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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通发建筑工程公司与遂宁市棉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遂中法经初字第021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遂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遂宁市通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伦全,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遂宁市通发建筑工程公司会计。

被告遂宁市棉麻公司。住所地:遂州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公司副经理。

原告遂宁市通发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通发公司)与被告遂宁市棉麻公司(下称市棉麻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伦全、魏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开发区综合楼。原告垫入大量资金组织施工,按质、按工期建成了棉麻公司综合楼,并经验收合格交被告使用。经审计确认,工程总造价为(略).35元,被告付工程款(略)。1998年9月16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略).57元,并约定4个月内付清,被告至今只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略).37元及资金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的工程款及其资金利息,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该工程产权办给了市供销社,应将市供销社追加为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欠工程款标的不实,原告应承担的维修费,被告为原告承担的贷款50万元本金利息,应移交给被告的花岗石,水泥折价未予扣减,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为(略).98元。同时,该工程未予验收取得合格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亦不应承担其资金利息。受税务机关委托,被告应代扣建筑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日,被告市棉麻公司与原告市通发公司签订了川中农产品综合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建筑面积、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结算定额造价、付款方式、奖惩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12月1日进场按约施工,1997年4月7日土建主体工程完工,1998年10月20日,该工程经双方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199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付款协议确认:该工程经审计事务所核定的工程总造价为(略).35元,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略)元,尚欠原告工程款(略).35元,被告应承担原告资金利息(略)元,合同约定应给原告质量、安全奖金8000元,减去材料款(略).78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工款为(略).57元。双方约定:所欠原告工程款在4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付,所建棉麻大厦底层除楼梯间外抵押给原告。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前,破碎的门、窗及其他设施,清洁卫生,由原告打扫清理,所有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工程保修金原告留借(略)元给被。保修时间为一年,期满后退还给原告。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移交棉麻大厦工程协议,进一步明确该工程经双方检查验收,确认为均符合设计和规范标准,同意接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还约定:在保修期内发生的问题,由原告承担,超出保修期限,所发生的问题被告承担。有关铝合金窗、男女厕所付窗玻璃,未完善的由原告承担,安装完毕后,另行交付使用。双方在签订付款协议和交付该工程协议之间及签订该两个协议之后,被告从1998年9月18日至次年2月9日先后付给原告工程款计(略)元,被告在保修期内支付维修费1674元,被告为原告支付贷款利息(略).01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花岗石材料款(略).46元,合计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略).47元,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10元。1999年3月和4月22日,被告将位于遂州北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2082.98平方米和原告承建的棉麻大厦第X栋X.79平方米的产权办到了其上级部门市供销社联合社名下,但该棉麻大厦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通发公司与被告市棉麻公司签订的川中农产品综合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原告亦按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承建义务,应属有效。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检查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并确定了质量、安全奖,双方又签订了付款协议和移交协议,被告已实际进行了使用,被告现提出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虽然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办到了市供销社名下,但其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和付款协议移交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义务也是被告在履行,该标的物事实上是被告占有和使用。该所有权转移给供销社与该工程承包合同不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属合格的义务主体,应承担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占用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在保修期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维修费,代付的贷款资金利息原告应向被告移交的花岗石材料款应予从工程款中扣减。被告提出的水泥材料款也应扣减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建筑工程税费,该由原告缴纳的,应由纳税义务人通发公司自行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遂宁市棉麻公司付给原告遂宁市通发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略).1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1998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本案应收取案件诉讼费(略)元,由被告遂宁市棉麻公司承担(略)元,原告遂宁市通发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000元(其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予以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安

审判员王其斌

审判员唐克洪

二00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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