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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强等虚报注册资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行贿等案

时间:2000-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绵涪刑初字第212号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绵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省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长虹大道南段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被告单位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石某,男,现年38岁,系四川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63年2月4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中专文化,系四川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略)。因本案地1998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依法逮捕,现押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生于1962年2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原系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四川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租赁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四川绵阳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沁阳县人,原系四川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租赁公司业务部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四川绵阳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丁,男,生于1963年5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原系四川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租赁公司经理,住(略)。

辩护人曹某,四川绵阳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戊,四川绵阳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周某乙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被告人周某乙、段某某受贿罪;被告人林某丁受贿罪;被告人段某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周某乙、段某某、林某丁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捎检察员王某平、黄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乙、林某丁、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为申报成立绵阳市李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209万余元;1996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为申报成立四川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310万元。

1996年11月至199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身为被告单位四川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通过四川省科学城张×等人变相吸收100余名职工的人民币302万余元至今未归还。

1994年11月至1997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感谢某塘信用社敬某用、绵阳市高新区发展租赁公司林某丁、绵阳市金汇实业公司赵某丰为被告单位办理组织资金、担保、租赁等业务,先后给敬某山人民币20万元,“爱某信”手机一部;给被告人林某丁人民币6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的摩托车1辆;给予赵某丰人民币16万元,彩电1台,音响1套,手表2只等物,现金和财物折值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

1994年至1998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感谢某任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和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租赁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周某乙,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租赁公司业务部经理的被告人段某某,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分行原城区支行监管科科长的李某红(已判刑)、分行营业部原主任的胡某全(已判刑)为被告单位四川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烽务上的支持,代表被告单位多次送予被告人周某乙、段某某、李某红、胡某全人民币86.3万元,美元(略).00元,摩托车1辆,表4支,手机2部,电视机1台,卫生洁具1套,音响1套等物,现金(不含美元)和财物共折值人民币103万余元。案发后,追回部分物品、美元、人民币。

1995年10月至1996年11月,被告人周某乙在任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明知绵阳市金汇实业公司注册资本仅128万元的情况下,对该公司的资信情况不认真考查核实,同意该公司为绵阳市李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违规向某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七次共计1950万元,现尚有1750万元无法收回。

1996年1月至1997年1月,被告人周某乙在任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及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租赁公司经理期间,与时任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租赁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林某丁(已判刑)、业务部经理的被告人段某某通过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下属的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租赁公司以租赁、借款等方式分13次借给四川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5920万元,至今无法收回。其中,被告人周某乙为使发展租赁公司牟利,擅自将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在绵阳市园艺信用社等处组织的存款2400万元不记入信托投资公司帐,通过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租赁公司折借给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1996年7月至1998年初,被告人段某某利用保管发展租赁公司现金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公款9万元借与爱×使用。1998年5月,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向某商银行领导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将9万元退还直属支行。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有关证人的某言和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绵阳李某企业(集团)、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乙、林某丁、段某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挪用公款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李某企业及集团申报注册时已有足够资金,只是未按正规渠道办理手续,属不懂法造成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九院系特殊群体,未向某会公众吸收存款;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我在石某信用社贷款手续都是合法的,送石某信用社及敬某山钱、物,是感谢某们对李某的支持,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林某丁的摩托车是我帮他带的,不是行贿;行贿罪中,我与周某乙不是兄弟胜似兄弟的关系,经济往来是流通的,不存在行贿;给段某某的11万元,是租赁公司决定由段某李某代收货款,我决定段某车旅费由李某开支,不是行贿;我与李某红系朋友关系,不是因为李某红给我介绍银行的人认识,李某才能贷到款;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李某企业(集团)及被告人李某甲在申请注册时的资本已具有注册资格,不构成本罪,150万元作废存单重复使用属工作上的失误;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某及被告人李某甲向某院几个中介人借钱,不是向某众吸收存款,是一种民事上的借用关系。302万元中的10万元是李某接手李某的债务;吸收公众存款中有一部份是《新刑法》公布之前的行为,故此罪不成立;对公司人员行贿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均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之前,而旧刑法并未规定为此罪,故不能以犯罪论处;关于行贿罪,段某某的11万元是帮李某代收贷款,由李某开支的车旅费,不是行贿;李某甲与周某乙是一种兄弟关系,受贿行贿金额不实;李某甲监管期间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理由。

被告人周某乙辩称:关于受贿罪,我和李某某经济往来是不分彼此的,托李某甲买的东西我都是付了钱的,故不存在受贿;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我是严格按权限和程某办事,业务员在调查表上签字后,我才同意发放贷款的;关于亏损,我任职期间信托公司从未亏损;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受贿罪,周某乙不是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应为商业受贿罪;1万元现金、手表,周某乙结婚时李某甲送的钱是一种亲情关系,不是受贿,李某周某家电等,因周某李某有现金,均不是受贿;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周某乙负全部责任是不客观的;违法发放贷款的损失,起诉书指控“无法收回”是不客观的,故此罪不成立;关于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此罪是一种结果罪,周某职期间,公司未有亏损,此罪不成立;关于非法拆借罪,周某造成损失构成此罪;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非法拆借贷款、违法发放贷款属一个行为几个法律结果,应重罪吸收轻罪的辩护理由。

被告人林某丁辩称摩托车不是受贿;辩护人提出林某丁不构成受贿罪,摩托车是请李某甲帮带的;林某丁不构成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林某丁不具有本罪的主体资格,无主观上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关于受贿,有11万元是帮李某收货款而由李某开支的旅差费,不是受贿;关于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我同意周某意见;其辩护人辩称:段某某帮李某收货款的旅差费和李某甲给段某1万元空调钱不是受贿;关于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段某是业务部经理,只是业务员,不是主管人,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无决策权,不构成本罪;挪用公款罪中因设小金库是违法的,故5万元不属挪用,且段某自首情节,请求免除处罚的辩护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

(一)1995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为申报成立绵阳市李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绵阳市石某信用社主任敬某山为其虚开的有存款290万元的资金证明,注册资本286万元,领取营业执照。经查,绵阳市李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在绵阳市石某信用社实存款额为(略).44元,虚报注册资本(略).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敬某某的证言,证明1995年3-4月,被告人李某甲找其出具一张290万元的资金证明,当时李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司在石某信用社有几十万元存款的事实经过。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刘某川将一张证明李某企业在石某信用社有存款290万元的资金证明交与其后在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

3.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打电话给敬某山让其为李某企业出具一份290万元的资金证明,和与刘某川找到敬某资金证明上加盖了石某信用社的公章后办理了营业执照。

4.石某信用社资金证明,证实李某企业在该信用社有存款290万元;石某叭用社证明,证实1995年3月10日,李某企业在该信用社有存款(略).44元。

5.被告人李某甲当庭陈某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1996年4月,四川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为申报成立四川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注册登记时,虚报三家子公司出资90万元,使用绵阳市游仙个体私营企业储金会作废的存单150万元及绵阳市石某信用社敬某山出具的李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社有股金600万元等证明材料,注册资本1200万元,领取营业执照。经查,绵阳市李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绵阳市石某信用社有股金530万元,虚报注册资本3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己、谢某庚证言,证实李某甲决定成立集团公司,由莉莎、天虹、雅乐和李某组建,由李某出资710万元,莉莎出资5万元,天虹出资70万元,雅乐出资15万元,共计1200万元,事实上都未出资。由李某企业开具的以上分公司出资90万元的发票是虚假的,李某的600万元是李某甲找敬某山在石某信用社开具的虚假资金证明。

2.证人程某某证言,李某申报集团公司时有150万元的存单是作废存单。

3.证人林某辛的证言,证明其作为股东,没有向某司投资,其他股东也没投资。

4.证人敬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提出组建李某集团公司,要我给其出具600万元的资金证明,我表示同意,并在证明上加盖石某信用社公章,实际上李某在我社无600万元股金。

5.书证:(1)600万元资金证明复印件;(2)李某(集团)验资资料及报告复印件;(3)石某信用社证明,证实李某在石某信用社无600万元股金,在96年4月28日前李某只有530万元股金;(4)游仙个体私营基金会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1996年春存入该会的150万元存款申请挂失,此存单作废。

6.被告人李某甲当庭陈某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1996年11月至199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身为被告单位四川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国家有机权关批准,以15%-24%的年利率,通过四川省科学城职工张×、孙××等人在科学城以四川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集资的形式,变相吸收100余名职工的人民币302.882万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己、胡某壬、谢某庚证言,证实李某从1995年开始向某学城的职工集资,集资利息不等,现还有300多万未还。

2.证人王某某、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证明1995年起我们分别为李某企业在九院100余名职工中集资300万元至今未还。

3.书证,中物院职工集资名册,集资书证,证明有集资款收据29票,计321.59万元,利息为15%-25%不等,李某已还15.7080元,现李某实际有302.88万元集资款未归还。

4.被告人李某甲当庭陈某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三、关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事实

(一)1995年至1996年,被告人李某甲为感谢某绵阳市石某信用社主任敬某山(另案处理)对被告单位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申报公司登记和贷款业务中的支持,代表被告单位多次给敬某山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爱某信”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敬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分4次给其现金20万元,存入新同乐公司,“爱某信”手机一部。

2.证人谢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1月将一张存在新同乐公司20万元的存单和一张存在石某信用社X万元的存单交谢某英,给职工发给了奖金。

3.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的陈某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1996年2月至1997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代表被告单位四川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与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租赁公司的租赁、联营、借款业务中,多次送予林某丁(已判刑)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二次共收李某甲现金6万元。

2.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林某丁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

3.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其所作供述亦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三)1994年11月至1997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代表被告单位四川绵阳李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与绵阳市金汇实业公司经理赵某丰(已判刑)办理为被告单位组织资金和担保贷款3000余万元的业务中,先后送予赵某丰感谢某共计人民币16万元和“索尼”牌34寸彩电1台、“健伍”牌音响1套、“地舵”牌男女式手表各1只等物,现金和财物折值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收到李某甲送的16万元现金,彩电1台,音响1套,手表二支等物。

2.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帮李某甲给赵某丰送过现金。

3.有赃物刑事照相、扣押清单、退赃凭证,李某红为李某企业组织资金的有关协议,划款凭证,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4.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在庭审调查中未提出异议,其所作供述亦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四、关于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一)1995年11月至1998年8月,被告人周某乙在任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和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租赁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被告单位四川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和以租赁.借款、联营等方式给被告单位提供资金的过程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被告人李某甲代春被告单位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2.3万元,美元5000元以及“雷达”表2只,摩托罗拉“掌中宝”手机1部,现金和财物共折值人民币38.8万余元及美元5000元。案发后,追回部份物品及人民币(略)元,美元8880.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孟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叫二人分别给周某乙送人民币5万元和(略)元。

2.退款收据,证明案发后周某乙退赃款人民币(略)元,美元8880.27元。

3.被告人周某乙的交待,被告人李某甲让林某某、孟某明及他本人多次共给其人民币32.2万元,美元5000元,“掌中宝”手机1部,“雷达”表2只,其所作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4.被告人李某某交待与被告人周某乙的交待基本一致,并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二)1996年1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在任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租赁公司业务部副经理期间,利用具体经办发展租赁公司以租赁、借款、联营等方式给被告单位四川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业务的职务之便,收受被告人李某甲代表被告单位为表示感谢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摩托罗拉“掌中宝”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退“掌中宝”手机1部,人民币5.7万元及“浪琴”男式手表1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叫其给段某某送人民币5万元。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1-2月份段某其6万元现金,另段某某还叫其在李某甲处拿1万元。

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段某某帮李某甲带5部手机,段某某留了1部,另段某某买一只浪琴表6-7千元,钱是李某甲给的。

4.退款收据,证明段某某退赃款5.7万元,扣押清单,证明段某某退“掌中宝”手机1部,“浪琴”表1只。

5.被告人李某某交待,我让孟某明给段某某5万元,段某空调我又给他1万元,其女友在我处拿1万元。段某某帮我带手机他拿了1部,其所作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6.被告人段某某的交待与被告人李某某交待基本一致,并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三)1994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因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分行城区支行原监管科科长李某红(已判刑)为被告单位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贷款打招呼,而获得了贷款,为表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代表被告单位,先后多次送给李某红共计人民币16万元,美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经李某红打招呼给李某贷了款。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先后收受李某甲现金16万元,美元5000元。

3.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红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罪。

4.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在法庭调查中未提出异议,其所作供述亦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四)1995年12月至199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因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分行营业部原主任胡某全(已判刑)为被告单位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绵阳市科技信用社贷款过程某帮忙而获得了贷款,为表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代表被告单位分三次送予胡某全共计人民币15万元,美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三次收受李某甲人民币15万元,美元1万元。

2.有扣押清单,收据等在案佐证。

3.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全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

4.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在法庭调查中未提出异议,其所作共述亦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五、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

1995年10月至1996年11月,被告人周某乙在任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明知绵阳市金汇实业公司注册资本仅128万元的情况下,对该公司的资信情况不认真考查核实,同意该公司为绵阳市李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违规向某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七次共计1850万元,现有1650万元无法收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金汇公司给李某担保时的注册资本为128万元,信托投资公司只来考察一次,周某乙没来考察过。

2.证人五某某证言,证实信托公司对外贷款由周某乙说了算,我们未到李某企业及金汇公司进行过贷款考察。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信托投资公司对外贷款没按正规程某,没经过公司业务部门认真调查,对担保单位的资格没进行认定,都是周某乙说了算,李某在公司贷款,我及业务部无法插上手。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企业贷款,都是周某乙决定,我提出考察金汇公司,周某算了,金汇有这个实力,不必要考察。

5.关于担保单位金汇公司的情况书证:(1)内资法人企业登记情况,法人赵某丰,注册资本128万元;(2)金汇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28万元。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企业找金汇公司赵某丰以该公司名义在市信托公司贷款担保1950万元,每次都是我找周某乙同意的,周某问过我金汇公司的实力情况,我也没说。

7.担保贷款1950万元的有关书证。

8.被告人周某乙对上述证据在法庭调查中未提出异议,其所作供述亦与上列证据基本吻合。

六、关于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的事实。

1996年1月至1997年1月,被告人周某乙在任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租赁公司经理期间,与时任该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林某丁、业务部经理的被告人段某某通过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下属发展租赁公司以租赁、借款、联营等方式分13次借给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5920万元,至今无法收回。在此期间,任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周某乙为使发展租赁公司牟利,擅自将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在绵阳市园艺信用社、开元信用社、石某信用社组织的存款2400万元不记入信托投资公司帐,通过发展租赁公司拆借给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向某展租赁公司借款等方式借款,是周某乙同意的,段某某具体经办,现有5920万元未还。

2.信托投资公司任命通知,1995年12月30日任命周某乙为发展租赁公司总经理;1995年1月发展租赁公司任命段某某为该公司业务部经理;1995年10月12日,工商绵阳市分行任命周某乙为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

3.李某企业与租赁公司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信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书、借款支取凭条、信托投资公司在园艺信用社、开元信用社、石某作用社共组织2400万元的有关凭证。

4.被告人周某乙、林某丁、段某某对上述证据在法庭调查中未提出异议,其所作供述与上列证据基本吻合。

七、关于挪用公款的事实

1996年7月和1998年初,被告人段某某利用收取被告单位四川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和保管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租赁公司小金库现金的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帐的手段,挪用租赁费4万元个人耗用和将租赁公司“小金库”款5万元擅自借与绵阳市游仙金属物资公司经理爱×使用。1998年5月,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向某国工商银行绵阳市直属支行领导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9月14日将9万元退交直属支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爱某某证言,证实在段某某处借5万元人民币。

2.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段某某向某交待了挪用公款9万元的事实,并由段某家人退赃款9万元。

3.证人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段某某从李某集团财务领走租赁公司4万元现金。

4.证人林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证实租赁公司于1996年下半年小金库有5万元由段某管。

5.工行证明,1996年10月段某某未将从李某收回的4万元入租赁公司帐。

6.退款收据,证明段某赃款9万元。

7.被告人段某某对上述证据在法庭调查中未提出异议,其所作供述与上列证据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公司登记中,使用虚假的资金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且后果严重的行为和以集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以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某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代表被告单位组织实施和直接实施上述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甲犯上述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申请注册时已有足够资金,只是未按正规渠道办理手续,属不懂法等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甲在申请登记中,使用了虚报的资金证明,取得了公司登记,且数额巨大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本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甲辩解九院是特殊群体,未向某会公众吸收存款,其辩护人亦辩解不是向某众吸收存款,是一种民事上的借用关系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吸收的存款人不是少数几个特定的人,而是九院100余名不特定的群体,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已明确规定此行为为犯罪,故1995年6月30日以后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按民事上的借用关系处理;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犯罪金额中有10万是李某接手李某的债务的理由,经庭审调查该10万未列入指控的犯罪金额。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金额有一部份属《新刑法》公布之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已明确规定95年6月30日以后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被告人李某甲辩解送与石某信用社及敬某山的钱、物是感谢某们对李某的支持,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本院认为,李某企业与石某信用社和敬某山存在借贷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利益关系,其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均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之前的辩护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摩托车是代买的,不是行贿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单位行贿,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段某某的11万元是段某李某收贷款,李某开支的车旅费,不是行贿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与被告人周某乙不是兄弟胜似兄弟,经济往来是流通的,不是行贿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某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被告人周某乙行贿的客观事实存在,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诉讼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某乙行贿摩托车1辆,表1只,电视机1台,音响1套,卫生洁具1套等物,属受礼和帮忙代买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我与李某红是朋友关系,不是因为李某红给其介绍认识银行的人才能够贷到款的辩解理由,在案证据已证明经李某红介绍,被告人李某甲才认识了银行的工作人员,并贷到了款,其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乙身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案被告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违反法律规定,向某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上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受贿罪,被告人周某乙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商业受贿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利用其职务,为被告单位谋取了利益,并收受了被告单位的贿赂,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给的手表、帮代买的电器等不是受贿的理由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送被告人周某乙1万元不是受贿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周某乙辩解是严格按权限和程某办事,调查对方单位资产状况系业务员的事,业务人员在调查表上签字后,才同意发放的贷款,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乙不构成本罪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乙是信托公司的法人代表,所有贷款的发放权都是由周某乙决定;发放给李某的所有贷款均是由被告人周某乙签字同意的;被告人周某乙明知金汇公司只有128余万元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对金汇实业公司及李某的资信情况不认真考察核实,主观轻信李某能偿还借款,擅自决定接受金汇实业公司严重超过其责任能力范围的担保向某氏企业(集团)发放贷款,其客观方面,是违反了《货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关于发放贷款的规定,玩忽职守,在经营发放贷款业务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自己审查的职责,造成信托公司165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的后果,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致使信托公司1750万元无法收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同意发放的第一笔100万元,是担保方金汇实业公司担保责任能力范围内的担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周某乙犯罪。

关于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此罪是结果犯,周某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身为金融机械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故意将收取储客户的资金不入帐,用于非法拆借给他人,从中牟取利益,至今无法收回的行为,符合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折借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丁利用职务之便,为本案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摩托车的行为构成受贿。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林某丁受贿摩托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摩托车是代买的不是受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乙、段某某、林某丁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均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丁、段某某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确认上列被告人犯徇私舞弊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及其辩护人提出未造成亏损的观点;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段某是业务部的经理,不是主管人,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无决策权,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林某丁、段某某为了发展租赁公司牟取利益而发放贷款至今无法收回,三被告人均系此行为的主管人员,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犯罪后向某关机关交待了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应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因设小金库是违法的,5万元不属于挪用公款,请求免除处罚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某投案自首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段某某身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案被告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段某某犯受贿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确认被告人段某某受贿11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1万元是帮李某收贷款的旅差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给被告人段某某的1万元空调款不是受贿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惩刑事犯罪分子,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五某八条一款、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二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一款、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某,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二)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某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绵阳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十五某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五某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五某元;总和罚金四十五某元;决定执行罚金四十五某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假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某,罚金五某元;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四年,罚金五某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五某元。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四万元;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十万元;犯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三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金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十四万元。

四、被告人林某丁犯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某;犯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六、随案移送的赃物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某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玲娜

人民陪审员石某富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蓉

书记员李某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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