告知王某本人该房与其他房一样已经与扶沟信用社约定先售房后还贷款。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长江置业公司故意隐瞒主要事实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在完全了解并互相信任的基础上订立的,符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房屋产权登记的办理应由王某自行办理,长江置业公司只能按常规履行房屋备案手续,且王某接受双方约定的房产后并未明确要求长江置业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此,长江置业公司在该房产交付时无主观过错或过失,对此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2、王某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次日接受房产,却于2008年1月1日即已准备好起诉状,且在2008年1月1日的起诉状中称已知2008年5月29日得到扶沟县信用社的电话告知。对此重大的时间差异,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调查,且在二审中又不能自圆其说,请问事实何在依据何在3、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事实,该诉争房产于2007年1月30日抵押给南关信用社,但事实上长江置业公司已于2007年10月17日和2007年11月25日向南关信用社偿还210万元贷款,依照长江置业公司与南关信用社的约定,已将包括王某购买的房产进行解押,至于南关信用社未如约将王某购买的房产按期如约解押,具体解押的哪些房屋由信用社去解押,则纯属南关信用工作过错,与长江置业公司无直接关联,更不应由长江置业公司承担本不该承担的过错责任。4、王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双方已完成房屋交接手续,并于次日拿到房屋钥匙,至今王某仍在使用房屋,王某未遭到任何经济损失。相反,王某却出租该房屋并从中获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的是《担保法》第49条规定。但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将诉争房产交付王某时,已向南关信用社支付贷款并申请办理包括J24房屋在内的相应房产解押手续。长江置业公司无主观过错,同时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本案诉争房屋应该处在解押后的正常状态,因此正常销售,长江置业公司无隐瞒的故意,也不存在主观的欺诈。因此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王某要求一倍赔偿,显然属恶意诉讼。王某没有损失,二审法院主观认定损失x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并驳回王某诉讼请求;3、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4、判令王某赔偿长江置业公司被查封房屋两套价值30万元,经济损失x元。

再审中,王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扶沟县人民法院一审卷宗显示,王某起诉时间为2008年6月1日。同年6月3日,长江置业公司向南关信用社提出申请,称:2008年6月3日还款100万元,申请解除部分房屋的抵押(包括本案房屋)。同日,南关信用社向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证明:同意解除抵押房屋6套(包括本案房屋)。2、2007年4月13日,长江置业公司与南关信用社等信用社签订的《社团贷款协议书》第七条内容为:借款人的第一还款来源为长江置业公司生产经营收入,第二还款来源为长江置业公司抵押担保资产的销售收入。3、再审中,长江置业公司认可二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6日,长江置业公司与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其出售给王某的房屋已经抵押给南关信用社,该抵押事实长江置业公司未通知买受人王某。王某于2008年6月1日起诉时,长江置业公司虽向南关信用社提出了解除抵押的申请,南关信用社也向房管局证明同意解除房屋的抵押,但房屋实际上仍处于未解除抵押状态。长江置业公司虽然与南关信用社签订的《社团贷款协议书》中约定偿还贷款来源可以用长江置业公司的抵押资产的销售收入,但该情况长江置业公司并未告知王某,也不影响王某主张权利。长江置业公司再审虽称抵押事实公司销售人员齐永利、栗艳已告知王某,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长江置业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房屋抵押的事实进行了隐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王某要求退还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长江置业公司再审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王某恶意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长江置业公司对造成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一审中按照“一加一”的赔偿原则要求长江置业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基于王某的实际损失情况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将损失降低调整为x元,已充分考虑到了长江置业公司的利益,故长江置业公司再审要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提出要求王某赔偿被查封两套房屋价值30万元、经济损失x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刘东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亚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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