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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东建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某某、佛山市张槎镇经济实业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房产证纠纷案

时间:2003-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东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建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毅、郑某,均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政治学院老师,身份证:(略)X。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镇经济实业总公司(下称张槎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工贸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庆莲,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建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房产证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日询问了东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简某某、张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庆莲。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1月25日,江某某全额支付了购买佛山市X路X号201房的购房款(略)元,张槎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实际交付了房屋。之后,1998年11月26日,江某某与东建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江某某购买位于佛山市X路X号201房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58.85平方米,总金额为(略)元,并约定了交楼时间;在合同第十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江某某与东建公司还注明:乙方(江某某)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甲方(东建公司)给予协助。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18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80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按已付款的1%赔偿乙方的损失。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所需的有关文件、材料给江某某。经查,佛山市X路X号楼房地产项目,又名“怡和花园”,该项目还包括唐园路X号楼、X号楼。张槎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商,借用东建公司的名义办理有关的手续。张槎公司与东建公司约定,由张槎公司收取购房款,由东建公司开具发票,所需的税费由张槎公司支付。由于张槎公司未能向东建公司支付税费,导致东建公司至今未向江某某出具发票等材料。1999年12月10日,张槎公司出具证明给东建公司,说明已委托简某村委会代为支付唐园路X号201房等的税金,请求东建公司开具发票给江某某。

原判认为:依据张槎公司与东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唐园路X号的房地产项目为张槎公司与东建公司合作开发的,在合作过程中,收取购房款、交付房屋、支付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税费等义务由张槎公司承担;开具发票、协助办理权属证书等义务由东建公司承担。因此,江某某支付的购房款,虽然收款人不是东建公司,但因张槎公司与东建公司的合作关系,可以视为江某某已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东建公司应当为江某某出具发票等材料,并协助江某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张槎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有关税费,东建公司可以另依法律规定解决,现东建公司以张槎公司未承担义务为由而不开具发票给江某某,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引起诉讼的责任。关于江某某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江某某与东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情形为:若东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江某某可以选择退房,而本案中江某某选择的是要求东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能按照双方在合同的约定计算诉讼时效,江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东建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江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东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提供办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的证明文件,协助江某某江某某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二、被告佛山市X镇经济实业总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东建公司承担。

宣判后,东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东建公司承担责任不当。1、1998年11月26日江某某与东建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合同经房管局备案登记,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本案纠纷是因江某某未履行合同向东建公司支付购房款而要求东建公司出具售房发票引起的。既然东建公司未收到江某某的购房款,当然东建公司就没有开出发票的义务。2、原审判决认定东建公司与张槎公司是合作关系,从而把江某某向张槎公司支付了房款就视为向东建公司支付房款,这是脱离了约定本案权利义务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推理,东建公司没有收到江某某的楼款,而却要根据合同给她开发票这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也是无证据支持的。二、张槎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本案纠纷因江某某向张槎公司支付房款,而张槎公司未向东建公司支付税金而致无法开具发票引起,江某某的购房款是支付给张槎公司,且张槎公司在答辩中已经承认并愿意承担向东建公司支付有关税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应当判决确认,以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要求张槎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张槎公司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三、江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1、《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如因甲方(东建公司)的过失造成乙方(江某某)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18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可见,东建公司协助办证的期限为“实际交接之日起180天内”,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时效应当从1998年2月30日起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东建公司实际交楼的时间为1997年8月30日。依此推算,东建公司协助办证的期限至1998年2月30日止。江某某从1998年2月30日起两年内至2000年2月30日止应起诉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02年8月5日才起诉,并且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显然其已过诉讼时效。3、继续履行合同与退房都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当事人无论要求违约方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均不影响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不同的责任方式就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违反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江某某承担。

东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江某某答辩称:江某某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张槎公司不作答辩,但其在二审询问时认为张槎公司与东建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双方约定是由东建公司开具发票,协助办理房产证,故原审判决不用张槎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张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建公司与江某某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合同。由于佛山市X路X号的房地产项目是由张槎公司与东建公司合作开发的,在合作过程中双方约定东建公司承担开具发票、协助办理权属证书等义务;张槎公司承担收取购房款、交付房屋、支付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税费等义务。江某某购买讼争的商品房后多年东建公司没有为其办理讼争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东建公司负有为江某某出具办理讼争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证明文件的责任和义务;而张槎公司作为开发商,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亦负有为江某某办理讼争商品房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的责任和义务。东建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张槎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张槎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东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建公司上诉主张江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由于江某某在本案中是选择要求东建公司、张槎公司为其办理讼争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是三方继续履行约定的延续,故不存在江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对东建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东建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X镇经济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提供办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的证明文件,协助江某某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计200元,由东建公司与张槎公司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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