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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诉某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

负责人王某,该项目部经理。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姜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李某(以下简称第三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告三分部负责人王某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19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受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介绍原告到被告原装水泥的简易房处工作,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涛安排在二工区刘某负责的周家塘埂隧道左侧喷锚水泥房拆除施工台座,并经调度叶祖杰安排配合拆除工作。原告按要求进行施工拆除,在施工中原告不慎从简易房后墙摔下。在场人员将原告送到柳林乡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事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虽答应解决,但不见其行动和解决方法,为此原告只能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3元。各项具体数额为:医疗费5925.4元、住(略)、营某240元、护理费1479.5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

被告辩某,2010年4月份,根据我单位工程建设的实际,为了确保施工现场文明工地的建设,我单位拟对一处喷锚拌合站料棚进行拆除并对场地进行平整。第三人得知料棚拆除事宜后,为了取得料棚棚顶废料,央求我单位现场调度员叶祖杰并提出拆除工作由他安排组织实施,拆除费用由他支付,料棚拆除后的废旧材料由他处理。叶祖杰考虑到第三人系当地村民,不答应他的要求活难干,在没给项目部汇报的情况下便答应了第三人的要求。在第三人组织料棚拆除过程中,造成原告掉下受伤。2010年6月,叶祖杰因公调离项目部,第三人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非让叶祖杰在他所写材料上签字认可,后又逼迫施工技术人员刘某、陈涛签字。由此可看出原告不是我单位所雇佣员工,该拆除工程是由第三人负责实施,所以原告的受伤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理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述某,2010年4月,被告工作人员叶祖杰让我给他找两名民工为其拆除水泥房,在拆除房屋时原告摔伤,原告的治疗费用当时是我垫付的。叶祖杰说该事故已向项目部王某理说过,后我找叶祖杰时,叶祖杰说他要调走就向我写了份说明,当时陈涛等人在场。原告是在为被告干活,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下午,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在被告工地为其拆除喷锚拌合站料棚,原告在拆除该料棚中,不慎从料棚水泥房后墙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信阳市X乡卫生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入院后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实际住院24天,花治疗费5687.8元,出院后在其它医院拍片检查花费治疗费212.6元,共计5900.4元。2011年6月1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为500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经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该院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约为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1140元。2010年4月25日,被告工地调度员叶祖杰及职工刘某、陈涛向第三人出示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4月19日为了轨道板基础台座施工,经项目部陈涛安排二工区刘某周家隧道左侧喷锚水泥房拆除施工台座,请调度叶祖杰安排民工配合拆除工作,在拆除工作中从水泥房后墙掉下民工一名,现场当时有陈涛、叶祖杰在场证明”。后叶祖杰、刘某、陈涛均认为原所写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签字是在第三人逼迫情况下不得已而签的,并说明拆除料棚是承包给了第三人。现叶祖杰、陈涛、刘某均已从被告单位调离。被告认可2011年4月第三人曾到被告项目部要求解决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但被告负责人认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原告长女姜某红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姜某想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在拆除被告工地上的料棚时身体受到伤害,现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其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某某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还是与第三人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所举证据叶祖杰、刘某、陈涛所写证明内容已表明原告是受被告工地人员的指使为其拆除料棚,第三人仅是受叶祖杰委托为其联系原告到被告工地干活的中介人。据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雇佣关系而不是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雇佣关系。被告所举叶祖杰、刘某、陈涛在本案诉某中为其提供的证言内容与2010年4月25日三人向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三人均称当时向第三人出示的证明是受第三人的逼迫、蒙骗所造成的。因上述某人原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后来又否认向原告出具证明的内容,认为是逼迫、蒙骗所造成的,缺乏证据,理由牵强,有为被告开脱责任之嫌,其证明力远小于他们于2010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三人第二次提供的证言不予采信。故被告辩某原告是受第三人的雇佣而与其无任何关系的辩某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某24天×10元/天=240元;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24天×x元/365天=1475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0年4月19日-2011年5月31日),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年收入,402天×x元/365天=x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3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长女姜某红14岁,4年×3682.21元/年÷2×30%=2209元;2、长子姜某想2岁,16年×3682.21元/年÷2×30%=8837元;以上共计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原告居住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姜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姜某承担25元,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祥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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