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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王某乙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遂中法经终字第001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遂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5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四川遂宁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遂宁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四川遂宁鸿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44岁,汉族,遂宁市市中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伦全,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支付垫支货款、税金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9)遂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王某,被上诉人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林,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将其下属的建材经营部承包给王某乙经营,王某乙承包后向胡某某提供了经营部的木材经营许可证和空白介绍信,胡某某以经营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1994年9月1日王某乙将经营部的木材经营业务承包给胡某某,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经营部按胡某某销售的木材数量以50元/立方米收取管理费。1997年5月遂宁市国税局在审查经营部的财会账务时发现了假木材运输发票共计金额(略).50元,以此抵扣了10%的增值税共计(略).55元,少记销售收入(略).10元,应补缴增值税4812.38元,并作出了处理决定书。由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代缴税款(略).93元,王某乙缴了3000元,共计(略).93元。1998年建材经营部因停业被工商部门注销。1998年7月17日胡某某起诉要求工程承包公司、王某乙偿还原建材经营部尚欠的货款(略).82元。一审判决后,由工程承包公司支付了(略).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99年4月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某乙、胡某某偿还为其垫付的税金及为王某乙垫付的货款(略).82元。一审法院判决:由王某乙给付原告垫付的货款(略).82元,税金8652.38元,由胡某某给付原告垫付税金(略)元及利息。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应对补缴税承担责任,从未用假运输发票抵扣增值税,也没有少记销售收入偷税、漏税。上诉人先后提供了木材运输发票22万元,假运输发票抵扣增值税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辩称:假运输发票是从胡某某处取得的。税务机关查处的假运输发票所抵扣的金额全部结给胡某某了,公司垫付了用假发票抵扣的增值税,应由胡某某返还,并由经营部承包人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所抵扣的税款都结算给胡某某了,应由胡某某返还给工程承包公司。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申请开办了建材经营部,同年7月将其建材经营部承包给了王某乙经营,王某乙向公司交纳承包费,其余税款由王某乙自行负责。王某乙承包后将经营部的木材经营许可证和空白介绍信提供给胡某某,胡某某即以经营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胡某某销售木材后将其货款转回经营部,再由经营部与胡某某结算。胡某某与王某乙在1994年9月23日对1994年7月16日以前的木材经营货款作了一次结算,在这次结算中胡某某享受了(略).80元的抵扣增值税。在1995年7月3日双方对1994年7月16日以后的木材经营货款进行了结算,这次结算胡某某享受了(略).61元的抵扣增值税。两次结算胡某某共计销售木材款(略).99元,结算了抵扣增值税(略)元。结算后,王某乙支付了部分木材款后,尚欠胡某某货款(略)元。1997年5月,遂宁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对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建材经营部纳税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发现该经营部从1994年5月至12月用假运输木材发票抵扣税款(略)元;1994年4月至1995年1月销售商品少记销售收入(略)元,应追缴增值税(略)元,两项共计应追缴增值税(略)元。由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代缴增值税(略)元及利息,王某乙缴了增值税3000元。1998年5月,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申请将其下属的建材经营部依法注销。同年7月胡某某起诉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王某乙要求支付下欠货款(略)元及利息,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0日作出判决:由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给付胡某某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工程承包公司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建材经营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王某乙在承包其建材经营部期间多抵扣的税款和少注销售收入应补税款及欠胡某某的货款,应由王某乙承担给付义务。胡某某在与王某乙木材结算中,按胡某某提供的木材运输发票,应抵扣增值税(略)元,但胡某某在两次结算中享受了抵扣税额(略)元,其多得部分税款应予退还。因建材经营部被注销,经营部应追缴的税款和所欠货款均已由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代为给付,王某乙应将其应缴税款及货款支付给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胡某某应将多抵扣税款支付给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一审判决王某乙、胡某某税款分摊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对货款支付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9)遂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9)遂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代缴的税款(略)元,由王某乙承担(略)元(不含已缴的3000元税款)及利息,由胡某某承担(略)元及利息。利息均从1997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0元,由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由王某乙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0元,由胡某某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胡某某垫付,在执行中予以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克洪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李某同

二000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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