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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同刚、郭某玲在泌阳县X乡下二门油田八门庄附近,由被告人郭某某用其事先准备的手摇钻与李同刚一起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盗走原油十袋重0.3吨,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120.50元。随后郭某某又伙同李同刚、郭某堂一起连续三个晚上窜至泌阳县X乡下二门油田八门庄附近其已打孔的输油管道,盗窃原油66袋,重1.98吨,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7395.30元。

2、2010年11月15日晚,郭某某伙同李同刚、郭某松一起窜至泌阳县X乡下二门油田八门庄附近在其已打孔的的输油管道处用改装的机动三轮罐车盗窃原油一车。同年11月20日晚,郭某某伙同李同刚、郭某松又一起窜到泌阳县X乡下二门油田八门庄附近的输油管道处用改装的机动三轮罐车盗窃原油时被油田的保卫科人员发现后逃跑。两次用改装的机动三轮罐车盗窃原油重1.8吨,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67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郭某堂、郭某松、郭某玲、李同刚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控诉与陈述,报案证明,证人赵X、王XX、焦XX、秦XX、李XX、李XX、李XX、高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在李同刚家扣押所盗窃原油照片及白色袋子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抓获被告人郭某某证明,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施用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的方法盗窃国家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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