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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淮滨县人事局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骆某某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淮滨县人事局,地址:淮滨县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系淮滨县人事局局长,原法定代表人骆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系淮滨县人事局工作人员。

被告人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2003年11月至2007年10月,任淮滨县人事局局长,2007年10月至今任淮滨县委宣传部副部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Im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骆××,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淮滨县人事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骆某某犯贪污罪、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延期审理,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起诉通知书,撤销原起诉书中第一部分贪污罪中的第6起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方×、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淮滨县人事局诉讼代表人王×,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郑××、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6年5月,被告人骆某某安排淮滨县人事局教育培训股股长袁××(已判刑)在造发放社会实践生教学补助费表过程中,伪造四张假补助表,计款x元。2006年6月20日,骆某某签批后,袁××于2006年12月初从淮滨县人事局出纳肖×(已判刑)处领出该款x元,并支付教师补助1358元。2006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经骆某某、袁××、肖×、许×(已判刑)四人共同计议,将其中x元私分,骆某某、袁××、许×、肖×每人分赃款7000元,给该局会计刘××6000元,余款2400元由肖×保管,欲为淮滨县人事局部分职工交纳社会实践生学费,后因信阳市纪律检察委员会介入调查,此笔x元款被纪委扣押。

2、2005年,被告人骆某某用一张品名为电脑耗材的发票,安排袁××、刘××签经手后,从淮滨县人事局出纳肖×保管的社会实践生教材回扣款中报销x元,骆某某将此款贪污。

3、2007年夏天,被告人骆某某找淮滨县自来水公司经理张×安排其公司下属施工人员对淮滨县人事局办公楼水管道进行维修,同时让张×安排施工人员对其位于原烟厂家属院的私人住宅进行水管道安装改造。工程结束后,县自来水公司在决算时,将人事局办公楼水管改造工程和骆某某私人住宅的水管安装工程一并作人事局单位工程,工程总造价x元,由人事局财务一并进行结算付款,骆某人未付一分钱工程款。经核算,骆某某住宅水管安装等费用共计x.77元。

4、2006年12月,被告人骆某某安排淮滨县人事局司机王×找其岳父刘××(淮滨县教育局远达建筑安装公司经理)伪造淮滨县人事局院内维修工程手续一套,决算工程款为x.31元。后骆某某安排王×和肖×到淮滨县地税局开具了一张x.31元的基建发票,骆某某签字入帐报销,王×将该款取出后交给骆某某,骆某某将此款贪污。

5、2007年3、4月份,被告人骆某某找到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杜××,让其加大淮滨县人事局院内房屋拆迁维修工程的预算。后杜金元从淮滨县人事局财物领取工程款x.67元后,将此实际工程款多出的x元交给骆某某,骆某某将此款贪污。

二、单位受贿

2005年至2006年,淮滨县城关个体印刷商户华××在讨要其给淮滨县人事局印刷社会实践生及公务员教材等书籍款时,按照被告人骆某某的要求于2005年元月、2005年12月、2006年12月分三次将书籍回扣款x元、x元、x元钱交给了淮滨县人事局出纳肖×。该三笔书籍回扣款共计x元未入县人事局财务帐,后在人事局帐外开支。

三、滥用职权

1、淮滨县人事局按照上级安排于2005年4月10日到淮滨县物价局办理了“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培训收费”、“行政许可司法培训收费”的收费许可证,其截止时间分别为2005年12月20日和2005年12月31日。由于各种原因,到2005年年底,淮滨县人事局没有按照上级要求完成上述两项培训任务。收费许可证到期后,在没有办理新的收费许可情况下,为了继续收费,被告人骆某某安排下属工作人员利用全县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晋升工资之机,要求没有参加培训的晋升工资人员必须先缴纳此上两项培训费201元,由局培训股股长袁××或培训中心主任许×审核在缴费票上签字,再由骆某某审核签字,然后才能办理有关工资晋升手续,否则不予办理,且收费后未对这些人员进行培训。2006年至2007年,该局共违规收取培训费x元。

2、淮滨县人事局按照上级安排于2005年4月26日到淮滨县物价局办理了“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收费”的收费许可证,其截止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培训对象是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单位人员、法院和检察院中45周岁以下的工作人员,以及各企事业单位中50岁以下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收费许可证到期后,在没有办理新的收费许可证情况下,被告人骆某某仍然安排有关股室继续对新上岗人员、转业军人、技术工人晋升职称人员收取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费,每人280元,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且收费后未对上述人员进行培训。2007年,该局共违规收取培训费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淮滨县人事局诉讼代表人王×辩称,没有啥辩的。

被告人骆某某辩称:

关于贪污罪:1、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共同贪污x元我分赃7000元。我没有安排袁××伪造假表,所领7000元钱是冲以前我参加县X组织出外考察所交费用;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用电脑耗材发票报销x元。我没有在票据上签字,我打有借条,这张票据没有报销,也没有得到x元钱;3、起诉书指控第三起自来水公司对我家住房水管安装改造。我家房子盖齐就把水管装好了,是父母找别人装修的,自来水公司几个人从没到我家装修过水管,我没有利用人事局改造水管而对我家住房水管进行安装改造;4、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伪造假工程报销。这x.31元是由王×和肖×经手,款全部用于交给别人协调工作了,我没有收到这x.31元;5、起诉书指控第五起加大拆迁维修工程预算。全局工程全部由李××负责,我没有安排他们怎么办,也从未安排杜××加大预算,也没有收杜金元的x元钱。综上所述,我不构成贪污罪。

关于单位受贿罪:当时我不知道单位有帐外帐,直到市纪委查帐我才知道有5万多元的帐外收入。我从未拖欠过华××书款,从未安排给我们单位回扣款。如果帐外还有钱是肖×个人行为,单位受贿根本不成立。

关于滥用职权罪: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都是我们的正常工作,收费许可证过期问题,我当时要求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收费,我们当时办理过物价许可,物价局已予以批准了。没有物价部门的许可,收费不可能进行。人事局所有收费项目必须到行政审批中心交费,我们局不收取任何现金,且物价部门每年都要进行收费检查,市纪委对此也做过专项检查也没有问题。我局所有收费都经过物价部门许可。我们收取培训费是为了正常工作,在培训过程中采取一定手段都有规定,我们也晋升了相关交费人的工资。况且培训是动态的,以后仍可随时参加培训。都组织了学员培训,不存在不培训问题。所以指控我犯滥用职权罪不成立。

辩护人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针对贪污罪,对于住房水管安装改造,要求进行勘验。对于其他四起,实际上都是为了公务开支,且证据也不充分。希望办案单位有必要进一步核实。

二、针对单位受贿,不构成犯罪,这些款项是不是回扣不确切,应是民事上的违约赔偿行为。

三、针对滥用职权也不构成犯罪,是被告人的职务行为,也得到物价部门的许可和批准,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且工资也晋升了。这个行为最多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辩护人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关于贪污罪:一、起诉书指控第一单x元。1、涉案的管理补助、授课补助等虚假表格系由袁××伪造;2、人事局向乡改办交纳了7000元是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赵××关于考察费用完全是来源于财政拨款、由乡改办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没有支出费用的证言是虚假的;3、7000元只是每个机关派出一个代表参加考察的费用;4、7000元考察费用也只够张××一人的费用,骆某某随同乡改办人员参与这次考察的费用7000元既未在乡改办报销,又未在人事局入帐,系由骆某某个人先行垫支;5、综合前述几点,指控骆某某获取的7000元用途为冲抵考察先行垫支的费用,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侵吞国家资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贪污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x元。1、骆某某找肖×报销时,既未能提供x元的明细用途,又未亲自在发票上签名确认,因此骆某某不可能实际报销了该x元;2、以肖×在整个案件中前后做过的多份笔录来看,肖×作为人事局的财务人员,不管是在处理公帐还是帐外帐方面,一直都坚持报销人员亲自签名、发票附明细帐的报销原则,且以肖×在案件中所处的利害关系来看,完全是肖×为了推卸责任、保全自身而作出的虚假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肖×供述她把报销后的x元钱交给骆某某的说法,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是她将责任推卸到骆某某身上;4、根据骆某某本人的陈述,本案出现的x元发票,侦查机关应进一步查清,而不是一味推卸到骆某某个人身上。三、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单x.77元。1、从本案证据来看,指控证据呈现单方性、片面性,结合安装公司与人事局的利害关系来看,不能排除安装公司为了推卸责任而作出虚假陈述的可能;2、工程决算都是根据实际的出库用料计算出的,而不可能虚构用料。决算清单中出现的材料用取情况又是安装公司无法自圆其说的。这一矛盾证明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3、根据生活常理而言,水电作为住宅的基础设施,都是要先安装好水电,至今并没有得到骆某某的亲属、朋友、邻居等任何人的印证,进一步证实了现有证据的薄弱和不可信;4、从涉案金额来看,起诉书指控的x.77元金额的唯一凭据就是安装公司的预算员宋××的一份决算说明。宋××无决算资格,更不具有国家和司法机关认可的司法审计资质。宋××出具的这份决算说明不能用作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单纯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骆某某利用公款为自己住宅实行管道改造工程的事实,疑罪从无,依法应认定该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单x.31元。1、根据刘××的证言,是为了解决人事局的一些费用,而非供骆某某个人用途;2、根据骆某某的供述,该9万余元的用途是为协调工作;3、虽然胡××否认,胡××个人的陈述前后呈现非常大的差距,证言极不稳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推卸责任;4、请法庭对案件事实作进一步的核实查明;5、从发票的兑现过程来看,有肖×、王×、穆××、吴××等多名工作人员的参与,集体参与证实的工作用途开支,不可能被骆某某个人所贪污。五、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单x元。1、在众多证据中,唯一能够指证骆某某收取了杜××x元款项的证据为杜××个人的陈述,杜××本人具有重大利害冲突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涉案工程的负责主管是李××,因该工程出现的相关事宜及责任均应由李××承担负责,与骆某某无关;3、涉案工程先后经过了工程预算和决算,未能发现有虚假预算的嫌疑和线索,骆某某作为局长亦无过错;4、公诉机关指控涉案工程款项有虚假,应提供足够反驳;5、即使法庭最终认定人事局因该工程虚支x元,则x元也是由工程主管负责人李××收取、开支,与骆某某无关。杨×对事实的陈述完全也是为了保全自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单位受贿罪:1、关于人事局扣除款项的性质问题,华××和陶×两个关键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起诉书指控的肖×于2005年收取的x元证据不足,肖×证言中关于收取x元可信度不高;3、人事局的帐外帐款项都是由肖×直接收取并入帐,应视为肖×的个人行为,与人事局无关;4、总额也只有x元,远远不足单位受贿罪的追诉起点,起诉书指控的单位受贿罪不能成立。

关于滥用职权罪:1、骆某某作为人事局局长对收费许可证不可能了解的非常详细和到位,决定了骆某某不可能有滥用职权的意识和主观故意;2、人事局计收的所有培训费均由行政中心统一收取,并统一纳入财政收入帐目;3、人事局收取培训费用后,一大部分人未去参加培训,各单位和人员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应将全部的责任都归咎于人事局,这种行为不足以作为犯罪行为处理,起诉书指控的违规收费x元不应作为损失金额。

关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效力问题:14名证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书面证言不但内容本身漏洞百出,这些证人证言效力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单位受贿罪以及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06年5月,被告人骆某某安排淮滨县人事局教育培训股股长袁××(已判刑)在造发放社会实践生教学补助费表过程中,伪造四张假补助表,计款x元。2006年6月20日,此四张假补助表经被告人骆某某签批后,袁××于2006年12月初从淮滨县人事局出纳肖×(已判刑)处领出该款x元,并支付教师补助1358元。2006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经骆某某、袁××、肖×、许×(已判刑)四人共同计议,将其中x元私分,骆某某、袁××、许×、肖×每人分赃款7000元,给该局会计刘××6000元,余款2400元由肖×保管,欲为淮滨县人事局部分职工交纳社会实践生学费,后因信阳市纪律检察委员会介入调查,此笔x元款被纪委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骆某某供述:2006年,社会实践生招收工作快结束了,肖×到我办公室向我汇报工作,提出来人事局内部有8个人上社会实践生,交了3000元学费,没有办法入社会实践生帐,以前也提出过多次,我让肖某把袁××和许×叫来商量一下,他们来了以后,肖×提出来把局里人上学少交的学费先冲出来,再交到社会实践生大帐上,袁××提出来用造社会实践生教学补助费的形式把钱冲出来,肖×又提出来我们几个平时工作很辛苦,给我们几个人的另外多造一点补助,一开始没有刘××,后来袁××提出来刘××也应该有,她工作量小一些,但参与的也比较多,给她6000元,最后人员有我、肖×、袁××、徐×和刘××,我同意他们提出的意见,然后我安排袁××造表。钱是袁××经手发的,袁××是从肖×那里借钱发还是报了之后才发的钱我记不清了。

⑵证人袁××证言,2006年腊月份,骆某某局长先让我到她办公室,然后让我把许×、肖×也叫到她办公室了。当时刘××不在自己办公室里,所以没有叫到骆某长办公室。骆某某局长让我把这x元钱拿出来一部分分了,其中骆某某、肖×、许×和我四个人每人7000元,给刘××分6000元,数字定下来后,我们都同意。肖×和许×都知道分的这钱是造的x元假表钱。

⑶证人许×证言:教师的讲课费由于实际没有上课,就没有发给他们,骆某某局长让我和袁××找人代签后转财务室入帐。到2006年底有一天,袁××打电话给我说骆某某局长找我让我到她办公室,我到骆某某局长办公室后,当时骆某某、袁××、肖×都在。骆某某说还有点钱,你们几个辛苦了,咱们四个人每人7000元,共x元,另外还有6000元给刘××。

⑷证人肖×证言:2060年年底有一天,可能是星期天,我在家里,袁××或骆某某局长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骆某长办公室,骆某长、袁××已经在等着,我和许×差不多同时到的。我去的时候教师补助表已经造好了,骆某长说我们搞社会实践生工作辛苦了,给你们发点补助,这是最后一次给教师发教学补助,顺便多造一点。后来定的给骆某某、袁××、许×、刘××和我每人7000元,给刘××6000元。之后袁××到楼上改发放表,让骆某长签字,我在财务室等着,袁××拿着表来报帐,我让袁××根据发放表的金额打了一个借条先借去发,让骆某长签字,然后给他开一个转帐支票,我和刘××加章。过了一段时间,袁××给了我7000元。

⑸证人刘××证言证实从袁××手中领过6000元现金。

⑹证人汪×、朱××、张××、王××、王××、楚××、李×、徐×、孙×、孙××、周×、任××、刘××、盛××、肖××、李××、刘××、高××、王××、孙××、程×、何××等人证言均证实,2004级社会实践生教师讲课补助费发放表上签名均非本人签名,均未领取该表中讲课补助费。

⑺2003级、2004级社会实践生领导小组成员补助费发放表、教师讲课补助费发放表在卷。其中2004级教师讲课补助费发放表四张,计款金额为x元。

⑻淮滨县人事局相关财务帐目及凭证在卷。

⑼证人赵××证言证实淮滨县X组织外出考察时,被告人骆某某本人未支付过费用。

⑽淮滨县乡改办、淮滨县人事局相关帐目在卷,证实乡X组织外出考察时,人事局发费7000元已经被告人骆某某签字后在人事局入帐报销。

⑾本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判决收、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在卷,证明袁××、许×、肖×因此事均已被判刑。

⑿被告人骆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骆某某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和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5年,被告人骆某某用一张品名为电脑耗材的发票,安排袁××、刘××签经手后,从淮滨县人事局出纳肖×保管的社会实践生教材回扣款中报销x元,被告人骆某某将此款贪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骆某某供述和辩解:我把x元发票给肖×,说是胡××买的电脑和相机票,肖某说按照财政局报帐要求,要附上明细,我就让肖×想办法。过一段时间我从肖×那里先借出x元,打的有借条。我把x元现金用报纸包着,送到胡××办公室,放在他的办公桌上,我说这是买电脑和相机的钱,他没说啥我就走了。

⑵证人肖×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印象是下午刚上班,骆某长把我叫到她的办公室,把一张x元的电脑耗材票给我,她要报,我说这票没有品名、数量、单价,数额还这么大咋办呢她说用我手里没有入帐的钱报。我说票上要有人签字。我印象中正好袁××从她办公室走过,骆某长就叫袁××在票的背后签个名字,我还让她再找一个人签字,她又叫刘××到她的办公室在票后面签字,证明情况属实。我还让骆某长在上面签字,她一直不签,为了这签字的事我和她还产生了矛盾。在给票的当天,我到银行取的现金,用旧报纸包着,在骆某长办公室交给骆某长的。

⑶证人刘××证言:骆某长让我到她办公室,在一张发票上签字,我看了看就在上面签了字,这x元电脑耗材我确定没有经手,也不知道有这事。

⑷证人袁××证言,当时在骆某某办公室,骆某某说是买电脑,安排我在发票背面签名,实际上我没有见到这x元的电脑,我实际为人事局经办的电脑耗材与这x元没有任何关系。

⑸证人胡××证言,我没有让骆某某给我买过电脑,更没有让骆某某给我买过相机。我作为县委书记不会找她报销票据。

⑹书证:郑州市商业发票及发票流向信息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7年夏天,被告人骆某某找淮滨县自来水公司经理张×,安排其公司下属施工人员对人事局办公楼水管道进行维修,同时让张×安排施工人员对其位于原县烟厂家属院的私人住宅进行水管道安装改造。工程结束后,县自来水公司在决算时,将被告人骆某某私人住宅的水管安装工程和人事局办公楼水管改造工程一并作为人事局单位工程造价,工程最后决算总造价为x元,由人事局财务一并进行结算付款。经核算,被告人骆某某住宅水管安装等费用合计金额为x.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人事局这个工程是分管领导和办公室负责,按正常程序结算的。我家的卫生间和水管是我父母找人安装的。我没有利用人事局水管改造而改造自家水道。

⑵证人穆××证言:局水暖安装工程,是与局职工集资楼同步进行的,也就是2006年底,2007年初的时候,这个工程有三万九千多元,这个工程我没有参与,是骆某长安排让我签的,我见过自来水公司的人来干过活。

⑶证人张×证言:人事局工程是更换管道和卫生间改造,具体工程量我不清楚。在我们给人事局办公楼干活中间,骆某某经我打电话,电话里她说让我们公司给她家的自来水管道安装改造一下。她家就在人事局办公楼隔壁县烟厂家属院,是两层的厂长楼,我把这事安排给公司安装队长张××了。这x元的工程款就是杨××那个组给人事局办公楼干的那个水管改造工程款,这其中包含给骆某某家里做的水管安装工程款。

⑷证人张××证言:我记得人事局办公楼的一条水管更换和一楼卫生间的改造,在干这个活的期间,公司张×经理对我说给骆某某局长家水管改造一下。骆某某的家就在人事局办公室隔壁的县烟厂家属院内,我就安排施工队杨××去干这活,并告诉杨××,骆某长咋说就咋干,工程款的事他不用管。骆某某家水管改造安装工程款是和人事局办公楼水管改造工程款一起结算的,具体情况我不十分清楚。我只知道在我们公司给人事局办公楼水管改造工程决算后近四万元工程款中,人事局办公楼的水管改造工程款只有几千元,其它的应该都是骆某某家水管改造安装的工程款。

⑸证人杨××证言证实,其带领施工队施工骆某某家卫生间及整个水管安装工程和人事局办公楼主管道工程,两个工程一块是x元。

⑹证人宋××证言证实,其受自来水公司经理张军安排,以给人才培训中心楼上卫生间改造的名义做了个4万多元的预算。

⑺证人黄××证言证实其介绍一个江西的工头给被告人骆某某家二楼装修。有无水管记不清,当时好像有电。

⑻证人陶×出示证明,内容为:2007年7月24日公司经理张×安排我到地税局开人事局办公楼改造工料费发票1张,金额x元。

⑼证人吴××证言证实,淮滨县人事局有水管改造工程,x元发票是被告人骆某某让其签字的。

⑽工程决算书、决算说明在卷,证实经核算等人现场勘验,人事局办公楼水管改造工程款为8114.53元、被告人骆某某住宅水管安装改造工程款为x.77元。

⑾淮滨县人事局相关帐目及发票在卷,证实该笔工程款x元已在淮滨县人事局入帐列支。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6年12月,被告人骆某某安排淮滨县人事局司机王×找其岳父刘××(淮滨县教育局远达建筑安装公司经理)伪造淮滨县人事局院内维修工程手续一套,决算工程款为x.31元。后骆某某安排王×和肖×到淮滨县地税局开具了一张x.31元的基建发票,骆某某签字入帐报销,王×将该款取出后交给骆某某,骆某某将此款贪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05年,因为冲县里从局里用的x元,以维修工程的名义报了,这次我们也是仿作以前的做法,以院内维修的名义报了,我安排司机王×去办的。2006年底,我在办公室与分管基建的副局长李××商量这个事,说县里领导把这笔x元钱花了,看怎么处理。商量结果是让王×去找一张工程发票,当时处理的还有x多元的费用。我让李××安排王×去办,王×应问我,说是不是让造一个工程预算冲x多元,我说是,表示同意,知道这个事,让他这样办。

⑵证人王×证言:2006年的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骆某长找我,要我到她的办公室,她对我说,要我找我岳父搞一个x多元的工程预算充帐,以单位院内整修的名义。于是我找我岳父说这事,我岳父就安排他们公司的工程师做了一个x.31元工程预算。做的预算是2006年7月8日,做好后我就给骆某长了。2006年的12月初,骆某长又让我到她办公室,说让我到地税局圆票,我说税谁交,她说她安排肖×去交,一会让肖×找我。过一会肖×来找我,我俩一起到地税大厅去交的,肖×带的现金交的。交完税我就去把这张税票交给肖×了,是2006年12月4日开的。2007年的4月份,骆某长给我打电话,说钱到远达公司的帐上了,让我把钱取出来,我又找我岳父安排他公司的会计开了一张现金支票,开的是我的名字。我自己开车到工行北岗营业所取出来的,一共是x.31元,是用黑色或白色的塑料袋装着的。我拿到她办公室找她,她不在,我又给她打电话,她说在家里。我就把钱拿到她家里,也就是人事局旁边的家。当时她一个人在家,我对她说钱拿来了,然后把钱放到茶几上就走了。

⑶证人刘××证言:我记得王×对我说,骆某某让我们公司给人事局做一个9万多元的工程预算。骆某某没有直接给我安排过这事,这事一直是王×联系。这是一个虚假工程预算,实际上根本没有人事局院内维修这个工程。这x.31元工程款到我公司帐上后,我从公司开的现金支票给我女婿王×,王×拿着我开的现金支票取出钱后交给骆某某的。

⑷证人李××证言证实,淮滨县人事局没有院内维修这个工程。

⑸证人穆××证言证实,x.31元发票上的签名是被告人骆某某安排其签的,对这张发票上的工程不知道。

⑹证人吴××证言证实,x.31元发票上的签名是被告人骆某某让其在发票上签名的。

⑺证人肖×证言证实,x.31元发票是其和王×一起到地税大厅圆的票报的帐。x.31元工程款不是其报的帐。

⑻证人刘××证言证实,x.31元工程款是其报的帐。

⑼证人胡××证言证明其没有安排过被告人骆某某拿5万元作为协调编制基数的协调费。

⑽淮滨县人事局院内维修工程款协议、工程决算书在卷,该工程决算数额为x.31元。

⑾淮滨县人事局相关帐目及凭证在卷,证明该笔x.31元工程款在淮滨县人事局已入帐报销。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单位受贿

2005年至2006年,淮滨县城关个体印刷商户华明锐在讨要其给淮滨县人事局印刷社会实践生及公务员教材等书籍款时,按照被告人骆某某的要求于2005年元月、2005年12月、2006年12月分三次将书籍回扣款x元、x元、x元钱交给了淮滨县人事局出纳肖×。该三笔书籍回扣款共计x元,未入县人事局财务帐,后在人事局帐外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华××印刷书是否给返还款我不知道,因为经手都是袁××和财务上的人联系、结算。如果有返还款应该向我汇报了。市纪委来查帐时,肖×说过她手里那本帐中有印刷书的返还款,之前我不知道这个事。

2、证人肖×证言:x元是公务员教材回扣款,x元是社会实践生教材回扣款。另外还有一笔没记在笔记本上,是社会实践生教材回扣款x元,开支票据原来都放在我办公室柜子茶叶盒内,我已主动告诉信阳市检察院的调查人员了。这些回扣款华××不是给我个人的,是给人事局的。x元是经骆某某安排开支的。我笔记本记的两笔x元和x元和其他未入帐款存放在一起,2007年被市纪委收走了。华××和骆某某局长如何商量的,我不知道。每次支付给华××教材款后,骆某某局长安排我说华××给多少回扣款。华××在银行办好款后给我打电话,我在银行门口从华××手中接回扣款。我以前不认识华××,不知道她干啥的,她来要帐后我才认识她。印刷教材的事,只是骆某某与她联系,别人也没权联系。

3、证人袁××证言:教材样本是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是他们送到人事局的,他们说他们也没有教材,让我们自己想办法。然后人事局找了私人印刷厂,是财政局局长华××的妹华××的印刷厂翻印的,数量是我根据报名情况提供给骆某某局长的,价格是骆某某局长和华明锐直接谈的,我没有参与。书印好后,华××派人送到人事局,我验收的,但帐不是我结的,然后我向骆某某局长汇报了数量,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许×证言,书是袁××和我验收的,是骆某某安排我俩验收的。华××书印好后送到人事局,书款数额是我和袁××根据验收质量和书后订价自作的教材费明细表。有没有给回扣款我不知道。我自己没有得到过任何回扣款。

5、证人刘××证言:华××有没有给回扣款我不知道。在我负责记的帐上没有回扣款收入。

6、证人华××证言:帮淮滨县人事局印刷教材业务是骆某某找我联系的,提供样板,书的价格记不清了,每样书价格不一样。要钱是我找了骆某某几次,她一直不给我钱,让我拿出一部分钱让给单位。我当时为了早拿到钱,又想继续干人事局的活,就每次要钱时就给人事局一部分钱。一共给人事局三次钱,第一次是4万多元,在乌龙大道储蓄所,钱给会计肖×了。第二次在市发中心对面工行分理处,给了肖×1万多元。第三次在乌龙大道储蓄所,给了肖×5万多元。时间长了,具体数字记不清了。每次给回扣款都没啥依据,每次我认为我利润有多少,我就给骆某某说给多少钱,骆某某同意,具体每次给多少都是我自己定的。

7、证人陶×证言证实,被告人骆某某付华××印刷书籍款时说书印的质量有问题,要求华××按适当的比例返还人事局一些书款,后华××在三次领取书款时均返还人事局一部分书款,三次共计有10万多元。

8、证人张××、吴×、赵××证实对于印刷教材回扣款一事均不知道。

9、淮滨县人事局出具证明在卷,证实印刷教材回扣款没有相关会议记录。

10、淮滨县人事局相关帐目及凭证、肖×的帐外收支记录本等书证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滥用职权

1、淮滨县人事局按照上级安排于2005年4月10日到淮滨县物价局办理了“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培训收费”、“行政许可司法培训收费”的收费许可证,其截止时间分别为2005年12月20日和2005年12月31日。由于各种原因,到2005年年底,淮滨县人事局没有按照上级要求完成上述两项培训任务。收费许可证到期后,在没有办理新的收费许可情况下,为了继续收费,被告人骆某某安排下属工作人员利用全县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晋升工资之机,要求没有参加培训的晋升工资人员必须先缴纳此上两项培训费201元,由局培训股股长袁××或培训中心主任许×审核在缴费票上签字,再由骆某某审核签字,然后才能办理有关工资晋升手续,否则不予办理,且收费后未对这些人员进行培训。2006年至2007年,该局共违规收取培训费x元。

2、淮滨县人事局按照上级安排于2005年4月26日到淮滨县物价局办理了“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收费”的收费许可证,其截止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培训对象是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单位人员、法院和检察院中45周岁以下的工作人员,以及各企事业单位中50岁以下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收费许可证到期后,在没有办理新的收费许可证情况下,被告人骆某某仍然安排有关股室继续对新上岗人员、转业军人、技术工人晋升职称人员收取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费,每人280元,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且收费后未对上述人员进行培训。2007年,该局共违规收取培训费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1999年信阳市人事局、物价局下发文件,要求县人事局做好本县各单位的计算机培训工作,我在任人事局局长以前这项工作就在开展,我任局长后,也一直开展这项工作,都是按文件要求,我当时也安排财务室办理收费许可证,由培训股、考试培训中心负责做好培训工作。行政许可法、信息化与电子政务这两个培训班是2005年市人事局下发文件,要求做好这两项培训工作,当时我也安排肖×到物价局办理了收费许可证,但这两个班文件要求到2005年底办班结束。关于收费许可证到期的事,肖×没有汇报过,我平时安排他们收费要有收费许可证,有关收费许可证到期后,我都安排肖×再打报告给物价局,由物价局许可或延长收费。我局开展培训工作期间,省、市发有文件,要求培训工作与工资晋升、年度考评、资称晋升挂钩,凡是不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培训,年度考核不得定为合格。称职在工资晋升要求年度考核必须是合格以上。我们是这样做的统一要求,具体由各股室统一操作。在实际操作中,各单位有涨工资的,必须由工资福利股、奖惩股、财务股、培训股相关股室审核,看涨工资的相关人员在年度考核、工资晋升是否交纳培训费进行审核,然后报吴×、李××签字,我再签字后,然后找杨×加盖公章。

2、证人袁××、许×证言证实:淮滨县人事局只在2005年办过8期“信息化与电子政务”、“行政许可法”培训班。两项培训费每人201元,2006年、2007年对于这两项培训只收费而没有办班。2006年、2007年这两项收费许可证已过期,已向骆某某局长汇报过,骆某某让继续收费。并且这两项培训费的收取与各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晋升、年度考评、职称晋升挂钩。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费每人280元,对各单位新上岗人员、转业军人、技术工人晋升职称必须进行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但都没有对他们进行培训。该项培训费许可证过期后,骆某某局长安排财务室继续收费。

3、证人肖×证言证实上述培训收费许可证到期后向被告人骆某某汇报,骆某某安排继续收费。其证言其他内容与证人袁××、许×一致。

4、证人刘××证言内容与证人肖×证言一致。

5、证人王×、刘××、杨×等人证言证实各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晋升、年终考评、职称晋升的办理,必须交纳相关培训费及办理流程,与被告人骆某某供述一致。

6、证人张×证言证实,从行政审批中心看2007年5月从未办理过“行政许可司法培训”、“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培训”的业务,微机上显示这两项培训都不收费。

7、证人董××证言证实,淮滨县人事局办理的“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培训收费”、“行政许可司法培训收费”的收费许可证截止时间是2005年12月20日和2005年12月31日,“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收费”许可证到期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收费许可证到期后,如果再收费就需要重新办理收费许可证,否则就是乱收费。

8、信阳市人事局、物价局原有关培训文件、原收费许可证等在卷。

9、淮滨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在卷,证实2006年至2007年,淮滨县人事局共违规收取“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培训费”、“行政许可法”培训费x元,2007年,淮滨县人事局违规收取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费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等手段,伙同他人贪污公款x元、个人贪污公款x.08元合计贪污公款x.0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骆某某原代表被告单位淮滨县人事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款x元,被告单位淮滨县人事局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骆某某作为该起单位受贿时淮滨县人事局的法定代表人,是该起单位受贿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骆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教育培训工作中收费许可证到期后,仍安排下属工作人员利用办理工资晋升等手续时,违规收取各种培训费x元造成人民利益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项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第五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骆某某利用加大人事局院内房屋拆迁工程预算贪污7万元,从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表明,证人李明东、董某某等人均证实淮滨县人事局有该项工程,而对该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方式均不清楚,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其贪污7万元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指认被告人骆某某安排伪造工程及收到7万元现金的只有证人杜金元一人证言,缺乏旁证材料予以佐证。该起事实没有完整的有罪证据链予以证实,对于起诉书指控该项犯罪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就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骆某某所做的各项无罪辩解,因缺乏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辩护人所做的有关被告人骆某某无罪的其他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淮滨县人事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骆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

三、对被告单位淮滨县人事局单位受贿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追缴。对被告人骆某某滥用职权,致淮滨县人事局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骆某某个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孙存春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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